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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李某等贩卖毒品海洛因291.5克上诉一案 维持原判 获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9-1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1)云高刑终字第46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拉祜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文盲,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某、李某某携带毒品,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联系出售。当日13时许,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在景洪市机场老路僾尼乡餐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87.5克。同日19时许,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李某某在景洪农场八分场十队罗某某家中被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克。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91.5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以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罗某某携带毒品,伙同被告人罗某某联系买主进行贩卖。当日13时许,在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在景洪市机场老路僾尼乡餐厅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海洛因287.5克。同日19时许,在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民警又在景洪农场八分场十队罗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现场缴获毒品海洛因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0年5月12日,景洪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景洪市机场老路一哈尼族餐厅贩卖毒品。接报后,禁毒大队安排民警前往查证,后于13时许在该餐厅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放在餐厅麻将桌上的一个民族挎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87.5克。后二被告人交待还有一个同伙李某某,并经罗某某电话联系确定李某某在景洪农场八分场十队罗某某家中,后在二被告人的指认下于当日19时许在嘎洒景洪农场八分场罗某某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查获海洛因4克。

   2.毒品指认、收缴、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查获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291.5克。

    3.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提取检材鉴定系毒品海洛因,鉴定结论已告知三被告人无异议。

    4.证人XXX的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1日10时许在勐海八公里处被告人罗某某问其是否要海洛因,后二人到景洪嘎洒镇后约定第二天早上10时在嘎洒镇农贸市场旁卖草药处见面。12日早上10时许,罗某某带着李某某在卖草药处与其见面,并让其看了毒品样品后,李某某就回家去拿海洛因。20分钟后,李某某和罗某某来找到其和罗某某,其让他们到僾尼乡餐厅找老板,李某某没有去,但他把装着海洛因的民族包拿给罗某某背着,随后其和罗某某、罗某某同骑一辆摩托车去僾尼乡餐厅,在途中休息时,罗某某从民族包内拿出海洛因给其看,并说这块海洛因要二万元。到餐厅后不久他们就被民警抓了,民警从这个民族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

    5.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罗某某供述,2010年3月24日其和李某某从缅甸勐波县勐平砖场带了三块毒品海洛因回到景洪东风,先卖了二块海洛因给澜沧县的李建冲。5月11日罗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找到一个毒品买主。12日早上其和李某某带着毒品去到嘎洒镇转盘处见到罗某某和要买毒品的人,随后其和罗某某带着毒品与要买毒品的人一起去到嘎洒镇的一个哈尼族餐厅吃饭,在餐厅里就被抓了。毒品卖后准备给罗某某1000元钱,其和李某某一人出500元。从罗某某家查获的毒品是李某某和罗某某拿给老板看的样品。

    ⑵被告人罗某某供述,李某某和罗某某从缅甸砖厂带毒品过来,并让其帮找要买海洛因的人。2010年5月12日早上其告诉李某某说找到一个要买毒品的老板,随后二人到嘎洒转盘处给买主看了毒品样品,后李某某就回景洪农场五分场拿毒品。30多分钟后,李某某和罗某某带着毒品来到大转盘处,其和罗某某及买主骑摩托车去景洪老情人桥旁哈尼族餐厅吃饭并等老板来买毒品。在餐厅就被抓了,民警从其放在麻将桌上的花布民族包里查获一块毒品海洛因。

    ⑶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和罗某某从缅甸勐片砖场带回来三块毒品,其中2块被罗某某卖了。罗某某带其到罗某某家时把毒品拿给罗某某看过,还叫他帮联系买主。这块毒品要卖2万元,卖毒品的钱其和罗某某一人一半,每人拿500元给罗某某。2010年5月12日早上罗某某告诉其联系到一个老板要买毒品,随后其和罗某某来到嘎洒农贸市场卖草药处让老板看了样品,老板就叫其回去拿毒品。其回到罗某某家后将毒品拿出放在一个花布民族挎包里和罗某某骑摩托车又来到嘎洒大转盘处,找到罗某某和老板,老板叫去吃饭,因摩托车坐不下,其在大转盘处等他们,其把装有毒品的花布民族挎包拿给罗某某,下午三点其就回罗某某家,晚上7点多钟,其在罗某某家被抓,民警还从罗某某睡的床下查获其留在一个纸盒里的一小坨毒品样品。

    6.户口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无视国法,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罗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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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白志刚

审 判 员 肖 勇

代理审判员 陈 薇

二 O 一 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