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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世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黄世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世秋,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略)。1997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0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景,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世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世秋及其辩护人付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世秋携带甲基苯丙胺16.79克,氯胺酮2.98克,驾驶车牌号川A7T287红色雪弗兰轿车行至成都市二环路星光路口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世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证人高彦的证言、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世秋的辩护人提出黄世秋认罪态度好、抗震救灾期间表现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出示成都市武侯区簇桥街道办事处簇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世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世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6.79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院量刑时考虑: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抗震救灾期间表现较好,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世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谢 纲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旻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