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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略),住(略)。2009年12月5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文在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王府花园8栋4楼7号的暂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张子龙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1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文在其暂住地容留吸毒人员赵丹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文被公安机关挡获。民警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和少量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证人赵丹、张子龙、陈全森的证词,现场指认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出租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文在其暂住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李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