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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律师成功案例|受指使运输冰毒52.75克,从犯,黄x被判有期徒刑六年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4-12-2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高新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绰号爆x),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下略。1997年7月17日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娓、刘跃权,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曾用名黄xx),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下略。2014年6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下略。2014年6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楷,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 2014)第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xx、徐xx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毛娓、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周向阳、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罗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xx、徐xx依照“华x”的安排到眉山将要向“华x”购买毒品的谭xx接到成都,16时许,黄xx、徐xx驾驶一辆车牌川LK5517白色起亚牌K5型轿车将已向“华x”等人购买毒品的谭xx运送至成灌高速出口处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该车后排一个蓝白相间的车载冰箱内查获一包净重48.5余克的毒品与一张重4.23克粘有毒品溶解物的纸张。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根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入黄xx、徐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xx辩称毒品是“华x”送给他的。谭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谭xx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涉案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8.5克;3、本案可能存在数量引诱的情形。

  谭xx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了谭xx于2013年6月至7月曾因患病住院治疗。

  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黄xx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2、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涉案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8.5克;4、黄xx系从犯、初犯。

  黄xx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杨家湾社区居委会出具呐证明以及犍为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黄xx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 控徐xx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2、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涉案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8.5克;4、徐xx系 从犯、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 xx、徐xx依照“华x”的安排到眉山将谭xx接到成都凯 顺酒店,后“华x”将一包毒品交给谭xx,16时许, “华 学”安排黄xx、徐xx驾驶车牌号为川LK5517的白色起亚 牌K5型轿车将谭xx送回眉山,在成灌高速出口处被民警查 获。民警在该车后排一个蓝白相间的车载冰箱内查获一包净 重48.5余克的毒品。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 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以及挡获经过,证实了2014年5月31日 16时许,民警在成灌高速成都出口收费站盘查,发现一辆川 LK5517白色起亚轿车人员形迹可疑,遂拦下检查,该车驾驶 。员为黄xx,徐xx坐在副驾位,谭xx坐在后排,在后排 右边座位脚垫下的车载冰箱内发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 色晶体,疑似冰毒,民警遂将三人带回派出所审查。

  2、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了5月31日16时许,民警在成灌高速进城处110检查站对黄xx所驾驶的一辆川LK5517白色起亚轿车进行搜查,在该车副驾驶座椅后方脚垫下发现一冰箱,在冰箱内搜出一袋晶体物和一张带有晶体颗粒溶解物的纸条。

  3、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西区刑警中队出具的毒品称重记录以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5月31日16时30分民警当着黄xx的面称重一袋疑似毒品为48.53克、带有晶体颗粒溶解物的纸条为4.23克;同日16时50分当着徐xx的面称重一袋疑似毒品为48.52克、带有晶体颗粒溶解物的纸条为4.23克;同日17时10分当着谭xx的面称重一袋疑似毒品为48.5克、带有晶体颗粒溶解.物的纸条为4.23克;、毒品称重存在少许误差是因天热冰毒存在挥发现象。上述毒品均已扣押。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4] 8388号检验报告,证实了经从查获的一袋晶体物和一张带有晶体颗粒溶解物的纸条上分别提取检材送检,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证人吴曜鑫、谢云、张勇的证言以及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了2'014年5月29日黄xx租赁乐山市华美小汽车租赁公司LK5177起亚牌轿车,该车的车主为吴曜鑫。

  6、公安机关提取的凯顺酒店入住记录,证实了黄xx2014年5月29日以自己的名字在凯顺酒店登记入住房号为207的房间,6月1日退房;李晓莉5月27日在凯顺酒店登记入住房号为320的房间,6月1日退房。

  7、被告人谭xx的当庭供述,证实了2014年5月31日 凌晨, “华x”‘打电话叫谭xx到成都找他,并和黄xx、 徐xx去眉山接谭xx,四人回到天回镇凯顺酒店后在酒店 内吸食毒品, “华x”说让谭xx帮他忙,并说送点毒品给 谭xx吸食,在酒店内将毒品用塑料袋装好后交给谭xx, 谭xx不知道毒品有多少重量, “华x”叫黄xx和徐xx 将谭xx送回眉山,在成灌高速成都出口收费站处被警察查获。

