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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文英、高云运输毒品、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黄文英,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小领岗组,因本案于1998年8月17日被捕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钱昌杰、段永建,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云,女,1975年11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龙山村小领岗组,暂住本市浦东新区道堂路高庙集贸市场306室,因本案于1998年8月15日被捕获,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鞠克坚、胡期朗,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199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英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高云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美宝、代理检察员张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英及其辩护人钱昌杰、段永建、被告人高云及其辩护人胡期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文英于1998年8月17日从贵州省贵阳市非法运输海洛因340克到上海市;被告人高云于同年8月间贩卖海洛因9.05克,还容留他人于其暂住处吸食海洛因。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查获毒品的照片,宣读了公安机关对上述毒品所作的化验报告以及证人李浩、杨璐、高红艳、郑煜利、潘秀俭、狄立章、徐时逵、王芳的证词,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文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高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黄文英对被指控犯罪的事实作了供认。辩护人钱昌杰、段永建对起诉指控黄文英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黄的行为是贩卖毒品,且属未遂,依法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云对被指控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作了供认,但辩解被指控贩卖的海洛因中有4.05克是其赠予王芳而非贩卖给王的。辩护人胡期朗对起诉指控高云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认为高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高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文英于1998的8月17日中午,携带海洛因340克从贵州省贵阳市乘坐火车抵沪。(当黄到达铁路上海站出口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璐证实,1998年8月15日晚与其二嫂黄文英一起从贵阳乘坐火车前往上海,8月17日中午在铁路上海站出站时被抓获。杨还证实黄文英随身携带了一只装有衣物的马夹袋。证人高红艳证实,同年8月17日中午高与丈夫王新到铁路上海站接母亲黄文英,高从黄手中接过一只马夹袋后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该马夹袋内查获毒品。高的证词得到了证人王新的印证。上述被缴获的毒品经公安机关《毒品化验报告》证实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340克。公诉机关当庭向被告人黄文英出示了被查获海洛因的照片,黄确认是其从贵阳携带来沪。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
  二、被告人高云于1998年8月间,在其暂住的本市浦东新区道堂路高庙集贸市场306室等处,先后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煜利1克、潘秀俭1.5克、狄立章1.5克、徐时逵1克。
  同年8月13日至15日,高云为吸毒人员王芳提供上述高庙农贸市场306室暂住处作为王吸毒的场所,容留王数次吸食毒品海洛因。在此期间,高还将3.75克海洛因贩卖给王。
  同年8月15日中午,公安机关将正在上述暂住处吸毒的高云、王芳抓获,并从高身上查获高为贩卖而藏匿的毒品海洛因0.3克。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郑煜利证实,1998年8月间曾向高云购买海洛因4次,共计2克。证人潘秀俭证实,潘在上述时间内,从高处购买海洛因计1.5克。证人狄立章证实,狄于同年8月中旬在高云住处购得海洛因1.5克。证人徐时逵证实,同年8月上、中旬左右,徐在高住处购买海洛因3次,共计1.5克。证人李浩证实,李受女友高云之托曾将0.5克海洛因送至本市东海宾馆客房,此外李浩的辨认笔录证实,郑煜利、潘秀俭、狄立章、徐时逵均到高云住处买过毒品。以上证人证实高云贩卖海洛因的经过情况,与高到案后和庭审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关于高贩卖海洛因的数量,高的供述与证人郑煜利、徐时逵的陈述之间存在一定差异,本院采信被告人供述,认定高云贩卖给郑煜利、徐时逵海洛因各1克。证人王芳证实,王于1998年8月13日起在高住处借宿,由高云提供毒品,高、王两人多次一起吸食海洛因。王还证实,同年8月15日中午,高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重约5克的10包海洛因贩卖给王,王表示身边没有现金,以后再支付,高当时同意;此后,高、王两人共同吸食了其中的1包海洛因。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表明,从高云处查获白色粉末1包;从王芳处查获白色粉末9包,上述查获的毒品经《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高云的1包毒品重量为0.3克、王芳的9包毒品重量为3.7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高云当庭辩解10包海洛因是高赠与王芳的,不是贩卖。本院认为,证人王芳陈述表明王虽没有及时支付购毒款,但双方已就毒品价格、支付方式及王付款的时间等内容达成一致,因此王与高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上已经确立,高当庭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向王芳贩卖毒品的数量,证人王芳证实其从高云处购得的10包毒品已被吸食1包,案发后查获王芳的9包毒品共重3.75克。被告人高云到案后供述从其身上查获的0.3克海洛因是用于自己吸食的。根据以上证据反映的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将该0.3克海洛因和王芳处查获的3.75克海洛因一并认定为系高贩卖给王芳的依据不足,本院认定高云向王芳贩卖海洛因的数量为3.75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英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方法将海洛因340克从贵州省运送到本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犯罪的特征,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该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黄文英运输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对黄文英的该项控罪成立。本案目前证据无法证明黄文英主观和客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黄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贩卖毒品行为是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文英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示,本院酌情对黄从宽处罚。被告人高云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海洛因8.75克,为贩卖还藏匿海洛因0.3克,高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9.05克,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该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高云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高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予以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高云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两项控罪能够成立。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严惩毒品犯罪活动,又依照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文英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限,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8月19日起至2001年8月14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维嘉
代理审判员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陈 星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邬小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