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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文犯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岳国文犯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益法刑一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国文,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5月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明、熊力,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检刑一诉字(2009)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国文犯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宁、代理检察员黄丽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国文及其辩护人陈德明、熊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08年3月中旬,被告人岳国文伙同张文等人在白石塘、鸾凤山开设赌场,岳从中抽头渔利达40000余元。

  2、2008年7月22日中午,被告人岳国文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钟汉桂处得知有毒品购买,携款前往广东揭阳市欲购买毒品。同月24日,岳国文通过钟汉桂介绍在一贩毒妇女手中购得海洛因21块,付款300 000元。7月25日23时,岳与他人在赫山“天虹”宾馆108房约会时,将装有海洛因的盒子放入房间床底下,后岳国文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该房间床底下缴获海洛因21块计重2106.1183克。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同案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岳国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3条、第347条第1款、第2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赌博罪和贩卖、运输毒品罪,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岳国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犯赌博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毒品是捡的,放在贺美丽处,不是他带入宾馆的,案发前到广东是处理姨夫的交通事故,不是购买毒品,公安刑讯逼供,他只好讲在广东购买的毒品。岳国文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起诉认定岳国文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岳国文为贩卖毒品赚钱,于2008年7月22日打电话与广东惠来县的钟汉桂(情况不明,现在逃)取得联系,获悉有毒品购买的消息后,携带300 000元现金于7月23日到达惠来县钟汉桂处。通过钟汉桂联系,在钟汉桂租住房内与一毒贩妇女接头,双方谈定价格和交易数量后,岳国文按约付给对方订金15万元。24日早上,岳国文搭乘钟汉桂驾驶的摩托车至惠来县一偏僻的山上与另一毒贩妇女交易,岳将剩余的15万元交给该妇女后,以每克150元的价格从该妇女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20块,计重约2000克。另外,该毒贩妇女还送给岳国文一块约100克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岳国文购得毒品后,连夜乘车于25日早晨回到益阳,将装有毒品的手提包交给情人贺美丽保管。岳国文没有讲交给贺美丽保管的是毒品,贺美丽也不知道是毒品。当日中午,贺美丽与丈夫吵架,准备外出几天,便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岳国文。根据岳国文的安排,贺美丽于当日下午提着岳国文交给她保管的毒品入住二人经常约会的益阳市赫山区“天虹”宾馆。当晚11时许,岳国文赶到“天虹”宾馆108房与贺美丽约会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当场从该房间床底下缴获可疑白色块状固体20块、浅黄色块状固体1块。经鉴定:21块块状固体净重2106.1183克。其中,20块白色块状固体净重2005.9439克,海洛因含量为23.85%;1块浅黄色固体净重100.1744克,海洛因含量为51.86%。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岳国文两个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岳国文的两个手机号码分别于7月22日至24日从益阳漫游到过郴州、韶关、广州、惠州、揭阳等地,与岳国文交待到广东揭阳市惠来县购买毒品的路线相印证。

  ③惠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惠来县边区老村北直二巷7号有一个叫钟汉桂的人。

  ④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干警于2008年7月25日晚上,在“天虹”宾馆被告人岳国文租住的108房间床铺底下,缴获内装有21块毒品海洛因的“特步运动鞋”纸袋一个。

  ⑤证人贺美丽的证言,证实岳国文是她的男朋友。案发前,她和岳国文经常在“天虹”宾馆开房。案发当日早晨,岳国文打电话给她,要放一个包到她家里,说过几天来拿。她下楼约两分钟,岳国文乘的士车来了。岳从车窗里递给她一个黑色手提包,她问岳国文包里是什么东西,要紧啵(指是不是值钱的东西),岳说没什么要紧,随便放了是的,她拿回家便随便放在床底下。当日中午,她与丈夫吵架,准备外出几天,便打电话问岳国文,那个包怎么处理,岳国文要她放到经常开房的宾馆里去。她觉得那个包太笨重,不好看,就把里面的东西拿出来,用装鞋子的纸袋装了提在手中,从家里出来恰遇一个叫“敏敏”的女孩骑一辆摩托车经过,“敏敏”就把她送到“天虹”宾馆,开了房,把东西(装有毒品的纸袋)丢在床底下,然后和“敏敏”外出玩,打电话将房号告诉了岳国文,直到晚上9至10点钟才回宾馆。岳国文于晚上11点钟到达宾馆,不到半小时,公安干警查房,从床下搜出了那个纸袋。公安人员问她们纸袋是谁的,里面是什么东西,岳国文承认是自己的,都是毒品,她才知道是那包东西有问题。

  证人黄秋云的证言,证实她是“天虹”宾馆的服务员,案发当日她上白班。当日下午3至4时许,一个女的(指贺美丽)提着一个红色间白色的纸袋与一个骑摩托车的女的到她们宾馆开房,她把128房的钥匙给了那两个女的。约半小时后,那两个女的说房门锁不起,她便答应换到108房,当她去128房将108房的钥匙交给那两个女的时,看到那两个女的抬起床铺,从床底下拿出那个红色间白色的纸袋。约4至5点钟,那两个女的骑摩托车外出,直到当日下午6点钟交班给另一服务员蔡军玲时,还未看见那两个女的回宾馆。此外,她还证实提纸袋的那女的经常和一个较胖的男子到她们宾馆开房。

