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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购买的1苯基2丙酮用于制造毒品冰毒而非法出售,构成制造毒品罪共犯,杨x川被判有期徒刑9年一审判决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5-02-1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4)成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下略。1992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1月17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5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支陵,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x,男,下略。1996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薛友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峰,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x,男,下略。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万鹿勇,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男,下略。1996年4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4日因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川,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川,男,下略。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4] 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孙x、邓xx、李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x川犯制造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支陵、被告人孙x及其辩护人薛友华、被告人邓xx及其指定辩护人万鹿勇、被告人李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川、被告人杨x川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期间,被告人王xx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20余克给吸毒人员谭x(另处)吸食。

  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x、李x、孙x共同商议决定制造毒品“冰毒”贩卖牟利,王xx负责出资和技术,孙x负责寻找制毒地点,制出的“冰毒”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交给孙x贩卖,李x从中抽取每50克500元的好处费。孙x介绍其岳父陈某某位于眉山市仁寿县涂家乡千山村4组的房屋作为制毒地 点,随后王xx从被告人邓xx处借款7万元用于制毒,并谈好以贩卖毒品所得高额利息返还邓xx。王xx同时联系好被告人 杨x川购买制毒原料和配剂。

  同年9月22日被告人杨x川在明知王xx制造毒品的情况下, 将制造毒品的器具、配剂运到新津县交给等候在此的王xx,李x和孙x先将该批物品运到仁寿县涂家乡千山村4组陈某某家, 次日王xx从杨x川处取得8公斤苯基丙酮后,三人开始在陈某某 家制造毒品“冰毒”,王xx负责技术,李x打下手。同年10 月21日邓xx和王xx租赁了成都市金牛区“西西里”小区2 栋3单元2102房间(以下简称西西里2102房)作为“冰毒”结 晶地点,王xx将在仁寿县制造出的毒品运回该房间结晶,并安 排邓xx在此居住、保管毒资和毒品。期间邓xx在该住处称量 了48克“冰毒’’给孙x,其余毒品系王xx交给孙x贩卖,孙x 在其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4组的家中将毒品贩卖给杨浩(已判 决)、巫明生(另处)等人。期间王xx等人共生产、贩卖了"冰毒"500余克,王xx将贩卖所得的5万余元毒资交给邓xx保管,被告人李x从孙x处取得报酬现金2000元。

  同年11月4日,王xx用邓xx处剩余的3.2万元毒资,从 杨x川手中购买了6公斤苯基丙酮和其他配剂,与邓xx及绰号“小周”(在逃)的男子在仁寿县涂家乡千山村4组继续制造“冰毒”并将半成品运回西西里2102房结晶。被告人杨x川在王xx等人制毒期间,多次送制毒配剂等物品到该住处。

  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西西里2102房门口挡获送货的杨x川及其女友谢某某,从杨x川处查获氢氧化钠和丙酮等物品;同时在该房间内挡获被告人王xx和邓xx;同日18时许民警在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4组家中挡获被告人孙x。民警在西西里2102房查获制造毒品的真空泵、漏斗等器具以及丙酮等化学配剂,并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共计净重427.96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净重34.65千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片0.05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晶体净重2.88克。民警在仁寿县涂家乡千山村4组陈某某家中搜查出用于制造毒品的真空泵等工具以及大量化学液体。2014年4月4日13时许民警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挡获已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x。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王xx、孙x、邓xx、李x共同制造、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x川明知王xx等人制造毒品而贩卖制毒工具、原料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xx当庭对指控其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提出以下辩解理由:1.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谭x;2.其第一次根本 未制造出冰毒贩卖给孙x及他人;3.现场查获的粉末是其没有制 造出来的原材料,液体是废水,故第二次并未制造出冰毒;4.其 不构成累犯。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王xx第一次共生 产、贩卖冰毒500余克证据不足及王xx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孙x对指控其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 自己未参与制毒,找房子时并不知道用于制毒;王xx未拿500 余克毒品给其贩卖,其只卖给巫明生、杨浩17克冰毒。被告人孙梦的辩护人提出:1.孙x仅协助租赁仁寿制毒点及运输该场所的 制毒工具,未具体参与毒品制造,属制造毒品的从犯;2.孙x贩 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7克。

  被告人邓xx对指控其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提 出以下辩解理由:1.起诉指控其参与第一笔贩卖、制造毒品证据 不足,其借钱7万元给王xx时不知用途,未保管毒资、毒品。 2.其未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笔制毒事实。被告人邓xx的辩护人 认为邓xx仅参与了指控第二笔11月初的制造毒品犯罪,提出邓 海波在该笔制毒犯罪中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李x对指控其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 人提出李x参与制造毒品的数量不明;2000元钱仅是其向孙x 的借款;李x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上,请求法院对李x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x川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杨x川明知王xx购买易制毒物品和工具用于制毒证据不足,对其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并提出杨x川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对杨x川所做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其他笔录中其主观明知王xx购买原料是用于制毒的供述内容系公安机关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为了支持上述辩护意见,当庭出示了以下辩护证据:律师会见笔录三份,杨x川所指遭受刑讯逼供的地点照片及杨x川所写家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王xx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谭x后,多次向谭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3年9月,被告人李x介绍王xx、孙x认识,三人共谋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王xx负责制毒技术,孙x负责找制毒地点,制得毒品后孙x以每50克5500元的进价从王xx处取得毒品用于贩卖,5500元中500元分给李x。后王xx向被告人邓xx借款7万元,并向被告人杨x川联系购买制毒工具及原料。同年9月21日孙x带王xx、李x看好其岳父位于四川省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的房屋作为制毒地点,次日被告人杨x川在明知王xx用于制毒的情况下,应王xx要求将制毒器具、辅料运至新津县花源镇,在此等候的王xx安排孙x与李x将该批货物运至仁寿制毒点,第二天王xx以每公斤7000元的价格从杨x川处取得8公斤苯基丙酮后另行前往仁寿,随后孙x返回新津,王xx与李x在仁寿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王xx负责技术,李x打下手。同年10月21日,王xx和邓xx租赁了西西里2102房,邓xx在此居住的同时帮助王xx看守制毒器具、原料及毒品,从9月底起王xx将制出的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孙x共计200余克,其中48克系11月中旬在西西里2102房由王xx、邓xx共同称量给孙x,孙x共支付给王xx毒资2万余元,被告人李x从孙x处取得2次共计2000元钱,10月起王xx陆续将贩毒所得交予被告人邓xx。孙x将从王xx处购买的毒品在新津县花源镇贩卖给杨x川(已判决)、巫xx(另处)等人。

