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零包贩卖毒品案辩护?—邱x杨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1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邱x杨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邱x杨父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庭审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不持异议,现就本案指控证据及量刑发表如下意见:

  一、邱x杨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以2015年11月11日晚现场交易查获的冰毒和麻古数量为准(但数量存疑),2015年11月10日晚上交易的300元“冰毒”因购买毒品的代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证据不能形成锁链,对该笔交易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首先,2015年11月10日邱x杨贩卖的300元“毒品”不在案,由于这一关键物证的缺失,将导致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定性问题,这所谓的300元“毒品”是冰毒还是外观上象冰毒的冰糖粉末?如果邱x杨主观上不明知是冰糖而作为毒品予以贩卖,由于对象不能犯,那邱x杨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未遂犯;如果邱x杨明知是冰糖而冒充冰毒予以贩卖,那构成诈骗罪。二是数量认定问题,这属于毒品灭失情况下的数量认定范畴,只能依据存疑有利于被告、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根据邱x杨的口供和购毒者代x的陈述来确定毒品数量。

  其次,代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导致其陈述的真实性存疑,其陈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这300元“毒品”缺少了代x陈述的印证,只有邱x杨的供述是不能认定该笔犯罪事实。

  1、代x在2015年11月11日01时12分至2015年11月11日01时54分询问笔录陈述(证据卷p0037)“我以及(已经)戒毒成功,没有吸食过毒品,刚才警察已经对我进行过尿检,都是阴性,我现在将我购买的冰毒交给警察”。

  2、在2016年4月12日01时10分至2016年4月12日01时40分(补充侦查卷,p0010-0011)代x陈述“我于20154年11月10日晚上向那个贩毒男子购买了大概价值300元人民币的毒品后,我和那名贩毒男子便各自离开了。但是我准备打车回家,但是我怕自己身上携带的毒品一旦遭遇警察盘查被警察查获,那么我就要负法律责任。于是我便想早点处理掉这些毒品。随后我坐出租车沿着锦江区静安路往家走,当车走到静安路沙河大桥的时候,我喊司机临时停了一下,我下车后便将毒品丢到了沙河大桥下的沙河里面,我想这样我就就没事了,之后我便继续坐车往家里走,因此在2015年11月11日我来派出所举报这名贩毒男子的时候没有将购买的毒品上缴”。

  对此,辩护人分析如下:

  1、代x是否是吸毒人员,不应当只看其本人陈述,而应当根据尿检来评判,为何办案单位不将代x的尿检结果附卷?

  2、代x不是吸毒人员,为何在【2015】016号扣押决定书上有代x1.95克白色晶体粉末?

  3、代x陈述在2015年11月10日,他从邱x杨处购买了价值300元的毒品,这些毒品是花钱购买的而不是邱x杨赠送的,花钱购买然后又扔掉,这种解释本身就不符合情理。

  4、代x在公安机关共有三次陈述,两次陈述(第二次和第三次)的时间都是发生在凌晨01时之后,尤其是在补充卷第三次的询问发生在2016年4月12日01时10分至01时40分,代x如果不是公安的线人或者特请,在该时间段去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是违背常理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代x是公安的特勤或者线人,其陈述完全是随办案单位的办案需要而改变,其作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较差,在侦查机关不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印证其陈述真实性性的情况下建议法庭对代x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本案的毒品(0.85克冰毒+0.70克麻古+0.18克麻古)数量存疑,称量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证据卷p0047-0052的《称量笔录》和《称量照片说明》,公安机关是将冰毒和麻古的外包装塑料袋去除后称量的,这本身没错,但根据证据卷p0048和p0050的《称量照片说明》显示的照片内容看,办案人员却是将毒品放在一个疑似纸张的方形物上然后再在电子秤上称量,由于该组照片没有将方形疑似纸张物放在电子秤上归零的比对照片,办案单位的称量方式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的规定,因此,该称量不能证明是对毒品净重的称量,称量结果显示的净重为0.70克冰毒、0.18克麻古、0.85克麻古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

  三、本案需要对鉴定人资格证书和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进行证据补强。鉴定人舒x只具有助理工程师职称,依照《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其依法不能申请鉴定人资格,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舒x鉴定人资格证书,在本案不能补充鉴定的情况下,请法庭依法对邱x杨作出指控罪名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三、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

  1、本案属于零包贩卖毒品案件,邱x杨本身系吸毒人员,对其身上查获的九颗麻古,根据《武汉会议纪要》,“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2、邱x杨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本案存在特请引诱的因素,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3、邱x杨在侦查过程中及在今天的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悔罪,对此,公诉机关也予以肯定,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4、邱x杨在羁押期间,因肾结石四次住院,而且开庭时还是直接从医院送往法庭,请求法庭对邱x杨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便其能早日得到手术治疗。

  此致

锦江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一六年六月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