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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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门  头  沟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门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素强,男,43岁(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95排5号;198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素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明、被告人张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6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素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西建井附近向吸毒人员董四新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四新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6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素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95排5号其家中向吸毒人员董四新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并容留董四新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同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素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待了第一起和第二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四新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本院(2002)门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素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亦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并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素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素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再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应依法与所犯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素强系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审查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素强非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  李保和   
                        人民陪审员  王长宝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