  同年11月8日,被告人邓xx在明知王xx用于制毒的情况下将3.2万元借给王xx,王xx从杨x川处购买6公斤苯基丙酮及其他辅料后,与邓xx一起将原料运至仁寿,并与一绰号为“小周’’(在逃)的男子共同在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制造毒品,后王xx与“小周’’将制出的毒品半成品运回西西里2102房结晶,期间王xx、 “小周”负责制毒技术,邓xx在仁寿看守制毒器具,在西西里2102房洗器具、打下手。被告人杨x川在王xx等人制毒期间多次向其送制毒配剂。2013年11月1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西西里2102房门口挡获前来送原料的杨x川及其女友谢xx,同时在该房内挡获被告人王xx、邓xx及其女友钟兰、谭x,公安人员同时在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4组家中挡获被告人孙x,2014年4月4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挡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李x。在西西里2102房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体共计净重427.96克(其中阳台地面纸板上400克固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6.03%),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净重34650.88克(其中卧室一飘窗上白色塑料盒内630克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0.01%,衣柜下层“红玫瑰”字样塑料桶内25760克棕色液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无水乙醇’’字样塑料桶内1910克浅黄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48%;阳台地面上塑料盆内2670克棕黑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9%, “怡宝’’矿泉水瓶内880克棕褐色液体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19%),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片净重0.05克,含有麻黄碱成分的晶体净重0.44克。从厨房冰箱内玻璃杯、烧杯上提取的指纹6枚、从卧室一衣柜上层锥形玻璃烧瓶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及从卧室二飘窗上玻璃制吸毒工具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均与被告人邓xx的指纹同一;从卧室一双人床上瓷漏斗瓶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客厅地面玻璃烧杯表面提取的指纹1枚均与被告人王xx的指纹同一。客厅茶几塑料瓶上的吸管及卧室二飘窗窗台玻璃瓶上的吸管提取物DNA比对结果与被告人王xx同一。以上查获毒品及从该房和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查获的反应釜、真空泵、抽滤瓶、分流器、锥形瓶、氢氧化钠、碘、氧化汞、甲胺醇、PH试纸、吸毒用壶等各种制毒工具、原料以及吸毒工具均扣押在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查获被告人王xx手机2部;被告人孙x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5317元;被告人邓xx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395.4元;被告人李x手机1部;被告人杨x川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6200元。其中,对查获的被告人王xx、孙x、邓xx、杨x川的手机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为:2013年10月21日19时许新津县公安局邓双派出所民警挡获吸毒人员杨浩后从其身上搜出17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5.99克,杨浩交代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在2013年10月19、20日晚上7、8点钟从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孙x家以7000元购买的50克冰毒,新津县公安局于10月30日对孙x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该案过程中,公安人员通过对孙x电话清单的分析以及市局六处的技侦手段了解到孙x贩毒的上家是在成都市金牛区活动的王xx、邓xx,新津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5日对王xx、邓xx制造毒品案立案侦查。11月19日18时许,民警在新津县花源镇官林村4组孙x家中将孙x挡获,同时在西西里2102房当场挡获前来送货的杨x川、谢xx及房内的王xx、邓xx、谭x、钟兰,民警在该房内查获大量可疑白色晶体、粉末、混合液体以及制毒用的各种器皿、工具、化学液体。后民警在王xx、邓xx的指引下于2013年11月22日对仁寿县千山村4组制毒的住房进行了搜查,查获了用于制造毒品的各种器具及化学液体。2014年2月10日李x被新津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4月4日成都市公安局交警四分局向金牛区分局金泉派出所报称在其单位内挡获网逃人员李x。

  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旅馆入住信息。证实: (1) 2013年9月21日晚23:19王xx入住新津文华客栈,9月22日晚21:04退房。(2)李x2013年9月21日23: 20入住新津文华客栈,9月22日晚21: 04退房。 (3)孙x2013年10月26日凌晨4:50入住眉山仁寿县景观名人酒店,同日早上08: 45退房。 (4)王xx2013年10月26日4:48入住眉山仁寿县景观名人酒店,同日早上08: 45退房。同日晚23: 40入住眉山市仁寿县王府酒店,10月27日下午16: 53退房。

  4.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21日,王xx通过1+2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熊xx(由郑x山代签)签订了西西里2102号房屋租赁合同,租金2100元每月,租期1年。

  5.银行卡账户明细。证实: (1)王xx农业银行卡6228480463027191311的交易情况:2013年10月11日转存10000元;10月13日、15日、20日现存4500元、9600元、3900元;11月3日、5日、14日、16日、17日现存3000元、1200元、5000元,2800元、4700元。(2)杨x川6228480462777492911农业银行卡2013年9月23日现存10000元。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x两部手机( 15982463132、18382478597)的通话情况,其中2013年9月份开始杨x川号码为13088021393的联想手机与王xx号码为15982463132的手机开始通话,9月中下旬、10月中下旬至案发二人通话较为频繁。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1月20日,王xx、邓xx、钟x、谭x甲基胺非他命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杨x川、孙x甲基胺非他命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阴性。2014年4月4日,李x甲基胺非他命尿液检测呈阴性。

  8.前科材料。证实: (1)王xx1992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4年’11月17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5月19日止。 (2)孙x1996年4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孙x2013年5月22日因为摆放捕鱼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被新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5日。 (3)李x2003年8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9月11日刑满释放。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金牛区源祥实验仪器设备销售部经营者为杨x川母亲王xx,经营场所为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xxx号,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仪器仪表。10.王xx(159824631xx)、邓xx(138804249xx)、孙x( 135481435xx)、杨x川(130880213xx)、钟兰(130866551xx)的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被告人毒品活动联络情况,其中:(1)邓xx与钟兰发送信息:2013年11月9日邓: “我回来就是拿东西,材料没拿够,电话没电了”, “去拿东西风险多大的,我第一次去,小心点好,你快睡觉,我还要把东西弄出来”,钟:“人家一个人弄几条都不像你,你肯定弄几条5年弄得出来不”;11月11日邓: “整个弄完还有三四天,看老大过来了我能不能回来”,钟: “你就在那边撒”,邓: “如果他来了,就不用我在了,一个人都行了”;(2)2013年11月17日王xx18382478597给孙x发短信: “闷哥,我现在这里买东西还差点钱,你要是方便给我转点好不麻?” “闷哥,谢了,我明天过来哈”;孙x手机存有王xx6228480463027191311银行卡号;(3)杨x川号码为13088021393的联想手机QQ通讯录显示其加入了“四川植物肉”、“猪肉市场”、“技术交流群’’等多个与毒品有关的群,其中2013年9月13日与“哎呀我禽”的聊天中告知对方其62284804627774929xx的农行卡号、名字叫杨x川以及130的电话号码。

