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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黑日拉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被告人黑日拉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0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西铁中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黑日拉次,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文盲,农民。2011年6月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日拉次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7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日拉次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2年6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黑日拉次持K386次列车车票从宝鸡车站出站时,被民警从其内裤和裤腿中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时,从被告人黑日拉次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8根。经鉴定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47.9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报告和尿液检验报告、毒品照片、毒品存放证明和提取笔录、车票、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黑日拉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黑日拉次及其辩护人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黑日拉次无前科劣迹,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的危害有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黑日拉次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到达宝鸡,在宝鸡车站出站时,执勤民警从其内裤和裤腿中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时,被告人黑日拉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8根。经鉴定其携带的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净重347.9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联防队员×××、×××、×××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2日7时30分,四人在宝鸡车站出站口执行查缉任务时,发现一名持有K386次列车车票准备出站的青年男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检查,从其内裤里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大包。后将其带至公安派出所,由民警×××对其进行安全检查,从其左脚裤腿内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2小包,以上毒品可疑物该男子自述为海洛因,其自报姓名为黑日尔森。

  2、西安铁路公安处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6月2日7时30分,在宝鸡火车站出站口警务室,民警民警×××、联防队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犯罪嫌疑人黑日拉次内裤里及左脚裤腿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包予以提取并扣押;2012年6月3日0时21分至2012年6月3日20时40分,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该处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从犯罪嫌疑人黑日拉次体内排出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共计68包予以提取并扣押。

  3、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被告人黑日拉次持有的火车票证实,黑日拉次于2012年6月1日从成都火车站乘坐K386次旅客列车,到站石家庄。

  4、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115号毒品称量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黑日拉次的内裤里、左脚裤腿内及体内查获并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分别净重41.9克,留检1.0克;2.2克,留检1.0克;0.6克,留检0.6克。

  5、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2]177号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黑日拉次的的内裤里、左脚裤腿内及体内查获并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22.77%、21.77%、19.36%、18.24%。

  6、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2]79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黑日拉次的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7、四川省布拖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布拖县乐安乡瓦沟村出具的证明及辨认照片证实,本案自报姓名为“黑日尔森”的犯罪嫌疑人系四川省布拖县乐安乡瓦沟村村民,真实姓名为黑日拉次。

  8、西安铁路公安处对证人×××雷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2日7时30分许,他在宝鸡车站上班,民警×××过来对他说有个人可能带毒品,让他去当个见证人。在火车站出站口的警务室,他看见民警从一名自称叫黑日尔森的人内裤里查获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民警问那个人是什么东西,那个人说是海洛因。

  9、被告人黑日拉次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2日,他在成都一旅馆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藏在随身穿的内裤里,还有两小包放在裤腿内,又将剩余毒品用白色塑料袋分包好后,用吞咽的方式藏于体内。随后,他乘坐成都开往石家庄的K386次旅客列车,在宝鸡车站出站时被民警抓获。

  另有被告人黑日拉次的毒品指认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毒品存放证明、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黑日拉次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乘坐火车的车次、时间和被查获的具体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日拉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运输,数量达347.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黑日拉次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黑日拉次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黑日拉次是在民警查获了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并通过体检确认了其体内藏毒的犯罪事实后才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黑日拉次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日拉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

  二、扣押的海洛因347.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博

  代理审判员 蒋 蒙 蒙

  人民陪审员 孙 育 珍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