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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成都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波,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04年11月13日因吸毒成瘾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强制戒毒3个月。2009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荣光,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波及其辩护人李荣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刘波在其位于本市高新区元华一巷“紫荆春天”小区5栋1单元2楼1号的租住地,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食工具等容留敬丹吸食毒品。警察在案发现场将刘波挡获,同时查获刘波持有的甲基苯丙胺0.46克及氯胺酮0.6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涉案照片,称重记录,强制戒毒执行通知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良惠、黄维葵、胡凯辉、敬丹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较轻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其母亲身体不好,需要人照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波提供场所、毒品和吸食工具,供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劣迹,主观恶性较深,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佳

 


 

  【毒品辩护律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