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贾xx容留他人吸毒案裁定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xx,男,下略。1996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刑满释放;2005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6)海法刑初字第33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xx,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贾xx伙同吸毒人员程x(另案处理)于2005年8月30日1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板井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袁xx(已判刑)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包。后被告人贾xx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板井路附近,在其驾驶的汽车中,容留吸毒人员程环将该毒品海洛因吸食。被告人贾永岗于同日13时许,准备再次从袁xx处购买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贾xx因吸食毒品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贾xx于2006年8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证人袁金龙、程环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贾xx在开庭审理中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xx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贾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贾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考虑,依法对贾xx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贾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贾xx上诉提出的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xx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贾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贾xx此次犯罪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贾永刚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贾永刚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过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因贾xx此次犯罪系自首,依法又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贾xx犯罪的事实和从重、从轻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对其进行的量刑是适当的,贾xx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贾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俊燕

  审 判 员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二○○七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