  11.记录本内容照片。证实记录本上记载有制毒原料、步骤。

  12.高速公路发票照片。证实2013年11月9日04: 11由汪洋入站,05: 25成都出站。

  13.新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1)2013年11月26日9时21分杨x川向新津县看守所检举、揭发找其购买碘和红磷制造毒品的余志凯、许伟,经侦查人员多方查询未能找到叫余志凯、许伟的人。(2)金堂的“小周”和李琴正在调查核实中。 (3)千山村4组30号现场查获的反应釜、两个玻璃容器内液体现场检测板(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阴性。(4)孙x、邓xx是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在ATM存款机上分别向王xx、杨x川的卡号上存入现金,故无存款凭证。

  14.入所体检表、民警罗张林、林佳的亲笔证词等。证实杨x川、谢xx被抓捕的情况,杨x川头皮处一皮肤挫裂伤口系被捕时受伤。

  15.新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卫、张敏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0日因新津县公安局集中办案区讯问室缺少,民警张敏、张卫在县局食堂对杨x川依法进行讯问,讯问过程中未对杨x川进行刑讯逼供及采取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16.新津县人民法院( 2014)新津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称量记录、杨浩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实2014年1月24日杨浩因犯非法持有毒品35.99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7.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后王xx、邓xx、李x对制毒的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院落、西西里2102房进行了指认;杨x川对向王xx提供制毒原料和设备的新津县花源镇大件路与老川藏路交汇处、金耀路边、百仁路等位置进行了指认;孙x对其两次向杨浩贩卖毒品及向巫明生贩卖毒品的地点、向王xx汇款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证实:

  (1)公安人员于2013年11月19日对西西里2102房进行了现场搜查及勘验,在该房过厅地面上发现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印有 “无水乙醇”字样的白色塑料桶1桶(1号);在过道地面上发现装有丙酮印有“红玫瑰’’字样的塑料桶2个(2号);在厨房靠南墙冰箱下层发现200ml烧杯1个内装棕色液体,净重102.65克,玻璃杯1个内装黑色液体,净重9.26克(3号);在200ml烧杯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4枚,在玻璃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3枚。 在卧室一的地面上发现印有“氢氧化钠”的白色试剂瓶3瓶 (4号)、白色塑料桶1个、活性炭1盒(5号);在飘窗上发现 白色塑料盒1个装有油性液体,净重0.63千克(6号);在卧室 一双人床发现塑料桶1个、PH试纸9包、透明塑料袋若干个(7 号)、玻璃分流器1个、塑料桶1个(8号)、塑料漏斗1个、 喷水壶1个、剪刀1把、 “阳一”字样旋片式真空泵1台、抽滤 瓶1个(蜀牛牌1000ml玻璃瓶1个内装有少量液体,净重0.02 千克,玻璃瓶上的瓷漏斗瓶1个,后在瓷漏斗瓶上发现并提取指 纹1枚)(9号)、黑色“康立信-2823A”电吹风1个、圆形漏 网1个、胶管1跟、500ml玻璃烧杯1个内装有固液混合物,净 重30.74克、内装有大小勺各1把的白色瓷碗1个(10号),在 500ml玻璃烧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在卧室一双开门衣柜靠北墙衣柜中的上层发现塑料瓶1个、500ml锥形瓶1个内装有液体,净重0.26千克、250ml玻璃圆形烧瓶1个内装有黄色液体,净重0.23千克、玻璃分流器1个、玻璃三口圆瓶1个、喷水壶2个、小口杯2个、胶管1根(11号),后在500ml锥形瓶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在该衣柜下层发现透明塑料袋若干个、标有“红玫瑰’’字样的塑料桶1个内装有棕色液体,净重25.76千克、标有“无水乙醇”字样的塑料桶2个分别装有油形液体黑色沉淀、白色液体,经称量编号为12-2的液体净重1.91千克(12号);在双开门衣柜靠南侧衣柜中由上至下的第二层衣格中发现250克标有“铝片”字样的塑料袋包装的试剂4块、100张装的定性滤纸1盒、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过滤纸1袋(13号),在第三层衣格中发现处理器1台、剪刀1把(14号),第四层衣格中发现有“雪花”字样的纸箱1个,纸箱内装有三个空瓶、1个装有三分之一白色液体的瓶子(15号);在卧室一地面发现标有“D-酒石酸”的白色塑料瓶5瓶(16号)。

  在客厅茶几表面发现电子秤1个、塑料袋装的可疑晶体1袋,净重13.19克(17号),塑料袋装的可疑晶体7袋共计净重11.89克、塑料袋装的可疑红色药片1袋,净重0.05克、试纸5根(18号),自制吸毒工具2个(19号),后将2个自制吸毒工具端口的塑料吸管剪取提取;在客厅茶几北侧地面上发现容积为2000ml玻璃烧杯1个内装有棕黑色液体,净重0.4千克(20号),在该玻璃烧杯上发现并提取指纹1枚,圆形加热器1个、2000ml玻璃烧杯1个内装有棕黑色液体,净重0.46千克(21号)。

  在阳台地面上发现500ml玻璃烧杯1个装有固液混合物,经称量净重18.23克(22号),淡紫色可疑固体一堆经称量净重0.4千克(23号),塑料盆1个内装有棕黑色液体经称量净重2.67千克、标有q眙宝”字样的矿泉水瓶1个内装有棕褐色液体,经称量净重0.88千克(24号),餐盘3个内装有黑色固液混合物,经称量分别净重0.45千克、0.41千克、0.41千克(25号)。

  在卧室二的飘窗上发现内有5个透明塑料袋的“钻石’’牌香烟盒1个,袋内有残留(26号),玻璃制的吸毒工具1个(27号),后将自制吸食工具端口的塑料吸管剪取提取,在吸毒工具表面发现并提取指纹2枚;在卧室二双人床西侧床头柜上发现烟灰缸2个,内有2枚烟头(28号)。现场勘验完后,侦查人员又在客厅电视柜内发现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袋分别净重2.88克、0.44克(扣押编号29-1、30),玻璃管子1个内装有棕黑色液体,经称量净重16.2克(扣押编号29-2),在电视柜后面发现装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料袋1袋,经称量净重70克(扣押编号31号)。

