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江县)周x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死刑)一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7-06-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周x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周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本案在送检、鉴定程序上存在的瑕疵对本案死刑适用的影响
 

  一、检材数量问题

  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本案柴x处查获的毒品(卷七,p64-65,【2015】141号)、伍城北路沈xx居住地房间内(卷七,p68-69,【2015】142号)和在谢xx家中查获的毒品都做了含量鉴定(庭审卷p44-46,【2015】140号),鉴定人都为陈xx和江x,对比三份鉴定报告的检材一栏,就会发现,141号、142号《理化检验报告》中记载了检材的数量和来源,唯独140号《理化检验报告》的(谢xx家中查获毒品)检材只有来源却没有数量,从书写形式上看该报告违法了《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一条鉴定书应具备“检材名称、种类、数量、提取方法,载体及包装、运输情况”的要求,从更深层次分析,鉴定报告出现的该问题不是疏漏造成的,而是一种刻意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规避检材的来源及数量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鉴定机构实际上也意识到办案单位鉴定委托书记载的检材数量不是送检的实际数量,检材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的扣押提取,而是来源于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性鉴定后剩余的检材。

  二、关于定量鉴定检材来源问题

  二审检察员提交的补充材料《关于“5.11”制造、运输、贩卖毒品案缴获毒品定性、定量鉴定的说明》中说明:“毒品定性鉴定结束后侦查人员将原送检提样样本进行密封,并按照毒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将样本放入涉案财物保管柜内密封保存,2015年3月12日侦查员将该案存放入涉案财物保险柜内密封保存并且已做毒品定性鉴定的原提样样本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毒品定量鉴定”,辩护人对此分析如下:

  1、该说明首先证明了对谢xx家中查获的毒品只提取了一次检材(2014年9月23日提取,证据卷四p26-28),但检材先后送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做了定性鉴定(2014年9月30日,证据卷六p66-70)和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了定量鉴定(2015年3月12日,一审诉讼卷p44-46)。

  2、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339号对谢xx家中查获的毒品进行定性鉴定后,由于毒品鉴定是有损鉴定,检材的数量在该次鉴定后必然会发生减少,但办案单位再次将剩余检材送南充市物证鉴定所做定量鉴定的鉴定委托书(二审补充卷8,【2015】0004)载明的检材数量却没有变化,仍然是2014年9月23日办案人员提取的数量(证据卷四p26-28),正式这个原因,导致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不敢在140号《理化检验报告》中载明检材数量。辩护人认为,【2015】0004鉴定委托书载明的检材数量的虚假,将严重影响公安机关收集证据合法性的公信力,又怎能保证检材的同一性?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辩护人认为【2015】140号《理化检验报告》不应当作为死刑适用的依据。

  3、办案人员将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性鉴定后的剩余的检材保管在涉案财物保险柜中违反了相关毒品保管规定,根据(2001)版《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毒品应当保管在毒品保管仓库,毒品保管仓库不得存放其他物品, (2016年修订版)《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七条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集中统一保管毒品的,应当划设独立的房间或者场地,设置长期固定的专用保管仓库;临时保管毒品的,应当设置保管仓库或者使用专用保管柜”,显然办案单位将剩余的检材保管在涉案财物保险柜中和并其他涉案财物存放在一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结果是无法保证检材没有被调换和污染。依据该管理规定,对毒品保管实行双人双锁保管制度,毒品的入库和出库都必须有相关的手续和数量,显然,将检材保管在涉案财物保险柜中无法达到上述严格要求。

  4、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性检验后剩余的检材数量不明,再次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定量检验的检材数量也不明,导致无法从检材的数量关系上评判二者的关联性。

  5、该说明称将原送检提样样本进行密封,但没有提供相关视频及照片予以证明,因此,无法保证再次送检的检材没有受到污染和调换。

  5、二审出庭检察员补充提供公安机关的上述说明来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合法性,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的规定,该说明根本就不能证明检材的同一性和案件的关联性。

  三、关于漏检问题

  140号鉴定的鉴定委托书(二审补充证据p9第一行)检材包括“自编号为8号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净重561.3克中提样4.4克,提样编号为8号用于送检”,但在140号《理化检验报告》在第一部分《绪论》检材一栏中没有现场编号8(实为自编号8)的检材,在鉴定意见中也没有检材8的含量鉴定,这就意味着140《理化鉴定报告》漏检了从561.3克疑似毒品中提取的检材。鉴定人出庭质证解释的理由是由于8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的含量极低,不具备鉴定条件,所以没有在鉴定意见中体现8号检材的甲基苯丙胺含量,而送检单位的鉴定要求是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定量分析,故此没有做8号检材的定性分析,辩护人认为,鉴定人在(南)公(物)鉴(理化)字【2015】140号《理化检验报告》中既不客观描述检材数量,又随意减少8号检材(提样编号)的鉴定并且不在报告中说明, 有背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在毒品送检、鉴定程序上出现严重的瑕疵,导致证据链断裂,无法保证检材和扣押毒品的同一性和关联性,没有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死刑。
 

