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该如何认定?——尹xx贩卖毒品罪二审辩护词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9-2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审判员:

  尹xx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会见了尹xx,并仔细研究了本案指控证据及一审材料,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尹xx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量刑畸重。
 

  一、一审判决认定尹xx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不能成立

  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尹xx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彭家湾农家乐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苟xx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辩护人认为该笔指控证据不足。

  首先,起诉书指控尹xx贩卖该笔毒品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金额为100元,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彭家湾农家乐门口,一审判决也是根据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地点、金额进行认定的,但苟xx在其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据贰卷,p41)记载的却是“问:你是如何知道尹xx在贩卖冰毒的?答:我原本是不知道的,我和尹xx认识后,一直没有和他联系,知道(直到)今年11月16日那天,我想吸食冰毒了,但是我又找不到地方买,我就想起尹xx懂这个,我就试探下的给尹xx答(打)电话问他能不能找到冰毒,他说他在外面有点事情,喊我在彭家湾农家乐口子上等到他,他一会儿就给我送过来。我就在那个口子上等了可能有半个小时,尹xx就开了一辆棕色的轿车过来找到我,我给了他200元钱,他就给了我一个用小塑料袋装好的冰毒,之后我们就分开了。”辩护人疑惑的是,苟xx陈述向尹xx购买冰毒的时间、金额和起诉书指控的时间、金额都不同,一审判决依据什么支持起诉书指控?是笔误还是张冠李戴,辩护人不得而知,但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如此草菅人命的确是不应该!

  其次,苟xx的该笔指认没有得到尹xx供述的印证,系孤证,因此,该笔指控不能成立。尹xx供述(证据卷贰,p26,尹xx第六次供述)“问:汪均均和苟xx你有没有将冰毒贩卖给他们过?答:没有,我只是把自己买来的冰毒分给过一点点给苟xx,就在彭家湾农家乐的路边分给他的,但是我没有收他的钱,具体时间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因为都有点久了”,尹xx不承认收了苟xx的钱,只是分给他一点点,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交易行为,因此,尹xx该笔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2、对尹xx2014年11月19日16时这次贩卖冰毒0.44克,辩护人无异议,但认为存在“特勤引诱”的情况。挡获尹xx时,除了在交易现场查获这0.44克冰毒外,在尹xx的身上及家中并没有查获有其他毒品,由于尹xx本身是吸毒人员,查获的0.44克毒品是尹xx自己吸食还是准备用于贩卖的就存疑了。如果这0.44克冰毒是尹xx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尹xx没有贩卖这0.44克毒品的故意,但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产生了贩卖的故意和行为,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

  3、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铁篱村6组5号家中2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苏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并容留苏x、汪xx在此吸食”,对尹xx的该笔犯罪,表面上看似证据充分,但实则不然。

  首先,苏x和汪xx是吸毒人员,其证词的真实性并不可靠。苏x第二次询问笔录(证据卷贰,p60)“问:你有没有在其他人那里买过毒品?答:没有,我只在尹xx那里买过”,辩护人认为,苏x该供述明显在撒谎,苏x认识尹xx之前就是吸毒人员,因为要购买毒品吸食才通过汪xx介绍认识尹xx,认识尹xx之前,苏x吸食的毒品从哪里来?苏x该供述的虚假性会对其整个供述的真实性产生影响。

  其次,苏x和汪xx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苏x因吸食毒品被挡获,但因其提供线索挡获了吸毒人员汪xx、苟xx,公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只对其罚款300元了事,汪xx则被行政拘留14天,由于苏x和汪xx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的真实性难以保证。

  综上所述,由于没有查获交易的200元毒品,尹xx又不承认该笔犯罪,以证词具有不真实性、存在利害关系的吸毒人员苏x、汪xx的的陈述来认定尹xx该笔犯罪,存在证据上的不充分。

  4、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人尹xx在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铁篱村6组5号家中2楼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汪xx贩卖甲基苯丙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尹xx“多次”贩卖毒品给汪xx的认定只有吸毒人员汪xx的指认,没有被告人尹xx供述的印证,“多次”是几次?2014年期间是2014年的哪几个月?光靠汪xx笼统的指认及双方存在通话记录根本不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1、尹xx虽然是吸毒人员,但其有稳定的收入,并非以贩养吸。根据温江x祥汽修厂的《工作证明》,尹xx于2013年至2014年11月18日在该修理厂专门为温江区环卫所垃圾车修补轮胎,基本工资为4500元。尹xx贩卖的毒品,是从自己吸食的毒品中分出来的一小部分卖给朋友,他并不是靠贩卖来养吸。

  2、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量刑为三年以上,即使一审判决认定的尹xx三次贩卖毒品成立,尹xx无犯罪前科,更不是毒品再犯,无犯罪加重情节,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属于量刑畸重。

  3、尹xx在其第三次供述中(证据卷贰,p18-19)交代了他于2014年10月上旬向都江堰熊xx购买800元冰毒的事情,在尹xx的13348904652的手机中存有熊勇的电话,尹xx供述他找得到熊xx住的地方,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去抓捕熊勇,也没有相关说明,这无疑剥夺了尹xx戴罪立功的机会。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对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比较恰当,以上辩护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