  以上查获物品均予以扣押,另公安机关还查获了:王xx手机2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5982463132,白色HUAWEI手机1部号码为18382478597),SHIBO诗博记录本1本,成都至汪洋高速收据1张;孙x手机2部(红色联想手机1部号码为13548143573,黑色海信手机1部号码为18161278310),现金人民币5317元;邓xx白色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为13880424929),身份证l张,社保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钥匙2个,木质手链1个,人民币395.4元;杨x川手机2部(黑色苹果5手机1部号码为15982890906,白色联想手机1部号码为13088021393),建行卡3张,农行卡1张,钥匙1串,机动车驾驶证1个,项链状饰品1个,戒指状饰品1个,包1个,人民币6200元。2014年4月4日挡获李x后查获其三星白色手机l部、身份证、工商银行卡1张、西区医院诊疗服务卡1张,一寸照片2张、黑色记事簿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钥匙3把,黑色皮带1条。以上查获物品中,对王xx、孙x、邓xx、杨x川的手机予以扣押。 (2)公安人员2013年11月22日对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院落进行了现场搜查及勘验:在院落西侧二层楼房一楼客厅内靠北墙查获一个反应釜,反应釜上捆绑一个智能控温系统;反应釜东侧地面查获一个循环水式多用真空泵;反应釜下地面查获四个10000ml抽滤瓶;反应釜旁查获两个玻璃瓶分流器;客厅长凳上查获用纸箱承装的氢氧化钠13瓶,活性炭2袋;客厅地面查获用纸箱承装的白色塑料瓶6瓶;反应釜四周查获散落的空氢氧化钠瓶8瓶、碘1瓶、氧化汞1瓶、甲胺醇溶液1瓶。客厅北侧柴房内查获氢氧化钠1袋;玻璃分流器1个(内有褐色溶液);瓷漏斗2个。客厅南侧杂物房大门处地面查获一个加热套;靠北墙木桌上一个纸箱承装的7瓶硫酸(其中5个空瓶);木桌南侧查获用纸箱承装的氢氧化钠6瓶、甲胺醇溶液3瓶;木桌南侧查获用纸箱承装的氢氧化钠3瓶。以上查获物品均予以扣押。

  ( 3) 2013年11月19日在挡获杨x川后民警对金牛区商贸大道映日荷花小区6栋2单元102号杨x川及其父母的住所进行了检查。在客厅右侧杨x川寝室电脑桌上的塑料抽屉内发现一张A4打印纸,上面写有丙酮3瓶,红磷500g,抽滤中号一套等字样,便笺上写有甲苯10公斤,丙酮30公斤,硫酸15瓶等字样。民警对 A4打印纸和便笺进行了拍照和证据保全。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熊春蕾(西西里2102号房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1日通过“1+2联合不动产”中介将其姐姐西西里2102房租给了两个中年男子,租金2100元每月,签合同时是胖的男子要租,他说另一个较瘦的男子是他的朋友。对方电话是15982463132,名字是王xx。

  2.证人尹金山、凡成(房产中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中旬王xx、邓xx来租了西西里2102房,2100元每月,签了一年合同。

  3.证人彭英明的证言。证实其家在仁寿县涂家乡千山村4组 31号,邻居陈昌有的三女婿孙x前段时间晚上回来过,这段时间 常有辆白色的小轿车停在陈昌有家门口。有一次他老伴看见三个 男的进陈昌有家,其中一个光头。

  4.证人陈xx(孙x岳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家在 千山村4组30号,孙x是其三女婿。去年8月份孙x带了两名男子来,说要借他的房子搞生产。过了几天孙x和李x搬了一些箱子在堂屋里装出一个设备,说生产东西卖给药厂,到了深夜王xx来了,此后王xx经常来堂屋里搞生产,孙x也来过几次,他就只是来看一下,坐一会就走了。9、10月左右,孙x回来办生娃保险,当时王xx也在,之后孙x就没来过了。后来王xx又带了邓xx来帮忙生产,邓xx还在陈昌有家住了两天,他们弄瓶子的时候很臭。

  5.证人王xx(杨x川之母)、杨x川平(杨x川之父)的证言。证实他们在万贯机电城经营一家卖玻璃仪器和化工原料的铺子,不涉及易制毒化学品,杨x川平时帮铺子送货,不知道他送易制毒化学品,也不知道他送的这些东西哪来的。2013年11月19日下午4点过,杨x川说要带女朋友谢xx出去买吃的,两人就骑电瓶车出去了。在杨x川的卧室搜出的两张记账单是杨x川的字迹,上面记载的碘、红磷、片碱、丙酮、甲苯这些东西中,他们铺子上只有红磷,杨x川在门市上拿过玻璃仪器,卖给谁了不清楚,没有通过铺子定制过一个加热的玻璃仪器。

  6.证人杨x川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孙x10月初在医院认识,孙x喊杨浩给他找要冰毒的大买家。杨x川从孙x处买过五次90余克冰毒,最后一次是10月20号在新津县花源镇官家林孙x家里买的50克,孙x喊杨浩以后给他7000元,他被抓获时身上查获的35.99克冰毒就是从孙x那买来的50克吸食剩下的。

  7.证人巫xx的证言。证实巫明生去孙x在新津县花源镇官家林街上开的茶铺打捕鱼机时向孙x买了两次冰毒吸食,每次都 是1克,200元钱。

  8.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胡东升发短信 问钟兰有没有那个,钟兰回复还没有制出来。

  9.证人李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中旬的 一天晚上吴xx带谭x到李xx家,谭x拿出冰毒和吴xx吸食, 谭x给吴xx说过他的东西有点好,8000元卖50克,没注意吴xx洪怎么回答的。

  10.证人吴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十几号谭x到华阳找xx洪耍,吴xx带谭x到李先彦家,谭x给吴建xx说他手上有冰毒,品质好,价格八千多一公斤,他师傅在制毒, 他早就开始卖冰毒了,如果要就可以找他。当时谭x还拿出一小 包冰毒和吴xx吸食。

  11.证人钟兰(邓xx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邓海 波是其男朋友,租了西西里2102房,10月底到11月初邓xx喊 她住在这里,没有说为什么。平时“老大”王xx经常来,谭x 被抓前一两天和被抓当天来过两次,还有一男一女来过两次。王 云川来了就是和邓xx说话、吸毒。11月10多号开始他们在房 间里整瓶瓶罐罐的东西,味道很刺鼻,邓xx说是做化妆品,看 到过一个玻璃瓶装着茶色液体,房间里有吸毒工具和冰毒,钟兰 和王xx、邓xx在2102房吸过毒。

  12.证人谭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底其通过卖冰毒的张红认识了王xx,在王xx处买过多次共2、30克冰毒,差 了他2000多元钱。2013年10月份王xx联系谭x说有一批冰 毒想找其帮忙找下家,5000元50克给谭x,谭x赚取和下家交 易的差价。11月9号晚上谭x第一次到西西里小区楼下等过王云 川,被抓前两天谭x找王xx蹭毒品吃,王xx带他到西西里 2102房,进去后闻到很大的酒精味,茶几上有冰毒,邓xx睡在 沙发上说什么东西已经在阳台上晾起了,但是颜色不对有点翻红, 王xx说要得,谭x就猜想他们在制毒,这次谭x吃完饭后离开。 后来谭x帮王xx联系了华阳一个叫“大哥”(吴建洪)的买家, 吴建洪带谭x到李先彦家谈好条件后,11月19日谭x就去找王 云川拿样品,王xx说冰毒要次日晚上才能出来,并带谭x到西 西里2102房,这是谭x第二次进该房,看到客厅有烧杯、玻璃烧 瓶等正在加热,客厅、阳台有很多制毒工具,也有半成品,王云 川制毒,邓xx打下手,谭x在吸毒时看见王xx边搅动茶几旁 的烧杯边打电话给对方说材料不够了,赶紧把丙酮和乙醇送过来, 后来送材料的进门,警察就来了。