  第二部分 关于制造毒品罪
 

  一审判决认定了周x和刘x杰构成制造毒品罪,但没有认定制造毒品的数量,体现在刑期上是刘x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辩护人在二审中对周x构成制造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周x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据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新的变化:

  犯罪事实的变化:基于法律上的错误认识,周x在侦查阶段和一审中对指控其制造毒品罪都是拒不认罪,通过辩护人对制造毒品罪的法律讲解,周x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同样也构成制造毒品罪,因此周x在二审中对其熬制液体的行为有了新的供述。周x供述,他熬制的液体是吸毒工具冰壶中回收的溶解有微量甲基苯丙胺的水,而不是麻黄碱脱氧后产生的半成品冰油。由于甲基苯丙胺易溶于水,吸毒人员利用自制的壶吸食毒品冰毒后,冰壶中的水会或多或少溶解甲基苯丙胺,周x的该辩解是有一定可信性,此外,再结合刘x杰对熬制液体的供述“我去就看见液化气灶上有一个送饭保温桶大小的铁瓷盆 里面煮的和上次一样的液体,从早上9点钟到他家里一直就煮液体到中午12点左后”,显然刘x杰所称的液体有别半成品冰油,属于甲基苯丙胺含量极低的可回收物,长时间加热的目的是增发水分、浓缩甲基苯丙胺的含量。

  指控证据的变化:一审判决将中江县石笋想石笋村12组周x老房屋查获真空泵、电子秤、氢氧化钠字样白色瓶身蓝色盖子塑料瓶4瓶、未见标识的白色瓶身蓝色盖子塑料瓶1瓶、红色塑料盆1个,黄色塑料盆1个、怡宝塑料空瓶1个、黄色铁盆1个、红底炉子1个及在地窖中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作为周x制造毒品罪的指控证据,辩护人认为,上述物证尽管可以成为他人制造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但由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上述物品系周x制造毒品所用的制毒工具。由于张x富曾经租用过周x家老房屋,而张x富又是制造毒品罪的涉案人员,并且在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汉市警方刑拘,2016年8月29日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上述在周x老家查获的制毒工具不排除是张x富等人制毒后留下的。

  法律意义:周x有制造毒品的行为,还有贩卖和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因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可能会造成审判人员内心确认:周x贩卖和运输的毒品来源于其制造,进而影响对其死刑适,辩护人认为,周x有少量回收利用毒品的行为,但这种制造毒品行为不足以支撑其贩卖和运输毒品的巨额数量。
 

  第三部分 关于贩卖毒品罪
 

  一审判决对周x贩卖毒品罪的数量同样没有做数量认定,尽管柴x曾经供述其向周x购买过945克冰毒,但其前后供述反复、不稳定,虽然本案有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发生过毒品交易的转账行为,但由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也有财物上的往来,即柴x曾经赠送过周x手表、衣物等物品,还给过周x父亲见面礼,二人的关系不仅仅是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关系,而且还参杂复杂的男女关系,因此,银行转账金额不足以证明毒品交易数量,而周x对贩卖毒品数量基本上是零口供,一审判决从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角度没有做出数量认定无疑是正确的。
 

  第四部分 关于运输毒品罪
 

  一审判决对周x贩卖毒品和制造毒品罪都没有做数量认定,对周x判处死刑是依据在金堂县其姑父谢xx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184.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7.7克运输毒品数量。由于周x将上述毒品从中江县运输到金堂县,属于不同城市之间运送毒品行为,其行为无疑构成运输毒品罪,但从周x运输毒品的目的和毒品的来源讲,可对周x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理由如下:

  一、对于运输毒品罪,尤其要强调“数量加情节”的量刑原则,慎用死刑

  刑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规定,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各地法院在审理运输毒品案件时,基本上是按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相同的标准掌握的,但运输毒品罪有其特殊性,不能仅以运输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走私、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只是这些犯罪的辅助行为,居于从属地位,社会危害性上有区别;第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绝大多数为受雇的农民、边民或无业人员,人体携毒者更有许多是妇女,并非毒品所有者。其犯罪原因往往是经济困难或受人利诱,动机只是出于赚取少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鉴于此,本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这部分运输毒品犯罪分子的处刑,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辩护人注:上述观点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吉火木子扎运输毒品案-如何把握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与死刑适用的关系的裁判理由)