  8、被告人黄xx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5月29日10.时,“华x”打电话叫黄xx到成都市天回镇凯顺酒店找他, 18时许黄xx到了凯顺酒店,“华x”和徐xx已经到了,“华 学”让黄xx用身份证开了间房,后听“华x”说谭xx要从 乐山到成都买冰毒,让黄xx等通知去接他,并说事成后他 们懂得起,意思是给好处费。 5月31日凌晨2时,“华x”、 黄xx、徐xx三人到眉山接到谭xx回凯顺酒店,后在酒 店内吸毒, “华x”还让黄xx去车上拿纸, “华x”将一 盘瓷碗装的冰毒装到纸上,并说冰毒有点湿要晾一下,后“华 学”将冰毒用塑料袋装好递给谭xx,让他先揣到,后四人 一起去郫县,在望丛中路和北大街附近路边,谭xx下车进 到路边一小区内,10分钟左右返回车上,他递了根车载冰箱

  电源线叫黄xx把冰箱线插起,冰箱放在车后排,“华x”喊谭xx把东西放到冰箱里,黄xx当时回头看到谭xx从裤包内摸了一袋白色冰毒放进冰箱,接下来, “华x”叫黄xx开车送谭xx回乐山,、到郫县一小区“华x”下车,并对黄xx说路上小心点,回来再说,意思是回来拿报酬,后在成灌高速出口处被查获。

  9、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5月27日,“华x”打电话叫徐xx到成都去耍,徐xx到成都市天回镇凯顺酒店,后来还和“华x”去买了一个车载冰箱, “华x’’的女朋友李晓莉、黄xx也在,“华x”在320房间拿了点冰毒出来大家吸食,听“华x”说谭xx要到成都买冰毒,让徐xx去接他,事成后大家都懂,徐xx还听“华x’’给谭xx打电话让他帮忙,5月31日凌晨2时, “华x”、黄xx、徐xx到眉山接到谭xx回凯顺酒店, “华x’’说冰毒有点湿,让黄xx去车里拿张纸来晾一下,然后在空调下晾,后来到郫县一个路边,谭xx下车,过了一会儿谭xx回车上,“华x’’让谭xx把东西放到车载冰箱里,徐xx就看见谭xx将一袋白色的冰毒放进冰箱,大小和徐xx在房间看到的一样, “华x”还放了张纸到冰箱里, “华x”叫徐xx和黄xx将谭xx送回去,车开到郫县一小区,“华x”就下车了,还对谭xx说这边就靠你帮忙了,后来在成灌高速出口处被警察挡获。

  10、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常住 人口信息表,证实了徐xx、黄xx、谭xx的身份情况, 三人犯罪时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 省川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谭xx于1997年7月17日 因犯流氓罪、盗窃罪被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 期徒刑十六年,2007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谭xx仍然坚持其辩解, 认为毒品是“华x”送给他的,不知道有多少重量;被告人 徐xx辩称其不知道谭xx来成都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关于毒是“华x”送给他的辩解,与被告人徐有 林关于听到“华x”说有事要谭xx帮忙以及“华x”下车 时对谭xx说这边就靠你帮忙了的供述内容能够互相印证, 本院对谭xx的当庭供述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谭xx的辩护人出示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 出院证明书,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xx的辩护人出示的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杨家湾社区居委会以及犍为县公安局的证明,与本案的定罪无关,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黄xx、徐xx运输甲基苯 丙胺48.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谭xx、黄xx、徐xx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xx、徐xx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徐xx关于听“华x”、说谭xx要来成都购买毒品的供述属传来证据,黄xx、徐xx并未亲眼所见毒品交易过程,由于“华x”尚未到案,谭xx否认向“华x”购买毒品,认定黄xx、徐xx帮助 “华x”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黄xx、徐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将之从此地运往彼地的行为,被告人谭xx、黄xx、徐xx在将毒品从成都带往眉山的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查获的毒品数量接近50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48.5克的辩护意见,经查,从车载冰箱中查获的一张粘有毒品溶解物的纸张为4.23克,该重量并非毒品净重,不应计入毒品数量,本案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晶体物的重量即48.5余克,该粘有毒品溶解物的纸张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谭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可能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黄xx、徐xx的辩护人提出黄xx、徐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黄xx、徐xx受“华x”的指使运输毒品,应当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xx、徐xx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谭xx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徐xx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i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 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徐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 晶

  人民陪审员 周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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