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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再富运输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谢再富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665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再富,男,汉族,1954年3月15日生,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2月18日因犯制作淫秽录像带罪,被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7年8月31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再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3月1日作出(2009)临中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再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8日13时58分,被告人谢再富携带毒品乘坐永康至云县的中巴车(云510043)途经云县幸福镇高炮营时,被河底岗公安检查站执勤武警查获,后被告人谢再富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13颗,净重96克;甲基苯丙胺11粒,净重0.9克。

  原审法院庭审认证下列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1.查获经过,证实河底岗公安检查站查获被告人谢再富的事实经过。

  2.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称量笔录,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净重96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

  3.被告人谢再富供述查获的毒品,是其为了5000元人民币,帮助一个叫老周的人运输的。

  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再富的身份情况。

  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再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96克、甲基苯丙胺0.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再富以“96克海洛因,量刑15年太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0月18日,被告人谢再富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96克、甲基苯丙胺0.9克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已分项列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再富为获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上诉人谢再富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谢再富运输毒品的数量和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结合认罪态度好的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已对其从轻处罚,谢再富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本院不采纳。原审法院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迎宪

  代理审判员 孔 睿

  代理审判员 王振际

  二 O O 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