  证人蔡军玲的证言,证实她是“天虹”宾馆的服务员,案发当日她值晚班。当晚11时许,一个穿白色T恤衣服、留平头、较胖的男子开一台白色“奇瑞”小车到她们宾馆门口,下车后拿着一个长约20厘米,宽约15厘米,象钱包一样的男式手包进了108房。该房是白天开出去的。那男子进房不久,公安干警赶到宾馆进入108房,她即打电话告诉了宾馆老板黄正凡。黄正凡赶回宾馆配合民警工作,后来民警把房里的一男一女带离了宾馆。此外,她还证实,被抓走的那对男女曾在她们宾馆住过多次,第一次是一个叫陈海春的人登记的住宿,并预交了一些房租,所以那对男女后来去住宿无需登记,只要报陈海春的名字就可开房,都记陈海春的帐。

  证人黄正凡的证言,证实他是“天虹”宾馆的法人代表。2008年7月25日23时30分,他在“天虹”宾馆附近的娱乐室打牌,服务员蔡军玲打电话对他说,有人在宾馆里抓人。他赶回宾馆后,见公安民警在108房控制了一个30多岁较胖的男子和一个20多岁的女的,民警抬起床铺,床下面有一个红色的购物纸袋,袋上面有个很大的“X”和“特步”字样,民警将袋内的东西倒到床上,倒出来的东西是用黄色胶带包扎象肥皂式样的块状物,民警问被抓的男子,这些块状物是何物,那男子讲全部都是毒品,总共21块。搜查过程中,他一直在场。民警对21块毒品进行了拍照,并带走了那对男女。他记得那男子曾在他们宾馆住过多次。

  证人陈海春的证言,证实他和岳国文等人经常在“天虹”宾馆开房打牌,是用他的名字登记的,为了方便结帐,他于2008年6月份预交了一些房租在吧台,每次可优惠20元。岳国文等人去开房只要报他的名字就可以住,住宿费在他预交的房租中扣。岳国文去住过多次,都是以他的名义住进去的。

  证人黄用才的证言,证实他是常德欣运集团湘J11838长途客运车的车主,主要从事常德市至广东普宁客运线路的业务,手机号码是13973610176。他在社会上发放过名片,用于联系业务、拉客,名片上有他的手机号码,使用他名片上手机号码的人,应该是坐他的车去广东普宁的乘客。使用15073734988手机号码的人较胖,30岁左右,经他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照片辨认,7号照片(指岳国文)就是持15073734988手机号码的人,这个人坐他的车去广东普宁多次,他的手机里存着那个人的手机号码。

  ⑥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岳国文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岳国文没有吸食过毒品。

  ⑦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岳国文所住宾馆房间内缴获的21块可疑物品,其中20块净重2005.9439克,含海洛因成分23.85%;1块净重100.1744克,含海洛因成分51.86%。

  ⑧被告人岳国文的供述,证实他曾在赌场里听一个叫“力哥”的吸毒人员讲,做毒品生意能获得暴利,只要搞到货,“力哥”负责销。他因欠债以及犯赌博罪要交罚金需要钱,便凑足30万元,打电话与广东惠来县的钟汉桂联系,得知有毒品购买的消息后,于2008年7月22日中午搭乘常德开往广东揭阳市的长途卧铺车前往广东,23日上午到达惠来,被钟汉桂带到出租屋。当日下午,钟汉桂喊一妇女到出租屋,他交给该妇女15万元订金。24日早晨,钟汉桂骑摩托车搭乘他到一座小山的小路上与带着一个小孩的另一妇女见面,他将剩余的15万元交给该妇女,那妇女交给他用纤维袋装着的20块用黄色胶带纸包着的毒品海洛因,每块毒品重量为100克,每块价格15 000元。另外,那妇女还交给他1块毒品,说是老板送的。他购得毒品后,搭车赶到揭阳市流沙镇,搭乘22日乘坐的常德长途卧铺车于25日回到益阳。当晚11时许,他与女友贺美丽在“天虹”宾馆108房约会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公安干警在床下搜出了21块毒品。

  (二)赌博罪

  2008年3月,被告人岳国文伙同同案人杨大力、张文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白石塘乡和鸾凤山乡的农家以麻将比大小的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赌人数达30人至40人,参赌金额达100 000多元至200 000元不等。每次下注100元起码,上不封顶,按5%至30%抽取“水钱”(指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岳国文参与聚众赌博约10天,累计抽头渔利40 000余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线索来源。

