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造出的成品毒品数量没有达到死刑数量标准,不应适用死刑-绵阳邱x洪制造毒品罪案二审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22-04-0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邱x洪被控制造毒品罪一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本案被告人邱x洪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经过今天的开庭审理,现针对一审判决对邱x洪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查获毒品的数量及形态,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死刑,一审判决对阳x发和邱x洪适用死刑,属于量刑过重

  1、本案查获毒品情况:成品冰毒425.47克(其中卧室衣柜处418.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卧室厕所滤网处6.8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8%);含甲基苯丙胺液体38.14千克(其中1号塑料桶液体8.415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0.1%;2号塑料桶液体15.525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4.6%;白色搪瓷桶液体14.2千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1.9%)。

  2、38.14千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虽然计入毒品数量,但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也不宜表述为液态毒品,而是属于毒品半成品

  201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毒品名称表述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状毒品,应当统一表述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对于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粉末等,应当根据其毒品成分和具体形态进行表述,如表述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等”,因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不应当表述为液态毒品。

  由于毒品具有滥用性、依赖性、危害性、管制性四大特征,因此,在定义毒品成品时,通常是指可以直接用于销售和滥用的毒品,而毒品半成品通常是指未制成成品前的中间产品。通过化学方法制造毒品的,一般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完成化学反应,但对于以制造甲基苯丙胺为最终目的的犯罪,制成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的,才能视为制出成品,制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固液混合物等的,应视为制出半成品。

  3、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属于毒品半成品,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缴获的毒品均呈液态的制造毒品案件,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一般不宜对其适用死刑

  《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已经制成毒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判处死刑;数量特别巨大的,应当判处死刑。根据上述规定,在决定能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制出成品的数量是更为重要的考虑因素。认定的制造毒品数量虽已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未制造出成品的,或者仅制造出少量成品,绝大多数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由于其社会危害与已经制成成品待售的情形有明显不同,故一般不宜对被告人适用死刑。这样考虑的原因在于,毒品半成品因无法被直接吸食、消费,与毒品成品的危害紧迫性不一样,其客观危害没那么紧迫。

  综上所述,在毒品犯罪中,毒品数量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标准,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虽然超过了死刑数量标准,但基于成品冰毒只有425.47克没有达到死刑数量标准,并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查获,其社会危害性并未完全显现,因此,辩护认为,对本案整体上不宜适应死刑。

  二、在同为主犯的情况下,邱x洪的罪责要次于同案犯阳x发,一审判决没有区分主犯间罪责大小,简单认为二人作用相当并对二人适用死刑明显不当

  在主犯之间进一步区分罪责大小,从而区别量刑,是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武汉会议纪要》规定,“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一审判决不仅错误地认定了邱x洪和阳x发作用相当,而且没有进一步区分二人的罪责。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在毒品案件审判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要全面考察各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更重的主犯判处更重的刑罚”,因此,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来分析其地位、作用

  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p65),阳x发具有提出犯意和制毒场所要求、购置制毒主辅料、聘用“技师”、指导邱x洪结晶等行为,处于主导地位,邱x洪受阳x发的安排和指导,“寻找隐蔽地制毒场所、改造制毒场地、提供毒资、购置制毒辅料用具、参与制毒、亲手操作结晶等行为”,从上述认定中可以看出,在同为主犯的情况下,邱x洪的作用要次于阳x发。

  2、区分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是确定各被告人罪责的重要依据

  阳x发主观恶性深,不仅拒不供述其犯罪行为,而且企图通过串供、叫他人独自承担责任的方式逃避法律制裁;阳x发人身危险性大,不仅掌握着制毒主料麻黄碱和辅料的进货渠道,而且还掌握着制毒技术、制毒技师人脉、毒品销售渠道。

  而邱x洪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检举争取立功,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减低。

  三、一审判决对邱x洪判处死刑并不符合“数量+情节”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量刑原则

  “数量+情节”是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的判处死刑量刑原则,该纪要规定,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案件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应当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大连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根据情节轻重划分了不同类型,归纳和列举了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的四种具体情节:

  ①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查缉、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等严重情节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至(五)项规定可以不受毒品数量大的限制,只要情节严重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

  ②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分别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往往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只要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应当判处死刑;

  ③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贩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毒,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等,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只要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可以判处死刑;

  ④对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同时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且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刑。

  在本案中,邱x洪具有坦白和立功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阳x发无任何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因此,对阳x发判处死刑符合上述第四种可以判处死刑的情况,但邱x洪却不符合上述情况。邱x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制造毒品的全部犯罪事实和同案犯,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邱x洪具有的坦白和立功情节,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减低,在量刑时宜应对此认罪悔罪态度和行为有所体现,在法院对本案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应当对邱x洪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

  四、本案对邱x洪判处死刑,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势政策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武汉会议纪要》强调了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政策把握问题,提出了当前形势下仍要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要坚决判处死刑;同时提出,在毒品犯罪审判中也要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区别对待,做到罚当其罪,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02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在毒品案件审判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对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应依法或者酌情从宽处罚。毒品犯罪的整体危害虽大,但具体犯罪也有轻重之别,不能不加区别一律从严惩处,对其中罪行相对较轻的,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应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以发挥刑法的教育改造作用”。一审判决虽认定邱x洪具有坦白情节,但又认定“犯罪结果特别严重,制造甲基苯丙胺数量特别巨大,其坦白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邱x洪在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第一被告人阳x发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又对第二被告人邱x洪判处死刑不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同为主犯的情况下,邱x洪罪责比阳x发轻,并且邱x洪具有法定的坦白和立功从宽处罚情节情节,在对第一被告人阳x发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可依法不判处邱x洪死刑立即执行。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冯先兵 律师

  二0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1、《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228号)林清泉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案件中,缴获的毒品系液态毒品,判处死刑应当特别慎重

  2、《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邱x洪制造毒品罪案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邱x洪被控制造毒品罪一案,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邱x洪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在原辩护词的基础上,现发表如下补充辩护意见:

  一、根据四川高级人民法院对类似本案制造毒品成品冰毒没有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裁判理由,本案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判决对阳x发和邱x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属于量刑偏重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对制造毒品罪的被告人陈浩作出(2021)川刑终183号二审刑事判决,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刑初24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浩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陈浩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案经过二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改判的依据是“鉴于本案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绝大部分系半成品,成品数量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陈浩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对陈浩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

  在陈浩制造毒品案中,查获成品冰毒为1454.5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为2.77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固液混合物为170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为12000克,陈浩等人制造出成品冰毒1454.58克和本案查获的成品冰毒425.47克都低于死刑数量标准,基于相同的裁判理由,对本案同样不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二、二审法院对阳x发改判为死缓的情况下,对邱x洪应当改判为无期徒刑

  邱x洪有阳x发所不具有的立功和坦白两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阳x发改判为死缓的情况下,基于量刑的均衡,对邱x洪应当下降一个量刑幅度判处,即改判为无期徒刑。

  以上补充意见,恳请合议庭采纳!

  此致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二0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附:(2021)川刑终183号刑事判决:

  制造的甲基苯丙胺绝大部分系半成品、成品数量低于实际掌握的死刑标准,二审改判死缓—陈x等人制造毒品案二审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