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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律师制造毒品罪成功案例|制造成品冰毒1.5公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54公斤,并查获枪支一把,被判死缓,成功保命—程x案一审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9-10-0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刑初42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xx,男,1982年XX月X日出生,下略。2018年5月2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金堂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向阳,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兆宁,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8〕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周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自2018年4月,被告人程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优品尚东”小区17栋1单元2201号房利用事先购置的麻黄素、制毒工具、辅料等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多次向吸毒人员游某某、王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同年5月24日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优品尚东”小区门口将正准备交易毒品的程xx挡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5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为551.26克,随后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内查获4处共计净重为950.56克的晶体以及10处共计净重为54768.74克的液体,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2.2%至51.7%不等;另在该房屋内查获麻黄素2627.32克以及烧杯、抽滤器、滤瓢、分液漏斗、电子秤、甲苯、磷、碘等大量制毒工具及原料。民警在房内客厅阳台角落处查获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黑色手枪,弹夹内有4发子弹。经鉴定,该手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为支持上述指控,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xx贩卖、制造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6270.56克,且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程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程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950.56克晶体系制毒辅料,涉案大部分毒品半成品含量较低,不应作为主要量刑依据;2程xx在与他人共同制毒过程中作用较小,系非法持有枪支的从犯;3.程xx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4.扣押的九万元现金和别克轿车系案外人所有,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4月,被告人程xx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租住的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优品尚东”小区17栋1单元2201号房(以下简称“2201房”)利用事先购置的麻黄素、制毒工具、辅料等制造甲基苯丙胺,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同年5月24日0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小区门口将正准备交易毒品的程xx挡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挎包内查获5袋共计净重551.26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8%至57.6%不等)。随后民警在2201号房内查获4处共计净重950.56克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4.2%至52.4%不等);以及10处共计净重54768.7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量为2.2%至51.7%不等);另在该房内查获自制吸毒工具,电磁炉、橡胶手套、抽滤瓶、装有液体的烧杯及瓷盆、搅拌棒、滤纸、PH试纸、防毒面具、透明塑料袋、电子秤、分液漏斗、麻黄碱等制毒原料、辅料及工具。民警还在该房客厅阳台角落处查获一支程xx持有的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黑色手枪,弹夹内有4发子弹。经鉴定,该手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物品均已依法扣押、封存,并扣押程xx手机3部、从2201房内查获的九万元现金及程xx驾驶的白色别克轿车。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指控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办理他人制造毒品案中发现被告人程xx在成都市成华区建材路66号“优品尚东”小区制造毒品冰毒,并于2018年5月24日0时许在该小区门口将程xx、游xx、王x琳、罗剑等人挡获,且在程xx所背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500余克。民警之后对程xx的出租房即涉案2201号房屋搜查并查获:疑似制毒工具的烧杯、抽滤器等物品,疑似制毒半成品的褐色液体、黄色液体等,疑似制毒原材料的甲苯、磷、碘等,并在该房客厅阳台右边角落处查获一把黑色手枪且弹夹内有4发子弹。在搜查2201房时,叶x到该房找程xx,民警随后将前述人员一并带回公安机关调查。之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程xx的身份情况,系成年人;经对其尿液检测,显示冰毒呈阳性。

  3.现场勘查、搜查、提取、扣押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封存笔录,鉴定意见。证实(1)2018年5月24日2时许,公安机关对涉案2201号房屋进行搜查、勘验:在该房内查获有白色晶体、黄色晶体、大量液体、自制吸毒工具,以及电磁炉、橡胶手套、抽滤瓶、装有液体的烧杯及瓷盆、搅拌棒、滤纸、PH试纸、防毒面具、透明塑料袋、银色电子秤、分液漏斗、麻黄碱等大量制毒材料及工具;在该房客厅阳台角落处查获一支非制式黑色手枪,弹夹内有4发子弹,且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能发射制式军用子弹,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从该房保险柜中查获九万元现金。(2)2018年5月24日1时许,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程xx的随身物品及所驾驶的川A6Q7B7白色别克车辆进行搜查,查获一部黑色苹果手机18980016712、一串别克汽车钥匙、一串共8把钥匙及门禁卡(其现场承认有一把能打开2201房)、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5198126323、一部无卡白色VIVO手机、5袋白色晶体,以及写有磷、盐酸等化学品字样的玉溪烟纸片一张等。(3)随后,民警对前述查获的物品均予以扣押或封存,并对所查获的晶体及液体分别编号予以称量、取样送检。经鉴定,民警从程xx随身挎包内查获5袋甲基苯丙胺、从涉案2201房内查获4袋甲基苯丙胺及10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共计甲基苯丙胺净重1501.82克且含量为44.2%-58.7%不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净重56270.56克且含量为2.2%至51.7%不等。