  13.证人谢xx(杨x川女朋友)的证言。证实杨x川家在万贯机 电城开了一个化学原料铺子,一个叫王哥的在他们那里买了5、6 次化学试剂及玻璃器皿,他们给王哥送过3次化学试剂,第一次 是2013年10月初杨x川送的氢氧化钠、丙酮、铝片等;第二次是 11月18日杨x川让谢xx中午去送氢氧化钠,由于上次她就觉察 到王哥可能是买来制毒,还问过杨x川是否是制毒,并劝他如果是的话就不要卖给他了,杨x川也同意了,但她想到这次送氢氧化钠是经营范围内的东西,就帮杨x川送到了西西里2102房门口;第三次是11月19日下午,谢xx和杨x川送用洗洁精桶装的2桶丙酮和白色塑料桶装无水乙醇到2102房,门刚开就被挡获,看到一个警察不知道用枪还是手敲了杨x川。丙酮很少有人买,超出了他们的经营范围,干这行的基本都知道是用来制毒的原材料,他们是悄悄在卖,丙酮是杨x川在进货。杨x川有两部手机,其中联想手机买了1、2年了。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1)王xx2004年认识邓xx,2008年认识其兄弟的狱友李x,2010年认识小周。2013年9月李x介绍孙x给王xx认识,三人商议由王xx出钱出技术负责生产毒品,由李x、孙x负责找生产场地、销售,王xx制出来的毒品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拿给孙x卖,其中500元分给李x,租金每制出一批就给几千万把块钱。孙x找了仁寿县千山村4组30号他老丈人家作为前期制毒地点,最后一步结晶的步骤在王xx租的西西里2102房完成,平时邓xx在里面住,为了避免引起怀疑,邓xx接钟兰到该房来住。王xx一共制毒两次,第一次是9月中旬在邓xx处借了7万元,因之前找他借过4万元没还,这次王xx就给邓xx说了用来制毒,一个月后和上次借的一共还15万。邓xx先借给王xx6万元现金,王xx给杨x川打电话联系好制毒工具、原料和配剂,先给了杨x川6万,9月20多号孙x带李x和王xx去仁寿看了房子后三人返回新津,次日王xx打电话让杨x川把制毒原料、器械送到花源镇后又喊邓xx转账给杨x川1万,并喊孙x找了个货车和李x一起把东西运到了仁寿,王xx回成都第二天找杨x川拿了制毒所需主料8公斤苯基丙酮再去的仁寿,之后孙x回了新津,王xx和李x在仁寿开始制毒,李x帮王xx打下手洗杯子、搅铝片、端反应釜等,国庆节头两天孙x来时王xx将他们制出的100克左右冰毒拿给孙x卖,这次李x和孙x一起回成都后再没来仁寿,国庆节王xx回成都到孙x处拿了1万元。10月4日王xx到仁寿接着制造剩余的冰毒,这次制出的冰毒不是很好,都拿给孙x卖了,每次制出来都是给孙x送过去卖了以后孙x再给钱,王xx送过两次200克的到新津花源镇孙x家门前的加油站给他,最后一次是11月十四五号孙x到2102房来拿,当时邓xx也在,他们在客厅把一些分散的小包冰毒凑了一袋接近50克给孙x,一共给过他4、5次冰毒,期间退过两次100多克的,王xx加工后又拿给孙x卖,第一次一共生产出4、500克给孙x。孙x给的钱除第一次10月1日晚上到他家拿了10000元,还有两次打到卡上,一次差2、300元就5000元,一次5000元,其他几次是现金,总共这批冰毒卖了4、5万元。王xx卖毒品收回来的钱都交给又I3海波收到,要用的时候找他要,陆陆续续还了他4万的样子。李x从孙x那里拿过2次共3000元钱,一次是孙x在汪洋镇接李x回新津后给了李x1000元,后来孙x打电话给王xx说李x还要2000元,王xx同意,说这些钱等冰毒出来后从孙x的进价中扣。(2)王xx第二次制毒是11月几号从邓xx处借款3.8万向杨x川买了6公斤苯基丙酮和辅料,这次借钱邓xx也知道是用于买苯基丙酮,王xx接收材料后和邓xx一起把材料拉到仁寿返回成都。后王xx联系上小周,小周和他女友李琴、王xx、邓xx一起去的仁寿,到了仁寿王xx和小周开始制毒,小周在需要精确时间和温度的步骤上对王xx进行指导和帮忙,然后其余人返回成都让邓xx在仁寿守着反应釜,过了2天他们将邓xx接回成都,王xx、小周及李琴再次到仁寿制毒,过了一周的样子他们三人将制出的半成品及工具、原料运回了西西里小区,之后就是王xx和邓xx在2102房制造,期间小周、李琴来过一次。具体王xx操作结晶,邓xx打下手、洗烧杯、晒原料等,制到最后一步等结晶完成的时候没有丙酮洗晶体了,王xx打电话让杨x川送丙酮、无水乙醇和甲苯过来,杨x川送货来时警察也冲了进来。王xx包里的白色笔记本是他的,上面写的制毒步骤。(3)王xx到万贯机电城买碱片时认识了杨x川,总共在杨x川处买了4、5次17、8万元的化工原料和器具,大的就是以7000元一公斤买的2次苯基丙酮,都是在羊犀立交附近交的货,辅料和器具就比较多了,在西西里小区和三环路边上交过货。王xx曾写过两张单子叫杨x川按上面的原料和器具配齐。杨x川应该知道他们在制毒,因为这些都是围绕制毒,是国家管制的,杨x川卖给他的价格都高过市价很多。杨x川有2个手机号,2013年9月开始杨x川用他的2个号码都和王xx联系过。(4) -两年前王xx和谭x通过吸毒的朋友认识,谭x从王xx处买过多次冰毒,卖给谭x的冰毒是王xx从他师傅唐林那里偷出来的。谭x知道王xx在制毒就主动帮他联系买家,被抓当天谭x在西西里2102号房是帮买家来看冰毒的,看好了就喊买家打钱。

