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都区邱安x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3-12-1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邱安x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邱安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通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及今天的法庭审理,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被缴获的28.6克麻古性质的认定

  起诉书对被缴获的300余颗28.6克麻古是以贩卖毒品罪起诉,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罪名是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首先,28.6克麻古邱安x是如何获取的?上家是谁?这些麻古是用于自己吸食还是用于贩卖?这些关键性问题是没有查清楚的。

  其次,麻古虽然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但它却不等同于冰毒,麻古和冰毒同属于新型毒品。从起诉书指控可以看出,在2012年5月19日以前,邱安x、刘x容、朱x正从来没有就没有卖过麻古。而邱安x供述,她本人是要吸食冰毒和麻古的,在挡获前即2012年5月19日凌晨1点过,邱安x都还吸食过冰毒和麻古(详见邱安x2012年5月19日第一次供述)。

  第三,张x荣2012年6月4日供述材料中显示:问:你吸食的麻古是否是从“秋秋”那里购买的?答:不是,“秋秋”那里没有麻古卖,她还喊我帮她买麻古......没有帮她买过麻古,只有一次给了她五颗。从张x荣的供述可以证明,邱安x那里没有麻古。

  第四,2012年5月19日,刘x和刘x容卖过一克冰毒和两颗麻古给张详彬,但这次交易邱安x根本就不知道,不能以此推断被查获的28.6克麻古就必然要贩卖。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何为“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该规定没有明确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其贩卖的数量,但该规定仅仅是2008年出台的一部司法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更不是法律规定,其法律地位值得商榷。因此起诉书将28.6克麻古作为贩卖的数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一种主观推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28.6克麻古应当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对被扣押的记账的2本笔记本证据效力问题

  账本是从邱安x住家被查获的,根据刘x容和邱x容的供述,该账本是对毒品交易的记录,但根据成都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成公鉴(文检)字【2012】12217)载明:样本1和样本2未反映出具有比对价值的笔迹特征,不具备笔迹鉴定的条件。原因是样本系嫌疑人案后抄写形成,存在一定程度的伪装。

  律师质疑:1、刘x容在整个案件中认罪态度都比较好,而且供述比较稳定,刘x容伪装笔迹的可能性很小,在法庭质证中刘x容对本辩护人的询问回答说检材是在正常情况下书写,没有任何伪装。2、在样本出现一定程度伪装不具备鉴定的条件下,公安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让刘x容、邱安x再次书写,对对重新提取的样本进行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补强。由于缺乏笔迹同一性鉴定,因此,记账的笔记本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只能是一种侦查线索,对记账本反映的贩卖毒品数量、买家等情况得根据其他证据来确定。

  三、关于毒品灭失情况下对毒品数量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指控的大量毒品交易都是毒品灭失情况下的指控,如何对这部分毒品数量进行认定是本案的一个关键问题。《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经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犯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在毒品灭失的情况下,交易相对方的证人证言、其他同案犯的口供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细节一致的(包括时间、地点、具体的毒品种类、价格)才可以按照双方一致的供述、证言等认定毒品的数量并予以定案;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在贩卖数量上不同,其他完全吻合的,可以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毒品的数量。

  1、起诉书指控向在邱安x的指使下刘x容于2012年4月底至5月中旬,向朱x正多次贩卖“冰毒”共计26克,获取毒资6000余元人民币;向邱某某多次贩卖“冰毒”共计33余克,获取毒资7800元;向明某某多次贩卖“冰毒”5克,获得毒资1600元余元人民币;向张某某多次贩卖“冰毒”5克,获取毒资1500元,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运用了“多次”两个词,但起诉书没有具体描述进行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及每次交易的具体金额、数量等细节,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指控缺乏基本的犯罪要素,指控不能成立。起诉书对上述贩卖毒品的指控是毒品已经灭失情况下的指控,要对上述毒品数量进行认定,必须是被告人刘x容的供述和朱x正、邱某某、明某某、张某某在购买的细节和数额吻合一致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但目前公诉人的指控证据(包括刘x容的供述、购买毒品相对人的供述)对毒品交易的时间、地点、数量都是非常笼统和模糊的,不能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标准。

  2、关于向屈x贩卖25克”冰毒”,由于屈x当庭否认并推翻之前口供,辩称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辨认人已经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对该25冰毒的认定请法庭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后依法确认。

  3、关于指控在2012年5月初邱安x指使朱x正向屈x贩卖50克冰毒的犯罪。指控证据有朱x正的供述、屈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缺失证据有:交易的毒品、毒品购买人董x的人口信息及供述、邱安x的供述、通话记录(包括邱安x与屈x、邱安x与朱x正、朱x正与屈x相互之间的通话记录),辩护人认为,尽管朱x正供认贩卖50克给屈x50克是受邱安x指使,但指控证据仅仅只有朱x正和屈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尤其是缺少案发当天三人相互之间的毒品交易的通话记录作为重要的指控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二人相关供述的真实性,而且屈x在法庭上当庭翻工,因此,证明标准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该笔指控应当不能成立。

  从指控罪名角度分析,公诉机关对屈x的这次犯罪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起诉的,显然,公诉机关如此起诉是基于购买人董x的身份无法查实,屈x居间介 了购买人董x的情况,而且毒资也从董x从银行中取现后支付,如果朱x正和屈x供述属实的话,屈x是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在指控证据标准上采取了二种证明标准,对邱安x、朱x正贩卖毒品证明标准上采取了认可朱x正、屈x供述,而对屈x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问题上又采用了否认朱x正、屈x供述的标准,退而求其次,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起诉屈x。这是辩护人从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自相矛盾来分析本案关键证据的缺损。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在考虑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评判邱安x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的数量问题,并对贩卖毒品数量证据不充分的部分严格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认定,希望法庭给与邱安公正的判决。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 律师

2013.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