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鞠永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鞠永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永富,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2009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瑞宁,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09)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永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鞠永富及辩护人徐瑞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4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鞠永富非法携带甲基苯丙胺11.52克,行至高新区二环路神仙树北路路口时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永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证人李昭任的证言、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鞠永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鞠永富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永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1.52克,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鞠永富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永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