  ②同案人杨大力的供述,证实张文等人于2008年3月初至31日,先后在白石塘和鸾凤山聚众赌博20多天,赌场的股东有张文、吴晓华、“华胖子”(指岳国文)以及他等10余人,这些人也参与赌博,赌博的形式是以麻将比大小,下注金额从100元起码,上不封顶,按5%至30%抽取“水钱”,王泽负责“抽水”,当地人负责“看牛”(指放哨),还有放高利贷的人。每天参与赌博的人数20人至30人,参赌金额达20多万元,每天能抽到5万元至10多万元“水钱”。抽到的“水钱”除去房租和“抽水”、“看牛”人员的工资外,大部分由股东分得,小部分分给了经常参加赌博的赌客。他共参与7天,分得“水钱”2万多元,除去“水钱”,还输了5万多元。“华胖子”赢得最多。但这个赌场具体是谁组织的,他也搞不清。

  同案人张文、魏明供述,他们都是赌场的股东,参与分红、赌场开在白石塘,发现赌场进了生人后,就转到了鸾凤山。同案人唐志高供述,他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此外,张文、魏明、唐志高还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岳国文是赌场的股东,参与分红,共计参加10天,每天带人到赌场参与赌博的情况。

  ③被告人岳国文的供述,证实赌场是一个叫“细孙”的人开的。2008年3月初一天,“细孙”打电话要他喊些赌客去白石塘赌场参与赌博,他每天喊了4至5人去赌博,这样就成了赌场的股东,每天能分得“水钱”。赌场里王泽当“和手”(指负责发牌和“抽水”的人),当地人放哨,唐志高放高利贷,还有一些搞服务的人,这些都是张文、吴晓华等人负责安排的,他和杨大力等人主要是负责喊些人去赌场赌博,具体有多少股东,他也不清楚。赌博形式是以麻将作赌博工具,比大小,按10%至30%“抽水”,每天参加赌博的人有30人至40人,输赢在20万元左右,每天能抽到10万元左右的“水钱”。股东都是赌场的赌客,输赢自负,股东的利润是从抽取的“水钱”中分红。赌场开始设在白石塘,3月20日左右,赌场进了生人,考虑到安全因素,后来转到了鸾凤山,他在白石塘赌场参加8天,在鸾凤山赌场参加2天,共计10天,分得利润4万多元,都是张文分给他的。另外他参与赌博赢了10多万元。

  证明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

  ①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岳国文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②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岳国文涉嫌犯赌博及贩卖、运输毒品两罪,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③本院(2007)益法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岳国文曾犯赌博罪,于2007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具有前科的情况。

  上述全案证据,均经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国文犯赌博罪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关于是谁将毒品带入“天虹”宾馆的这一过程,公诉机关提供了两种不同的证据。第一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贺美丽、蔡军玲证言和被告人岳国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是岳国文本人把毒品带入宾馆的。第二次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贺美丽、黄秋云的证言,证实是岳国文先将毒品交贺美丽保管,再要贺美丽提到宾馆的。上述两种不同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贺美丽、黄秋云的证言证实的内容更为客观真实,具体地证实了毒品是如何进入“天虹”宾馆的过程,能与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蔡军玲证言及被告人岳国文在庭审中的供述相印证,贺美丽、蔡军玲也否定了原来证实是岳国文把毒品带入宾馆的说法,且认定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贺美丽、黄秋云、蔡军玲的证言,不影响对被告人岳国文的定罪量刑。因此,应当采信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贺美丽、黄秋云、蔡军玲证言,认定是岳国文于案发当日早晨将毒品交给贺美丽保管,再要贺美丽提到宾馆的。同时对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贺美丽、蔡军玲证言证实的其他内容予以综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岳国文提出毒品放在贺美丽处,不是他提到宾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国文提出,毒品是捡的,当时他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案发前到广东是处理姨夫的交通事故,不是购买毒品,公安刑讯逼供,他只好讲在广东购买毒品。岳国文的辩护人也提出,起诉认定岳国文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被告人岳国文提出毒品是捡的以及提出公安干警对他进行了刑迅逼供,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人岳国文于2008年7月22日前往广东惠来县,通过钟汉桂介绍,在一毒贩妇女手中购买了2100多克毒品海洛因,于25日运到益阳,交给女友贺美丽保管,并于当日要贺美丽带入“天虹”宾馆。这一事实,有岳国文两个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惠来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贺美丽、黄秋云、蔡军玲、黄正凡等人的证言、现场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毒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公安干警在现场搜出可疑块状物品时,岳国文当即交代是毒品,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又如实交代了到广东购买毒品运回益阳以及在庭审中供述将毒品交给贺美丽保管的犯罪经过,这些证据环环相扣,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即使岳国文在2008年7月22日至25日期间在广东处理了姨夫的交通事故,也不影响认定岳国文从广东购买毒品运回益阳的事实。故被告人岳国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国文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聚众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国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极刑,但鉴于贩卖的毒品含量低,毒品没有流入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共同赌博犯罪中,被告人岳国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被告人岳国文犯两罪,应两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和赌博犯罪,结合被告人岳国文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国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0 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 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20 000元、罚金4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有 庆

  审 判 员  易 政 兴

  审 判 员  邓 红 艳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熊 达 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