  1、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按照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一个基本要求,即所谓的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我国《刑法》第5条也明文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就毒品犯罪而言,如果我们将毒品犯罪制造、走私、运输、贩卖各环节看做一个完整过程,那么制造、走私毒品是毒品的源头犯罪,没有制造毒品和把毒品走私到国内就不会产生运输和贩卖毒品,就不会有毒品危害社会。贩卖毒品则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严重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是毒品产生现实社会危害的最直接原因。而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其行为本身只是改变毒品的空间位置,而且被查获的运输毒品犯罪往往因为毒品在流通环节即被截获,没有流向社会,使危害性大大降低。因此,运输毒品行为与制造、走私、贩卖毒品行为相比,他们之间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的差别,不能等量齐观,否则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2、运输毒品犯罪在毒品犯罪中处于辅助或从犯地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特别是贩卖行为和运输行为息息相关,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的整体,其中运输行为因其行为本身的性质和特征,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了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

  3、对运输毒品犯罪过多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目的。在毒品犯罪中,参与运输毒品的大多是那些贫困的边民、农民、下岗工人和无业人员,其犯罪动机是谋取经济利益,赚取一定的短途运费,其犯罪原因往往是没有收入来源,因生活所迫或者受人利诱而运输毒品。这部分人中,有的虽然知道自己是在犯罪,但对结果的严重性考虑得较少。 对这些人过多适用死刑,既不能使他们不敢犯罪,也不能震慑那些毒枭、职业毒贩。对于前者,如果他们不能摆脱贫困,给予有效的引导和宣传,那么他们仍旧会不断受毒枭的利诱参与运输毒品;而对于后者,最具效果的震慑莫过于提高破案率和给予迅速有效的严厉处罚,而不是对其大规模适用死刑。

  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对运输毒品犯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就是要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对于毒品犯罪,我们应当将打击的锋芒指向那些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人,如大毒枭、职业毒贩、毒品惯犯和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对这些犯罪人,在死刑适用上,要毫不手软。同时,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斗争中,对那些受雇用、指使进行毒品犯罪,主观恶性小的毒品犯罪人,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最大程度地分化瓦解毒品犯罪人,以便对毒品犯罪人进行教育改造,从而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发展蔓延。

  二、周x不是该批毒品的真正所有者

  1、在谢先回家中查获的冰毒甲基苯丙胺7184.2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7.7克价值上百万,从2008年周x一直在外打工,后来又遇到家庭发生巨大变故,从周x的经济状况及银行账户往来资金看,没有异常暴富的情况,周x显然没有这个经济能力购买该批冰毒。(辩护人注:《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李某贩卖毒品案—对被告人辩称受人雇佣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的裁判理由)

  2、周x在上述状中和二审庭审中都交待了其所运输毒品的来源,其供述的真实可能性较大。

  (1)周x供述毒品来源于张x富并非受到了辩护人的影响而杜撰出来的。辩护人是1月29日接受周x家属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2月3日上午辩护人第一会见周x(看守所会见记录电脑中可查)时,根据一审判决准备了一份上诉状,但会见时周x说他已经写好了上诉状,由于辩护人是后来在二审法院中才阅的卷,当时对案件情况尚不清楚,于是辩护人就采用了周x自己书写的上诉状,2月3日上午会见完毕后,辩护人下午前往德阳中院提交上诉状和律师委托手续,但无法联系一审法官,于是辩护人通过邮政EMS邮寄上诉状。在上诉状中,周x提到了张绍富(音),恰巧辩护人在办理宜宾黄毓权全贩卖毒品案件中也涉及到中江县石笋乡石笋村的张x富,为了确保两个张绍(少)富系同一人,2016年6月16日辩护人前往中江县公安局根据周x提供的信息调取了张x富的人口信息,然后在2016年6月17日让周x辨认,最终确定两个张x富系同一人。周x在上诉状中供认毒品来源完全是在看守所管教的教育下对毒品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并非如二审出庭检察员所称周x可能受到了辩护人影响的缘故。本案巧的是不仅辩护人曾经办过涉及张x富的黄毓全毒品案,更巧的是张x富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德阳中院判处死刑的二审上诉案也在本案合议庭另外一位法官手中。