  2.被告人孙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1)李x是孙x的狱友,2013年7、8月份李x请吃饭时孙x认识了王xx,李x问孙x有没有合适的地方制造冰毒,孙x找了仁寿汪洋山上比较隐蔽的他老丈人家,王xx说每出一批货给100克冰毒的钱作为租金,制好的冰毒以50克5500元的进价拿给孙x卖,这里面会考虑抽点给李x。9月份孙x带他们看了地方后,王xx和李x到新津喊孙x找了个货车等翻货,1个多小时后一个男的开个货车来,他们翻完货王xx让孙x和李x跟着货车把箱子封好的瓶子容器等搬到了仁寿,王xx回成都拿了东西第二天来的,他们一起将货物组装后孙x就走了,李x留在仁寿。(2)孙x第一次在王xx处购买冰毒是他到老丈人家王xx、李x刚制出来,王xx将一百二、三克冰毒拿给他卖,李x从孙x处拿了1000元,10月中旬李x又找孙x要了1000元,孙x给李x的钱王xx同意都从其之后在王xx处拿毒品的钱里面扣。最后一次买是11月10几号去王xx家里,当时邓xx也在,这是孙x第一次看见邓xx,他们称了48克给孙x,这次的钱还没给,11月19日孙x又去找王xx想拿点货,到了西西里楼下电话没打通,返回新津没多久就被抓了。孙x总共从王xx处拿过三、四次400余克冰毒,退了两次共计200余克,都是先拿去卖了再把钱给王xx,一共给过王xx三次钱,第一次10000元现金,第二、三次现金存入4700元和5000元。(3)孙x10月3日在医院认识了杨浩,10月份两次在孙x住的官家林街上卖了5克、10克给杨浩,卖了两次共2克给来打捕鱼机的巫明生。孙x从王xx处购买的冰毒有的自己和请朋友吃了,有的卖了,卖的很多人都不认识,是到他茶铺上打捕鱼机的人。

  3.被告人邓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04、05年就认识了王xx,2013年7月王xx找邓xx借了4万元,9月又找他借了7万,并说和之前的一起还15万,其中6万现金,1万存到他给的一个卡号,第二次借钱邓xx猜测王xx可能在做违法的事。10月底王xx还不还钱,他就给邓xx说之前借的钱拿去制毒了,并让邓xx陪他去租了西西里2102房,解决邓xx住房问题的同时让邓xx帮他守制毒的器皿、原料和毒品,为避免别人怀疑邓xx11月初喊了钟兰来住。王xx放过100到150克冰毒在2102房,包括他之前做好的和之前没做好在该房重新洗的,一般王xx把东西洗完邓xx帮着洗盆子之类的东西,这些毒品有的被王xx拿走了,有时候别人到西西里来拿。11月14、5号下午孙x来2102房拿毒品,王xx和邓xx把房间里有的冰毒凑了接近50克的样子拿给了孙x。10月几号开始,王xx就把卖毒品的钱陆陆续续拿了3、4万给邓xx。11月王xx又找邓xx借款3.2万元,并明给他说了借钱制冰毒。过了两天王xx带邓xx一起将乙醇等原料搬至仁寿,王xx将化工原料倒在一起反应,邓xx帮忙洗盆子等。第二天他们和一个开车的男子再次去仁寿,王xx看了反应的情况回了成都,让邓xx在仁寿守,如果停电通知他,守了两天王xx就接邓xx回成都了。两三天后王xx和一对金堂的男女(男的叫小余)将仁寿的东西搬到2102房,他们就在卧室制毒。王xx基本上每天都要来看制毒的进展,邓xx给他打下手,洗工具,18号晚上云川用三个盘子装着整出的东西放阳台上结晶,被抓之前两三天他还带了一个叫谭x的男子过来耍过。11月19日王xx和谭x一起来西西里,下午4、5点王xx打电话让人送原料来,没多久一男一女送原料过来门开时被抓。送原料来的女子谢xx之前来送过碱片。

  4.被告人李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于2014年4月4日因到交警四分局换驾照时被挡获。孙x是他坐牢时认识的,李x通过和其一起坐牢的王云科认识了他哥哥王xx。2013年9月20几号,李x在一餐馆介绍王xx和孙x认识,三人商量由孙x找地方,王xx负责做冰毒。过了两天孙x带他们二人到仁寿孙x老丈人家看好制毒地点后,三人谈好制出的冰毒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拿给孙x卖,分李x500元,之后三人返回新津住了一晚。第二天下午王xx让孙x找了一个货车到老川藏路,王xx喊李x、孙x将一个小伙子拉来的一些内有很多玻璃器具的箱子搬上货车并让他们两人把东西拉到孙x老丈人家里,次日王xx拿了东西也来到仁寿,孙x就走了。李x和王xx将拉来的东西进行组装,然后王xx开始制毒,李x打下手、递东西。做了五天孙x来仁寿,王xx将制出的几十克白色晶体装在塑料袋里给了孙x,李x和孙x一起返回新津,孙x给了李x1000元,9月28、29号李x回成都后隔了两天又喊孙x给他寄了1000元。 5.被告人杨x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两三年前见过王xx,2013年中秋前一个叫“张彪”的人联系杨x川说王xx想买制毒工具和原料,杨x川给王xx送过五次货:第一次是中秋节前两天王xx在茶楼给了杨x川一张单子,让杨x川卖上面的东西给他,并先付了5万多,中秋节过后2、3天东西到齐后王xx让杨x川把反应釜、抽滤瓶、真空泵等工具和甲苯、硫酸、丙酮等原料送到新津花源镇一个路边上,当时还有两个男的,将货转到了一个轻卡车上杨x川就回成都了,之后王xx打了1万元给杨x川;第二次是过了一天,杨x川送了8公斤苯基丙酮到羊西立交外一偏僻处给了王xx,国庆节后他才付清尾款1万元,总共7万元;第三次是11月初王xx又给杨x川一张单子,付了3万多,杨x川将一些辅料和玻璃工具送到羊西立交旁一个加油站交给王xx;第四次是过了一两天杨x川送6公斤苯基丙酮到西西里2102房门口交给了戴眼镜的男子邓xx;第五次是被抓当天杨x川和谢xx送丙酮、甲苯、无水乙醇到西西里2102房,王xx给他们开门时被抓获,被一起抓获的还有邓xx,杨x川现在头部的伤是被抓时抗拒抓捕受的。杨x川知道王xx是拿来制毒,因为他知道这些易制毒化学品是公安管制的,可用于制毒,要有合法手续才能卖,而且王xx叫他送货时用其它塑料瓶分装外套黑色塑料袋套装掩入耳目,偷偷摸摸,如果用这些来制药从正规渠道拿很便宜,杨x川以每公斤7000元卖的苯基丙酮。谢xx以前不知道王xx制毒,杨x川让她帮送氢氧化钠时给她说了王xx拿这些东西制毒。杨x川“回忆总是甜的’’的QQ号就是他在网上和想在黑市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人联系的。从其家电脑旁抽屉里搜出的A4纸上“丙酮、烧杯、红磷”等是杨x川写的,便签是其第一次送货到新津王xx给的单据。 (四)鉴定结论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2013112490号。证实从杨浩身上查获的17袋共计净重35.99克淡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鉴定委托书、送检说明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理化)字I2013] 14134号。证实从l号至13号、15至26号、28号、3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4号、30号检材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氯胺酮、海洛因成分;27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29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毒鉴第2014-120号。证实:现勘编号为6号的液体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0.01%;现勘编号为12—1号的液体未检出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样品检出限为0.00025g/100g);现勘编号为12-2号的液体甲

