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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妮等二人运输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王妮等二人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73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妮,女,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红武,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仁县看守所。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红武、王妮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09)楚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红武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王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吕红武为获取巨额报酬,与被告人王妮于2008年9月2日从西安到达昆明,当晚一男子将六块毒品海洛因送到二人所住的宾馆房间交给被告人吕红武。次日吕红武携带毒品与王妮到达元谋,9月4日,吕将其携带的毒品拿出两块交给王妮携带,之后二人乘车到达永仁,并包乘云ET6157出租车前往攀枝花市,当车途经108国道方山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吕红武放于副驾驶位子上的西服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400克;从王妮的裤腰部及其座位前查获毒品海洛因各一块,共计净重200克。

  原审法院依照上述事实,认定被告人吕红武、王妮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红武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王妮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600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妮以其不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吕红武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上诉人王妮一同携带运输毒品,在永仁县方山收费站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吕红武的衣服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400克,从王妮裤腰部及其座位前分别查获毒品海洛因各一块,共计净重200克的事实清楚,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出租车驾驶员唐华斌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4日,被告人吕红武、王妮携带毒品从永仁县包乘云ET6157出租车前往攀枝花市,当车途经108国道方山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吕红武放于副驾驶位子上的西服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块,从王妮的座位前及其裤腰部查获毒品可疑物各一块。

  2.提取笔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吕红武的衣服包内查获的四块毒品可疑物,净重400克;从王妮裤腰部及其座位前查获的两块毒品可疑物,净重200克。上述毒品经鉴定均系毒品海洛因。

  3.被告人吕红武、上诉人王妮的供述,二人对吕红武邀约王妮到云南,接到毒品后,吕交给王妮两块毒品让其携带,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吕红武及上诉人王妮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妮、原审被告人吕红武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吕红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人王妮系从犯。上诉人王妮称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的理由,经查,公安民警在其裤腰部查获毒品,且上诉人王妮供述,在遇到公安民警检查时,其将毒品藏匿于裤腰部,故其主观上应当明知携带的是毒品,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王妮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情节,原判已从轻处罚,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凤朝

  代理审判员 梵丽英

  代理审判员 丁万虎

  二 O O 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