  4.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电子证物检查记录、视听资料及照片。证实:(1)对程xx苹果手机18980016712检查发现:①微信名“亲一个”于2018年5月22日发来:“才从外地调咯1500名警力来成都。没事别出门。身上不能揣东西哈”,次日再发:“太升桥设咯卡的哈。两个车子阵仗有点儿大”。②微信名“开心就好”在2018年4月18日发来:“帮忙找半个东西嘛”,次月11日又发:“装个十点,在装个两点我自己吃”。③本机微信“不爱说话”(c4495601)在2018年5月5日发出:“赵哥,你丢点样给我嘛,我给他看一下”,同月10日再发:“赵哥东西还要不要?速回电话”。④微信名“鹏”(you563152109)在2018年5月23日发来:“字弟,我朋友这有货你要不,有肉”,本机微信“不爱说话”回复:“游哥,这个我就不要了,等一会儿我就拿那个东西转来了”,“鹏”再发:“好的,意思就是你等会有东西了嘛,好久有,我好过来拿点”。(2)游xx的微信“鹏”(you563152109)在2018年5月13日、16日、24日各向程xx(备注为“雨弟”)转账300元。(3)经对程xxVIVO手机进行检查发现:本机微信于2018年5月4日向微信名“光头”(18080901987)发送:“你分不分东西”,对方回复:“要”;同月3日微信名“赵哥庆哥朋友”(19940597033)发来:“小雨,我是赵勇。有没得东西”。

  5.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程xx自2018年4月与游xx1500892、王x琳15680819235有多次通话,在次月24日0时许,程xx与游xx有多次通话。

  6.公证书、成都市房屋产权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邱x书继承亡父一套房产,并于2018年3月15日公证;扣押的白色别克轿车系邱x珍所有。

  7.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叶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程xx女朋友,于2017年底开始吸食冰毒。2018年5月24日0时许,其接到王x琳老公找寻王x琳的电话,因王x琳自称出门找程xx,其随后出门找寻王x琳。其来到程xx租住房所在的“优品尚东”小区并经询问他人后找到程xx租住的2201号房,其用在家拿走的程xx母亲所有的钥匙开门时即被民警挡获。该房平时没人住,程xx租赁该房三年多了,其租住房是程xx及其母亲平时的居住地。其有时听程xx打电话说拿“东西”(估计是在买毒品)便询问程xx,程xx并不作答且称不要管这么多。其后又问过程xx几次,程xx还是没说并仍在电话中提及“一个、半个、拿东西”之类的话,后程xx在去年10月承认他在卖冰毒。其介绍过“翔哥”、“小哥”和“虹娃”在程xx处买过冰毒,他们每次都拿1克冰毒。今年4月中旬前1克冰毒200元,之后涨为300元。程xx的冰毒也是找其他人拿的。其通过照片辨认出程xx。

  (2)游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2018年5月初、10多号以及23号晚在程xx处买了3次冰毒,每次300元且通过其微信you563152109(鹏)转账给程xx的微信c4495601(不爱说话),但其这次没拿到毒品就被抓了。其电话是15002899912,前两次都是在程xx居住的成华区槐树园小区购买冰毒,程xx电话是18980016712其通过照片辨认出程xx。

  (3)王x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4年6月在程xx处买了12次冰毒,每次都是100元的,一般是其先拨打程xx的电话18980016712,再去程xx在成华区槐树园小区2期的家里取冰毒,付款方式有现金、微信转账等。其电话是15680819235,程xx的微信号为c4495601(不爱说话),自己微信号是jolin11016(Lin)。其通过照片辨认出程xx。

  (4)罗x剑的证言。证实其与朋友游xx在2018年5月23日20时许吸食冰毒后一同驾车到了成华区一个小区大门外,游xx称是去买点冰毒。其便在车上等待,游xx拿着手机下车约40分钟就被民警挡获。

  (5)邱x珍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过世后遗留一套房子,其7姊妹对该房都有份额并商量等出卖后大家平分房款。后其姐邱x书称儿子程xx做生意需要钱便将相应份额以17万元的价格卖给姊妹邱有玉,邱有玉给付了17万元现金。车牌号为川A6Q7B7的白色别克越野车是其在2015年购买的,其将该车提供给程xx跑专车以扶持程xx改善生活条件。