  基苯丙胺百分含量为0.48%;现勘编号为24-1的液体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为15.59%;现勘编号为24-2的液体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为0.19%;现勘编号为23号的粉末甲基苯丙胺百分含量为46.03%。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3]14039号检验报告及成公鉴(法物)字[2014] 6070号鉴定书。证实客厅茶几塑料瓶上的吸管1(19号)、卧室二飘窗窗台玻璃瓶上的吸管(27号)的STR分型与王xx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卧室二床头柜烟灰缸内烟蒂的STR分型与钟兰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客厅茶几塑料瓶上的吸管2(19号)未检出STR分型。

  5.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痕检)字 [2014] 0755号。证实西西里2102房冰箱下层玻璃杯表面提取的 编号为A-1、A-2、A-3的手印痕迹与邓xx右手中指、右手食指、 右手环指指纹吻合,冰箱下层烧杯表面提取的编号为B-1、B-2、 B-3手印痕迹与邓xx左手拇指、右手食指、右手中指指纹吻合, 卧室二飘窗上一玻璃制吸毒工具表面提取编号为C的手印痕迹与 邓xx右手食指指纹吻合,卧室一双开门衣柜上层锥形玻璃烧瓶 表面提取编号为D的手印痕迹与邓xx左手拇指指纹吻合;卧室 一双人床上瓷漏斗瓶表面提取的编号E的手印痕迹与王xx左手 环指指纹吻合;客厅茶几北侧地面玻璃烧杯表面提取编号为F的 手印痕迹与王xx左手食指指纹吻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结合本案证据综合分析如下

  1.关于王xx贩卖、制造第一笔毒品数量的问题。首先,从各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看,被告人王xx在侦查阶段供称其第一批制造出冰毒4、500克,全部卖给孙x,孙x供称其从王xx处拿过三、四次400余克冰毒,退了两次共计200余克,孙x因冰毒质量不好退货的说法亦能得到王xx供述的印证。对于被告人王xx制造毒品的数量,由于王xx与孙x间系多次交易,存在将孙x退回的冰毒提纯后下次卖出的情况,为避免各次间毒品数量重复计算,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考虑,王xx第一笔制造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200余克。其次,从该笔冰毒贩卖所得毒资看,买方孙x供称其一共只给过王xx三次钱,第一次1万元现金,第二、三次系现金存入王xx卡上4700元和5000元,该三次给钱的方式、金额能够与王xx的供述相印证,且亦能得到王xx银行卡账户明细的印证,上述证据证实孙x向王xx购买第一批冰毒支付2万元的事实。根据王xx、孙x、李x事先约定的王xx制得毒品后以每50克5500元的价格拿给孙x贩卖,其中500元分给李x,再结合上述孙x支付王xx的2万元毒资,以及孙x与李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的李x共从孙x处取得2000元钱这一事实,也能够得出孙x从王xx处购买制造出的冰毒至少200克的结论。再次,本案现无证据证实王xx将制造出的第一批冰毒还卖给除孙x外的其他人,虽然王xx银行卡转账记录显示2013年9月至11月制毒期间存入4万余元,但由于是现金存入,无证据证实除上述4700元和5000元外的款项系贩毒所得毒资。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王xx第一笔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为200余克。

  2.关于被告人孙x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问题。被告人孙x提出其未参与制毒及仅贩卖毒品17克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孙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王xx、李x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人在共谋制造毒品时即商议由孙x找制毒地点,王xx制造出的毒品以低价拿给孙x贩卖,孙x遂介绍了其老丈人在仁寿千山村的家,后其与李x一同将制毒工具和原料运至仁寿,在毒品制出后孙x按约定价格以贩卖为目的从王xx处购买毒品并贩卖给他人,故孙x与王xx之间并非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的贩卖毒品犯罪上下家,孙x参与了第一笔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从策划到实施的全过程,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为200余克。其次,现无证据证实孙x参与了第二次制毒事实的任何环节,亦无证据证实孙x对王xx、邓xx该次在仁寿制毒知情,故根据现有证据,孙x参与贩卖、制造毒品的总数量应认定为200余克。

  3.关于被告人邓xx参与第一笔毒品犯罪的数量问题。首先,虽邓xx一直供称王xx向其借款7万元时未告知其用途,但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称在和王xx一起租西西里2102房时,王xx已告知他借款用于了制毒,并让其在此居住的同时帮忙看守制毒器皿和毒品,邓xx还供称曾帮助洗毒品的王xx洗盆子;而王 云川在侦查阶段一直供称他向邓xx借款时已明确告知邓xx用 于制毒,亦供称邓xx在2102房居住期间在王xx制作过程中忙 不过来时帮忙打下手,另王xx与邓xx的供述还相互印证证实, 邓xx找钟兰住进该房是为避免引起怀疑,且从10月份至11月 初第二次制毒期间王xx将贩毒所得款项陆续还给邓xx,故根 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10月21日之后邓xx住进2102房时主观即 已明知王xx在进行制毒、贩毒活动,并为其提供帮助,与其共 同进行毒品犯罪活动的事实。其次,在邓xx住进该房后,现仅 有王xx、邓xx、孙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11月10多号孙 梦到2102房,王xx与邓xx一起将房中的48克冰毒称量给孙 梦的事实,而无其他证据证实邓xx具体参与第一笔其他毒品犯 罪的数量。综上所述,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邓xx参与第一 笔毒品犯罪的数量为48克。

  4.关于被告人李x参与毒品犯罪的数量问题。由于李x介绍 王xx、孙x认识后仅参与第一次制造、贩卖毒品的行为,与孙 梦一起将工具、原料运至仁寿,制毒期间打下手,后从孙x处获 得卖毒品所得2000元,未参与王xx等人第二笔制造毒品的事 实,故其参与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应仅认定第一笔200余克。

