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禹文斌运输毒品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禹文斌运输毒品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中刑一初字第002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禹文斌,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5月10日因运输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军,吴咏梅,北京市赵湘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5日以长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文斌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文斌及其委托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4月底,利伢子告诉被告人禹文斌将有一批毒品海洛因从支南邮寄到邵阳市邵东县,要求其在该地寻找一个适合的地址代为接收,随后,被告人禹文斌找到彭文平一起前往位于邵东县永兴路344号的小李形象设计沙龙,得到该店的具体地址和收件人姓名后即以短信告知了利伢子,并从利伢子处得到一张号吗为15873951581的手机卡和一部红色三星手机作为接收邮件的联系电话。2008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禹文斌和彭文平前往小李形象设计沙龙取邮政包裹时被当场抓获。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邮包裹的纸箱壁中被检出藏有内装白色粉末的吸管216根,该批吸管内的白色粉末净重704克,系毒品海洛因。

  该院认为,被告人禹文斌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采用邮寄方式非法运输,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系从犯,要求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禹文斌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与辩护人均辩称:“并不明知所寄物品为毒品海洛因,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禹文斌系吸毒人员,与贩毒人员“利伢子”交往密切。2008年4月底,“利伢子”告知被告人禹文斌将有一从云南来邮寄到邵阳市邵东县的包裹邮件,要其在该地寻找一个适合的地址代为接收,事后给其二三千元报酬。随后,被告人禹文斌找到吸毒人员彭文平一起前往位于邵东县永兴路344号的“小李形象设计沙龙”,得到该店的具体地址和收件人李小红的姓名后,即以短信告知了“利伢子”,并从“利伢子”处得到一张号码为15873951581的手机卡和一部红色三星手机作为接收邮件的联系电话。2008年5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禹文斌和彭文平前往“小李形象设计沙龙”取邮政包裹时被当场抓获。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该邮件包裹的纸箱壁中被检出藏有内装白色粉末的吸管216根,该吸管内的白色粉末净重704克,系毒品海洛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长沙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从云南镇康县南伞镇邮寄到湖南邵阳邵东县永兴路344号邮包内纸箱壁中检出藏有白色粉末的吸管216根,该吸管内的白色粉未净重704克,系毒品海洛因。

  2、长沙市公安局禁毒一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禹文斌及当场收缴海洛因的经过。

  3、证人李小红、刘美林、彭文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禹文斌为联系接受从云南来的邮包,借用李小红名字及地址收受包裹的事实经过。

  4、有被告人禹文斌系吸毒人员的尿检报告在卷。

  5、有长沙移动所提供的被告人禹文斌所用13574958831电话通话记录及信息详单在卷,证实其联系毒品收货地址的事实。

  6、有被告人禹文斌的供述在卷,其对提供地址接受毒品帮助贩毒人员“利伢子”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文斌帮助他人采用邮寄方式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其系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禹文斌及其辩护人辨称:“并不明知邮包是海洛因,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经查,被告人禹文斌系吸毒人员,与贩毒人员“利伢子”交往甚密,且其曾因吸毒被送强制戒毒。根据其与贩毒人员“利伢子”的关系及交往程度,应当知道其提供收货地址的行为系帮助他人接收(运输)毒品的行为,该事实亦有被告人禹文斌在公安机关多次口供相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贩卖或运输毒品的行为。故被告人禹文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禹文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

  审 判 长 杨 赛 宇

  审判代理员 梁   锋

  代理审判员 龙 显 雄

  二00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