  8.被告人程xx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供称,其要吸食冰毒,所使用电话为,18980016712《151981203232016、15198120323,于2016年时承租了涉案2201房。2018年4月,其收到李x彬(音)邀约一起制造冰毒,并由李x彬负责材料和技术,其本人负责贩卖成品及提供房屋制造毒品,其因想赚钱买房就同意了。几天后,李x彬把制毒工具、原材料搬到涉案2201房,二人便一起制造冰毒,当时失败了。其观看李x彬制毒过程后便想自试着制毒,其朋友“建建”就用烟盒写了一个配方,其回去用李x彬剩下的材料做了一次但没有成功。后其通过朋友易启明介绍,于5月20日左右以16万现金在他人处买了4公斤麻黄素,其和李x彬各出8万元。拿到麻黄素后,其联系李x彬到2201号房制造冰毒。21日21时许,李x彬来到2201房并使用麻黄素、碘、磷、抽滤瓶、分液漏斗、电磁炉等制毒材料和工具制造毒品,后在22日午后,李x彬称就等冰毒结晶了,只需半天左右,二人便离开该房。23日23时许,其估计冰毒已结晶就来到2201房,并对冰毒的晶体进行冲洗晾晒,还将制毒剩下的液体继续加热并结晶。24日0时许,其通过打电话得知王x琳、游xx在2201房所在小区门口等候,其便从房内装好制出的冰毒出门了。其在单元门口见到王x琳,又一起出小区找游xx等朋友,见面后即被警察抓获。当时其是接到游xx求购1克冰毒的电话,并在见面后即交给对方1克冰毒并收悉对方用微信转账的300元。其这次没有卖冰毒给王x琳,但以前分过2-3次冰毒给她,每次都是约100元的冰毒。后民警用其随身的钥匙打开2201房并进行搜查,民警在其随身查获的3部手机、制毒配方以及2201房内的制毒工具、原材料、半成品等都是其本人的。其随身带的500多克冰毒是准备以1万元的价格贩卖50克给易启明及以300元价格卖1克给游xx,其他冰毒也是带着以便有人联系购买时直接出售。

  2201房阳台空调外机处查获的手枪是其受李x彬委托保管的一个盒子里的,其收到后打开看到是一把黑色手枪并将把弹夹取下看见有4颗子弹,其将手枪放回盒子并放在空调外机处。

  其母同她姊妹曾共有一套房子,其母在2018年4月时将所有的该房份额卖给她姐邱有玉并收取17万元。其收到母亲的该17万元并存放于2201房内的保险柜,其从该款项拿出8万元与李x彬一同支付了前述购买麻黄素的货款,剩下的9万元被民警查获了。其与母亲均居住在2201房,其要制造冰毒时会让其母到其女友家居住。其通过照片辨认出游xx是找自己买毒品的人,王x琳是自己分出毒品的人;并指认了本案制毒现场。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指控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制造甲基苯丙胺1501.82克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54768.7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程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程xx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程xx处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及辅料、枪支、子弹、供犯罪联络的手机,均应予没收;从程xx处扣押的九万元现金可供本案财产刑执行;扣押的车牌号为川A6Q7B7白色别克轿车系案外人所有,由扣押机关予以返还;其他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经鉴定,程xx租住房内查获的950.56克晶体所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均为44.2%以上,毒品含量高,并非制毒辅料;在案部分毒品半成品含量相对较低,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第二,虽程xx供述其伙同掌握技术的李x彬共同制造毒品,但在案证据无法查实该供述的真实性,且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称无法核实李x彬身份;另程xx供认其购买制毒原料在自己的租住房内使用制毒辅料及工具以化学方法制造出冰毒成品、半成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鉴定意见亦证实民警以程xx随身钥匙打开其租住房,并在该房内查获大量毒品成品及半成品、制毒材料及工具且从程xx随身查获关于制毒的配方;结合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程xx购买制毒原料在其租住房内使用制毒辅料及工具并以化学方法制造毒品,不能认定其在制造毒品过程中作用较小。第三,程xx明知是枪支,仍将装有子弹的枪支藏匿在其有独立控制权的租住房内,并不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从犯。第四,扣押的九万元系程xx母亲交给程xx并在程xx使用部分后剩下的,且程xx称将部分钱款用于购买制毒原料,结合该钱币系种类物并由程xx保管、支配,故应认定为系程xx所有,并可供本案财产刑执行。第五,程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扣押的别克轿车系案外人所有,应予发还。因此,辩护人所提程xx坦白及认罪、应发还扣押的别克轿车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xx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ニ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制毒工具、制毒原料及辅料、枪支、子弹以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学财

  审 判 员 杨承庚

  人民陪审员 刘德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雪梅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