  5.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被告人杨x川及其辩护人提出杨x川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要求对其所做第一次供述及其他供述中主 观明知王xx制毒的内容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此,合议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和审理,认为:首先,对杨x川进 行第一次讯问的民警对讯问地点在食堂的原因及讯问过程合法进行了亲笔说明,且在第一次讯问当天被告人即被送往看守所羁押, 并有入所体检表、抓捕杨x川民警的亲笔证词及杨x川的供述和谢芸 霞的证言证实,杨x川头部的伤是其被抓捕时所受,仅因讯问地点在食堂尚不足以推定侦查人员讯问时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其次,对杨x川所做其余笔录均是在看守所形成,在看守所内讯问时讯问人员和被讯问人员之间由铁栅栏隔离,消除了讯问人员进行刑讯逼供的条件,现无相关线索或证据表明杨x川在看守所所做供述涉嫌非法取证,且杨x川所做所有笔录均由其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综上,杨x川及辩护人所提对杨x川所做第一次供述及主观明知王xx制毒内容的其他供述均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川所做供述应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孙x、邓xx、李x共同贩卖、 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系共 同犯罪,被告人杨x川明知道他人制造毒品而提供制毒工具、原料 的行为亦与王xx构成制造毒品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 王xx、孙x、邓xx、李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杨x川犯 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贩卖、 制造毒品数量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其中,被告人王xx贩卖、 制造甲基苯丙胺627.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5克;被告人孙x贩卖、 制造甲基苯丙胺200余克;被告人邓xx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 475.9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34650.88克,甲基苯丙胺 片剂0.05克;被告人李x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200余克;被告人杨x川虽未具体参与制毒行为,亦应对所有毒品承担责任。

  在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被告人王xx筹集资金,购 买制毒原料,负责制毒技术,实施具体制毒行为,安排孙x、李 建转运制毒工具、原料,并租房安排邓xx看守毒品;被告人孙 梦介绍制毒场所,在第一笔制毒事实中搬运制毒器具,并向王xx购买毒品贩卖牟利,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中王xx的作 用大于孙x;被告人邓xx应王xx要求提供资金,看守毒品、 制毒器具,保管毒资,在制毒操作中打下手;被告人李x介绍王xx、孙x认识,在第一笔制毒中打下手;被告人杨x川提供制毒原料,未直接参与制毒行为,均属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王xx所提其未贩卖毒品给谭x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王xx的供述与谭x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二人认识后谭x在王xx处多次购买冰毒的事实,但由于王xx对 贩卖数量的供述前后差异较大,故本院仅认定王xx有向谭x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王xx所提其未贩卖毒品给谭x的辩解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xx所提其第二次并未制造出冰毒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搜查、现勘笔录及鉴定结论,西西里2102房现场查获的固体、液体均已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属制造毒品既遂,被告人王xx所提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累犯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检察机关在开庭时已做更正,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x的辩护人所提孙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第一笔贩卖、制造毒品犯罪中,孙x除参与制毒的共谋、 寻找制毒地点及搬运制毒器具外,更积极参与了毒品的贩卖行为,对毒品流入社会起更大的作用,故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xx所提其未参与第二笔制毒事实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王xx的供述、邓xx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及邓xx与钟兰间短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xx向邓xx借款3.2万元时明确告知其用来制毒,并且二人一起将第二次制毒所需原料运至仁寿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在仁寿制毒期间邓xx应王xx要求守了两天制度器具。另谭x的证言称被抓前两天其到2102房时邓xx还给王xx说东西已经在阳台上晾起了,故谭x的证言亦能与被告人王xx、邓xx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邓xx在2102房毒品结晶的过程中参与制毒操作的事实。此外,还有指纹鉴定书证实从现场装有液体毒品的玻璃杯、烧杯、锥形瓶表面均提取到邓xx的多枚指纹。故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邓xx参与制造第二笔毒品的行为,其所提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邓xx、李x的辩护人分别所提邓xx、李x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杨x川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杨x川明知王xx购买易制毒物品和工具用于制毒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杨x川前期所做多次供述均称其主观明知王xx购买原料用于制毒,该说法能够得到王xx供述的印证。其次,杨x川辩称其号码为13088021393的联想手机系案发前与别人换的手机,QQ是他人的,辩护人亦提出QQ与本人身份无关联。但根据王xx的供述及调取的王xx手机通话清单,杨x川该号码9月份即与王xx开始通话,且2013年9月13日杨x川与一网友的QQ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对方其130的手机号及农行卡号,名字叫杨x川,故该手机及其上的QQ号均为杨x川在使用,该QQ号显示杨x川加入了多个与毒品有关的群,杨x川与他人的聊天记录中有很多与制毒原料甚至制毒有关的内容,以上证据证实杨x川对制贩毒及毒品有充分的认知。再次,杨x川与谢xx长期从事化工原料买卖,均明知苯基丙酮、丙酮是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可用于制毒,杨x川曾供称让谢xx帮忙送氢氧化钠时给她说了王xx用于制毒,并有些强迫谢xx帮他送货,谢xx的证言亦称杨x川让其送氢氧化钠时就劝过他如果王xx是用于制毒就不要卖给他,杨x川同意,故杨x川的供述与谢xx的证言亦能印证证实杨x川主观上明知王xx购买原料用于制毒。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再结合杨x川向王xx送货系在路边和小区内送给私人,且采用隐蔽包装的方式,

  能够认定杨x川在明知王xx制毒的情况下向其售卖易制毒物品和工具的事实,被告人杨x川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解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扣押的毒品、制毒工具、吸毒工具、手机等属违禁 物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查获的孙x现金 人民币5317元,邓xx现金人民币395.4元,杨x川现金人民币 6200元系毒资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 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 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 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8年11 月19日止。)

  三、被告人邓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李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4年4月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杨x川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1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制毒工具、笔记本1本及手机8部等系作案工具,查获的孙x现金人民币5317元,邓xx现金人民币395.4元,杨x川现金人民币6200元系毒资及违法所得,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夏

  代理审判员 李抒璟

  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聂婷婷

 




  毒品辩护律师办案后记:

  1、杨x川亲属之前先后委托过两名律师,由于前两名律师办理毒品案不是很专业,当杨x川亲属再次找到我要求为杨x川辩护时,不利的证据已经形成,这个案子处理起来很被动。

  2、杨x川的行为是非法买卖易制毒物品,但该罪名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在接受案子之后,重点围绕杨x川所说的遭受刑讯逼供情况收集证据,包括办案单位刑讯逼供的详细细节,并到新津县公安局警官食堂(刑讯逼供地点)拍照收集证据。

  3、辩护过程:辩护人想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达到推翻杨x川在公安机关关于主观明知的有罪供述,但杨x川的手机中的QQ聊天记录却成为其主观明知的关键指控证据,最终,法庭综合评判认定杨x川主观上明知他人购买的1苯基2丙酮是用于制造毒品,一审判决书认定杨x川犯制造毒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还是适当的。

  4、法律规定,刑讯逼供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但如果采用非法手段搜集到的被告人供述得到其他证件的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这种情况下想推翻口供还是能难的。

  周向阳 律师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