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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春英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北 京 市 宣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宣刑初字第00187号

被告人姜春英,女,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西里23楼3单元302号;2004年5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春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春英在本市朝阳区蒋台路蒋台酒店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牛杰民、张悦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均未收缴)。200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姜春英在本市宣武区牛街西里一区2号楼地下2层67号其居住地内,容留邢海军、崔燕斌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姜春英于2006年3月19日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姜春英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姜春英无视国法,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贩卖毒品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姜春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姜春英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未提出异议;对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予以否认,辩称其因吸毒被查获后有揭发他人吸毒的立功表现,应当得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姜春英在本市朝阳区蒋台路蒋台酒店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牛杰民、张悦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未收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牛杰民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下午5点多,他和女朋友张悦在朝阳区蒋台路的路边上,以人民币200元向姜春英手中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大约半分,合0.05克)。
2、证人张悦证言证实,2006年3月16日下午,姜春英给她打电话问她要不要东西(指海洛因)并说东西特别好,她答应拿200元的,约定在酒仙桥蒋台路的蒋台酒店见面,她和她男朋友牛杰民在那里见到了姜春英和她男朋友石进全,他们开了一辆羚羊车来的,她和牛杰民上了车,在车里他给了姜春英200元,姜给了他一包毒品。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姜春英提出不是事实予以否认,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有效,法庭予以确认。
2006年3月中旬,被告人姜春英在本市宣武区牛街西里一区2号楼地下2层67号其居住房间内,容留邢海军、崔燕斌吸食毒品海洛因。
被告人姜春英于2006年3月19日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邢海军证言证实,2006年3月中旬,他在宣武区牛街西里一区2号楼地下2层67号姜春英的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当时有姜春英和石进全在房间。
2、证人崔燕斌证言,也证实证人邢海军证实内容,其与邢海军在宣武区牛街西里一区2号楼地下2层67号姜春英住处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崔燕斌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第8号照片女子(即被告人姜春英)是在宣武区牛街西里一区2号楼地下二层67号容留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人。
4、证人石进全证言证实,被告人姜春英有违法吸毒行为。
5、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 2006年3月19日,分别提取被告人姜春英和邢海军尿液,检出可待因、吗啡。
6、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4)宣刑初字第198号判决书证实,2004年5月,被告人姜春英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7、北京市公安局牛街派出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3月19日6时许,接群众举报称宣武区牛街西里一区2号楼地下室二层67号居住的姜春英吸毒,民警赶到现场将姜春英查获,经法医检验姜春英尿液,检出可待因、吗啡,姜也承认违法吸食毒品行为。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姜春英未提出异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英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并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场所和方便条件,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分别符合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姜春英所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春英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春英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姜春英为自己辩护提出其因吸毒被查获后有揭发他人吸毒的立功表现,应当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法庭调查核实,被告人姜春英因吸食毒品被查获后有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违法行为的表现,其所述情况属实,但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姜春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庭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春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9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 涛
代理审判员 韩 粤
人民陪审员 杜新坤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