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刀老五等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刀老五等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888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本仁,男,1942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务农。2001年8月21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刀老五,男,1963年9月10日生,傣族,缅甸掸邦第一特区果敢县人,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万老二,男,1969年11月27日生,傣族,缅甸掸邦第一特区果敢县人,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翔区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本仁、刀老五、万老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刀老五、万老二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本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刀老五受人所雇,准备从缅甸运送毒品到中国弥渡,刀老五邀约被告人万老二共同运送毒品,二人携带毒品从缅甸入境至中国南伞。2008年10月14日13时许,当二被告人乘坐从镇康开往临沧的客车(云S24147)途经羊勐线云县打马卡路段时,被在此公开查缉的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民警查获,当场从被告人刀老五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61克。从被告人万老二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8克。次日13时许,根据被告人刀老五的交代及配合,在弥渡县城将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刘本仁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本仁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刀老五、万老二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刑满释放后驱逐出境。本案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319克,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本仁上诉提出,他是公安用的人,原判量刑过重,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被告人刀老五和万老二分别携带毒品海洛因161克和158克进入中国境内,在云县打马卡路段被查获。后在刀老五的配合下,在弥渡县城将前来接毒品的刘本仁抓获的事实清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材料,证实2008年10月14日,临翔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羊勐线云县打马卡路段公开查缉,13时许,从乘坐镇康到临沧中巴车(云S24147)的刀老五上衣内衬里查获海洛因可疑物6砣,毛重192克。从万老二上衣内衬里查获海洛因可疑物6砣,毛重189克。

  2.毒品称量记录及鉴定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刀老五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61克,万老二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净重158克,共计净重319克。

  3.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刀老五、万老二系缅甸人;被告人刘本仁曾因出售假币罪、贩卖毒品罪两次被判处刑罚,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4.被告人刀老五供述,沙连三叫他送毒品到弥渡,给6000元报酬。其邀约万老二一起运送,以获取3000元报酬;万老二供述称受刀老五邀约为他人运送毒品到弥渡,以获取3000元报酬;被告人刘本仁辩称,其是受祥云县公安局指派,为公安机关工作。

  5.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本仁虽系公安所用线报人员。但其在案发前的报告中称“毒品没有买成”,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汇报其接取毒品的情况,公安不知悉其此次毒品犯罪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刀老五、万老二无视我国法律,携带毒品入境并长途运输,上诉人刘本仁明知毒品从境外直接进入而前往接取,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刘本仁利用其特殊身份,向公安机关谎报情况,以掩饰犯罪,且属累犯、毒品再犯,主观恶性较深,应予从重惩处。其所提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作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凤朝

  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二 O O 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