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交通工具上查获毒品,是动态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黄xx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4-11-1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黄xx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黄xx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毒品数量问题

  在白色起亚K5轿车车载冰箱中查获的毒品包括两部分,一是净重为48.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二是粘附在纸张上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溶解物,毒品和纸张的总重量为4.23克,辩护人主要是对纸张上的毒品溶解物重量有异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三)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6、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辩护人认为,这4.23克粘有毒品溶解物的纸张中毒品数量净重是多少是需要查实清楚的,因为在毒品犯罪中,不管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50克的毒品数量在量刑上是一个分水岭,如果不能对这部分毒品净重进行证据补强的话,在量刑上就只能根据查实的净重为48.5克毒品量刑。将纸张重量计算如毒品数量是错误的,因为这纸张不是普通的纸张,而是比重要比普通纸张大得多的过滤纸,在称重时,过滤纸上是否吸附有大量水分都是值得怀疑的。

  二、起诉书指控黄xx、徐xx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徐xx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运输......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认为,先避开运输毒品罪是否成立,起诉书指控二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完全是根据黄xx、徐xx的有罪供述做的主观认定。首先,第一被告谭xx是零口供,他矢口否认他到成都来是购买毒品,而且在法庭讯问中,针对辩护人的提问,谭xx陈述他到成都来没有带包包和银行卡,随身只有1000多元钱。第二,黄xx、徐xx在笔录中供述仅仅是听华x x说“暴辣”(谭xx)要从乐山到成都来买冰毒,到时候去接他过来(黄xx第一次供述p26:在这个过程中“华x x”就告诉我说另外一个叫“暴辣”的朋友要从乐山到成都来买冰毒,让我等通知去接他过来,并说事成之后他们“懂得起”;徐xx第一次供述p43:中途听“学娃儿”说一个叫“爆辣”要到成都来买点冰毒,让我们到时候去接他,事成后大家都懂),但要来买毒品并不意味着结果就实际进行了毒品交易,因为毒品交易是受毒品数量、品质、价格等因素影响的。第三,黄xx、徐xx在天回镇“凯顺”酒店并没有看见过谭xx和华x x交易过毒品,徐xx供述(p43):后来我和“乔治”在房间里睡觉和打电脑,一直到5月31日凌晨2时许“学娃儿”进到房间,并说“爆辣”到眉山了,叫我和“乔治”跟他去接一下,后来由“乔治开车,我们三人一起到眉山接到“爆辣”。接到后我们又开车返回了“凯顺”酒店房间,我们四人又在酒店吸食了一点头天生下来的冰毒,5月31日早晨9时许,“学娃儿”和“爆辣”离开了房间,下午14时左右,“学娃儿”和“爆辣”进入我们房间,“学娃儿”叫我们把放(房)退了.......辩护人认为,华x x和谭xx二人离开过房间,二人是否进行了毒品交易,黄xx、徐xx是更本不知道的。第三,华x x在逃,侦查卷中没有他的任何供述。

  综上所述,谭xx和华x x是否进行了毒品交易没有任何直接证据,不能仅仅根据实际查获了毒品的结果和黄xx、徐xx供述听华x x说谭xx到成都来是为了买毒品就推定华x x和谭xx进行了毒品交易。既然毒品交易行为证据不足,黄xx、徐xx接送谭xx的帮助贩卖毒品行为也就不能成立。

  三、本案应该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

  辩护人认为,如果华x x贩卖毒品给谭xx的行为成立,本案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是成立的,但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案定性为运输毒品罪却是值得商榷的,这涉及到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动态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之争。

  辩护人认为,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仅就毒品的位移就视为“运输”毒品。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上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也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其核心问题在于动态持有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举个简单的事例,一名吸毒者乘车去外地旅游,为了在外地也能吸食到毒品,其携带了10克海洛英,那么其在交通工具上被查获,是否能认定其构成了运输毒品罪? 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

  2000年4月《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纪要》)规定对《南宁会议纪要》上述内容做了一些改变:“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如何理解“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在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刑事审判栏目中<《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这篇权威性文章做了解释:吸毒者确是在购买、运输、储存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且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可不认定为犯罪;但是,如果其被查获毒品数量较大,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2011年4月1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根据江苏省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了指导意见—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规定“第十四条 吸毒者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运输的毒品均系本人吸食,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该指导意见从毒品数量和举证责任对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做了规定。综上所述,对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的定罪,相关司法文件是根据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是否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来判定的,而不是仅仅根据挡获时是否在交通工具上或者是否发生了毒品位移来确定。

  谭xx辩解他主要是吸食海洛因,车载冰箱中的冰毒时华x x送给他的,由于华x x在逃,对谭xx这种辩解我们无法查实,但有一点是可以确定,即谭xx、黄xx、徐xx都是吸毒人员,对车载冰箱中查获的48.5冰毒,辩护人认为没有超过“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和50克的上限,对这部分毒品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认定更符合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

  四、量刑建议

  黄xx和徐xx在毒品犯罪中明显处于从犯的帮助地位,二人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二人的行为都是受华x x的指使,而且黄xx认罪伏法供述稳定,无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二0一四年一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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