  (2)张x富自身和毒品犯罪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相关证据不仅有宜宾黄毓全贩卖、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2014】宜中刑二初字第14号)主犯黄毓全对其毒品来源于张x富的供述(宜宾黄毓全贩卖毒品案,2013年9月26日,第四次供述),也有本案中周x父亲关于张x富曾经租用周x石笋村12组老屋并支付2000元租金的证人证言及在该房屋中查获制毒工具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残留液体的客观证据,更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x富因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周x供述谢xx家中查获的大部分毒品来源于张x富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尽管张x富在二审补充卷的讯问笔录中否认此事,但不能排除周x对毒品来源的供述的真实性。

  (3)周x在上诉状称,以前没能向公安机关交待清楚,首先是考虑到家人的安危,上有78岁的老父,下有15岁的儿子及几个月大的女儿,一旦说出真相,怕遭到犯罪份子的打击报复,殃及家人;其次是通过看守所管教干部的谈心、教育,内心发生变化,愿意说出真相,将功补过、戴罪立功。辩护人认为,张x富在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涉及非法持有枪支犯罪,说明其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周x的上述辩解是符合情理的。周x在看守所检举他人犯罪,争取立功,也说明了其在看守所管教的帮、教下心理历程的变化。

  三、谢xx家中查获毒品的定性问题

  周x有贩卖毒品给柴x的行为,能否将从谢xx家中查获的毒品作为周x贩卖的毒品数量?对此,辩护人分析如下:

  (1)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周x贩卖给柴x的毒品来源于从谢xx家中查获的那批毒品,周x也没有这方面的供述。

  (2)周x在上诉状中称大约有4-5千克的冰毒系张x富提供,“便拿东西给我卖,我卖不了,他说只要东西在,他就放心,叫我放好就是”。张x富提供毒品给周x时,张x富有两个目的,首要目的是叫周x帮他卖,但周x没有答应,说“我卖不了”,张x富于是退而求其次,叫周x“放好就是”,由于张x富曾经有恩于周x,在周x家遇到家庭变故时张x富给予过经济资助,所以周x不好拒绝。由于周x没有支付毒资给张x富,也没有证据证明周x曾经有过帮助张x富“卖”毒品的行为,所以不能根据《武汉会议纪要》从购买的毒品数量环节和查获的毒品数量环节来认定从谢xx家中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

  (3)没有证据证实周x曾经从送往谢xx家中藏匿的那批毒品中拿出部分用于贩卖给他人。

  由于没有推定的基础事实,对谢xx家中查获的毒品不能以贩卖毒品罪来定罪,只能根据周x实际发生了不同城市之间毒品的运送行为按运输毒品罪定罪。

  四、周x运输毒品的藏匿目的及毒品死刑数量标准的提高对本案量刑的影响

  周x用旅行包和旅行箱将7184.2克冰毒和17.7克麻古从中江县石笋乡送到金堂县其姑父谢xx家中的目的不是为了贩卖而是为藏匿,再结合周x关于该批毒品来源的供述,周x的该犯罪行为其实更符合《刑法》三百四十九条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罪名规定,只是出于证据缺失的考虑 ,辩护人没有最终没有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这个罪名上辩护,但周x运输毒品行为客观上讲只是改变了毒品的空间位置以便让毒品的存放更安全,没有将毒品运输至金堂县贩卖的目的,周x运输毒品藏匿的目的是为了以后给张x富一个交待:毒品还在,你随时可以去取回。查获周x运输、藏匿的毒品是根据沈x阳的立功检举,现有证据都不能说明周x有将藏匿毒品贩卖、流入社会的企图。周x运输毒品的数量虽然超过了法院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由于现在的死刑数量标准从一审的1000克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调整为2000克,没有到达5倍特别巨大的数量标准,再结合周x运输毒品的目的上考虑,可对其不适用死刑。

  五、周x家庭比较特殊,而周x本身酷爱书法,在看守所期间不仅勤学苦练书法,还参加全国书法比赛获得了三等奖,对其不判处死刑社会效果会更好一些。 周x父母共生育6个子女,两个儿子,四个女儿。周x生育了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小女儿现在两岁多,周x母亲在2007年12月31日因患癌症去世,2008年3月,周x哥哥因交通事故去世,肇事者逃逸,至今没有得到赔付。

  六、周x在看守所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对吴x打人命案,中江县刑大尚在调查中

  综上所述,周x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周x在二审中的悔罪、检举表现,恳请二审法院对周x改判死缓。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201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