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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良顺运输毒品案】—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但否认明知的,如何认定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22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良顺,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逮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良顺辩称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李良顺被人利用,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2007年3月30日9时15分,被告人李良顺携带毒品乘车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洛因1388克。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海洛因藏匿于木箱内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良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良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良顺以其不知道木箱内藏有毒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李良顺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李良顺提出其不明知所携带的木箱内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其将木箱从芒市带到保山即可获得高额报酬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将本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良顺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抓获后否认其明知携带了毒品的,如何认定其主观故意?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许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到案后常常否认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在此情况下,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为定案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在符合推定的条件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推定被告人主观上系明知。为有效打击毒品犯罪,防止因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而逃避刑事处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规定了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七种具体情形。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司法操作,200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列举了九种可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本案中,被告人李良顺到案后辩称不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木箱中藏有毒品,也没有同案犯、证人、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体现在:第一,李良顺携带的毒品藏匿于木箱的夹层之内,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可以进行推定。第二,李良顺携带的木箱内并无贵重物品,根据其本人供述,交付木箱的人约定给其4000元报酬,且另付500元路费。这符合《大连会议纪要》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第三,在云南边境地区,雇人运输毒品的情况比较普遍,一般人都能辨别此种高报酬的运输很可能就是运输毒品,在边防检查站的常规检查中,李良顺并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此种情况,这些情形都表明李良顺“明知”木箱内藏有毒品。同时,李良顺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证据。因此,根据本案毒品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李良顺的年龄、阅历等情况综合分析,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自己携带的木箱中有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黄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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