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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吉火子聪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0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专业毒品辩护律师】:裁判要旨

  1.运输毒品罪系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罪规定的运输毒品行为即构成本罪。从被告人分包包装毒品,携带进站上车法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看,不仅实现了运输毒品犯罪的目的和意图,体现了被告人运输毒品犯罪结果,同时也标志着运输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完成。至于被告人将毒品最终运至何地,选择何种毒品位移方式,是否在运输途中或交通工具的换乘,只是犯罪方式、地点的选择,既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是既遂与否的区分特征。

  2.非法持有毒品是非法运输毒品的前提形态和犯罪必经阶段,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一是必须全面的认识本案犯罪事实和过程,二是从其客观行为客观论证其主观心态和故意,三是毒品的数量是否过度。如果只看非法持有毒品这一点,而忽视上述三点,自然易于做出违背本案事实的结论。同时也有悖于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西铁中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吉火子聪,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布拖县,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以西铁分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火子聪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7日和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火子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

  2012年2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吉火子聪在西安火车站进站口被安检员从其裤子口袋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包,随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分三次从体内排出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44根,经鉴定该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331.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称量报告、尿液检验报告、毒品照片和毒品存放证明、火车票、身份证明、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吉火子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吉火子聪及其辩护人均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吉火子聪在火车站进站口而不是出站口或交通工具上被抓获,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被告人系吸毒人员,随身携带的毒品是供被告人自己吸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吉火子聪定罪处罚;被告人吉火子聪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人吉火子聪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从西昌将毒品运至西安,欲从西安转车前往淄博。2月13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吉火子聪持西安开往淄博的K1132次旅客列车车票从西安车站候车大厅进站,在进站口被安检员从其裤子口袋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2包,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体检时,发现其腹腔内仍有毒品可疑物,随后被告人吉火子聪共排出毒品可疑物44根。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被告人吉火子聪共携带毒品海洛因331.9克。所查获的全部毒品已依法提取、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13日7时30分,二民警在西安火车站进站口执勤时,安检队员×××在对一名手持K1132次西安至淄博火车票的旅客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男子形迹可疑,告知执勤民警。随后当场从其裤兜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2块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

  2、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该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2月13日,在对被告人吉火子聪进行尿检时发现其不能正常排尿,透视后发现其体内有可疑物,后从体内排出用塑料纸包裹长6公分宽3公分不等毒品可疑物共计44包。

  3、西铁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吉火子聪持有的火车票证实,被告人吉火子聪乘火车从西昌到达西安,在西安转车欲前往淄博时,被抓获。西昌到西安K166次无座车票因严重破损,且用水浸泡,而未保存及提取。

  4、被告人吉火子聪对毒品的指认照片证实,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2包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及用塑料制品包装的长度分别为3公分至6公分不等的毒品可疑物44根分别系其裤子口袋内携带及体内携带。

  5、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提取被告人吉火子聪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及从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共计46包,并扣押。

  6、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2]020号检验报告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吉火子聪的左侧裤兜里及体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7、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2]19号毒品称量报告证实,被告人吉火子聪的左侧裤兜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12克,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19.9克,共计331.9克。

  8、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查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证实毒品由该大队封存。

  9、证人×××、×××、×××的证言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相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吉火子聪被抓获的经过。

  10、被告人吉火子聪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5日,其在云南金河(音),购买毒品海洛因300余克。2月9日晚,他在西昌的旅馆将毒品包装成46小包,2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44包用塑料纸包装。2月10日白天,在西昌火车站广场,因怕被公安发现,他把44小包毒品吃到肚子里,另外2包因要路上吸食,随身携带。2月11日乘坐K166次旅客列车从西昌前往西安,在西安购买K1132次西安至淄博旅客列车车票。2月13日上午,他持西安至淄博的K1132次列车车票从西安车站候车大厅进站时被执勤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裤子右边口袋里查出2包毒品海洛因12克,后被民警带到医院检查后,发现其体内剩余毒品。

  另有被告人吉火子聪的户籍证明及对其身份的辨认笔录、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包谷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局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2]16号尿检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吉火子聪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乘坐火车的车次、时间和被查获的具体经过,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火子聪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数量达331.9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吉火子聪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运输毒品不构成既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系行为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本罪规定的运输毒品行为则构成本罪。由此,从被告人分包包装毒品,携带进站上车的非法运输毒品的实行行为看,不仅实现了运输毒品犯罪的目的和意图,体现了被告人运输毒品犯罪结果,同时也标志着运输毒品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完成。至于被告人将毒品最终运至何地,选择何种毒品位移方式,是否在运输途中或交通工具的换乘,只是犯罪方式、地点的选择,既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是既遂与否的区分特征。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是非法运输毒品的前提形态和犯罪必经阶段,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一是必须全面的认识本案犯罪事实和过程,二是从其客观行为客观论证其主观心态和故意,三是毒品的数量是否过度。如果只看非法持有毒品这一点,而忽视上述三点,自然易于做出违背本案事实的结论。同时也有悖于主客观一致的定罪原则。综上,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吉火子聪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火子聪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 000元;

  二、扣押的海洛因331.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苗  忱

  人民陪审员 姚建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睢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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