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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江远贩卖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2-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江远。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11月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7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2月19日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12月21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8月18日。因本案于2008年9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俊美,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8]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江远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永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江远及其辩护人李俊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左右,被告人陈江远伙同同案人叶汉良(另案处理)密谋加工麻果进行贩卖牟利,商定由同案人叶汉良负责加工,由被告人陈江远负责贩卖。其后,同案人叶汉良准备了电热干燥箱、压片机、粉碎机以及含有苯丙胺类等成分的毒品等设备、原料,开始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幢303房加工麻果,并交由被告人陈江远进行贩卖。至2008年9月5日16时许,当被告人陈江远从上址携带麻果离开时,即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随后,公安机关查获上址,缴获各色粉末、晶体和烧杯、电子秤、粉碎机、电热干燥箱、压片机等物品,并从被告人陈江远租住的广州市海珠区东晓横街162号608房查获各色晶体、粉末等物品。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江远身上查获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29%;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各1包,共净重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303房查获的压片机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粉碎机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44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1%;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8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8%;褐色壳状物1包,净重143.2克,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褐色膏状物2块,净重186克,检出吗啡、06-单乙酰吗啡成分;褐色膏状物1块,净重63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横街162号608房查获白色晶体1杯,净重60克,黄色晶体1包,净重34克,均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相关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江远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陈江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江远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向叶汉良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在预审阶段的供述不属实,是因吸食毒品后思维混乱而做的供认;其没有持有叶汉良毒品加工厂的钥匙,公安人员不是用从其身上缴获的钥匙打开303房的大门的。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

  证据在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扣押清单取证不合法;侦查机关故意回避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不予调查取证;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审讯过程不合法、审讯笔录不能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物证照片中的303房钥匙是从陈江远身上搜缴的;证人李锡军、罗智勇的证词有瑕疵等等。二、公诉机关将303房缴获的毒品认定由被告人陈江远负责是错误的,因为:1、案发地人和镇溪苑小区a2幢303房不是被告人租的或被告人与叶汉良合租的。2、公安人员是破门进入303房的,而不是用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钥匙开门进入的。3、扣押物品清单没有显示扣押303房钥匙,反映出侦查人员当时没有在被告人身上扣押到303房的钥匙。从一般常识而言,叶汉良不可能会把钥匙交给被告人。4、被告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办案人员没有为被告人进行尿检;5、本案的另一犯罪嫌疑人叶汉良没有到案,仅凭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缺乏判断力、精神状态不适合讯问的情况下所做的讯问笔录进行定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与叶汉良合谋制造毒品贩卖。三、公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因为: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过毒品,被告人只有购买毒品,而没有贩卖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被告人没有与叶汉良合租303房,没有合买制毒工具,没有参与制造毒品。3、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的数量大,且购买数量大可以得到优惠,所以才花了12000元向叶汉良购买毒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定性错误,没有证据支持;本案依法应认定被告人陈江远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指控被告人陈江远涉毒的数量有误,不应将与被告人无关的303房的毒品计算到被告人头上;在被告人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自首,因为是被告人主动交代出来的,且这些毒品是二甲基苯丙胺,毒性不大,处理时应与其它毒品相区别。请法庭给予被告人陈江远罪责相适应的惩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间,被告人陈江远与同案人叶汉良(另案处理)密谋加工麻果进行贩卖牟利,商定由同案人叶汉良负责加工,由被告人陈江远负责贩卖。其后,同案人叶汉良准备了电热干燥箱、压片机、粉碎机以及含有苯丙胺类等成分的毒品等设备、原料,开始在其租住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幢303房加工麻果。2008年9月5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江远从上址携带麻果离开时将其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红色药片、白色晶体、红色粉末等物品。随后,公安机关查获上址,缴获各色粉末、晶体和烧杯、电子秤、粉碎机、电热干燥箱、压片机等物品,并从被告人陈江远暂住的广州市海珠区东晓横街162号608房查获各色晶体、粉末等物品。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江远身上查获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29%;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各1包,共净重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303房查获的压片机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粉碎机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44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1%;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8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8%;褐色壳状物1包,净重143.2克,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褐色膏状物2块,净重186克,检出吗啡、06-单乙酰吗啡成分;褐色膏状物1块,净重63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从广州市海珠区东晓横街162号608房查获白色晶体1杯,净重60克,黄色晶体1包,净重34克,均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江志达(人和镇溪苑小区a2幢303房屋主)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溪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全权代理出租溪苑小区a2幢303房,其只是每个月去物管公司收取租金,当时出租该房时是一间空房。

  2、证人陈尊华(溪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员工)的证言,证实受溪苑小区a2幢303房房东的委托,其公司于2008年4月27日与一名自称曹国雄的男子签订了该房的租赁合同,而房东则每个月来其公司收取其公司代收的租金。该男子租了该房后很少回来,很少住在那里,只是在白天的时候开一辆车回来,下午就走了。该房平时都是关着门的,基本上没见到有什么人出入。证人陈尊华提供了租赁合同,与其证言一致。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尊华指认同案人叶汉良就是租住溪苑小区a2幢303房、自称曹国雄的男子。

  3、证人朱镜威(人和镇溪苑小区所在居委会的保安员)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9月5日17时许,其接到指令后去到人和溪苑小区a2幢303房,看到几名公安人员押着一名男子,该名男子身前放着一包红色的药片和一包红色的粉末,以及一包白色的粉末,同时,其还发现在该房间内有一些机器,其当时就在现场看守,后来公安人员将押着的男子及在该男子身前的可疑物品一起带走。

  4、证人罗智勇(人和镇派出所的民警)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9月5日下午,市局毒侦支队办案民警要求派出所协助,其后,其根据所领导的安排,协助办案民警找来治安员李锡军,并让李锡军带上铁笔等撬门工具,然后一起前往人和溪苑小区a2幢303房。之后,办案民警用钥匙打开了该房的铁门门锁,但里面却被铁横栅拴住了,于是治安员李锡军就协助办案民警将铁门撬开,之后,办案民警就持枪踢破木门入内。经检查,房间里面没人,但其中一间房的防盗网却被打开了,房间里面有机器等物品。另外,证人还证实,当时在场的人员中除了警察和治安员以外,并没有其他群众。至于房东以及受委托出租房屋的物业管理处的人员则是在破门后找到调查的。

  5、证人李锡军(人和镇派出所的治安员)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罗智勇的基本一致,主要证实其协助办案民警将被反锁的门用铁笔撬开的过程等情况。

  6、证人谢彩连(被告人陈江远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江远一起租住广州市海珠区东晓横街162号608房其中的一间房。其只知道陈江远的基本情况,平时陈江远都是在家里睡觉,因为其只认识他一个多月,没见过他的任何朋友。在案发几天前,其发现有几包东西在其卧室门后面,其以为是陈江远拿回来的杂物,就一直没理,也没打开看过,而陈江远也没跟其讲过,后被公安人员查获。证人谢彩连对其所住的地方及在其住地查获的物品等进行了签认。

  (二)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接情报线索反映,有一团伙在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303房进行毒品犯罪活动。该局民警即前往上述地点进行侦查布控。当日16时30分许,民警发现一形迹可疑的男子从溪苑小区a2栋走出,于是依法上前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当场在该男子所携带的啡色挎包内搜出疑似毒品麻果1包、白色粉末1包、白色晶体1包、红色粉末1包及溪苑小区a2栋303房的钥匙。经现场突审,该男子自称陈江远,刚从a2栋303房出来,该房间还有另一个同伙在制造麻果。其后,民警用以上钥匙打开303房铁门,但里面被反锁,后民警破门进入,发现房内没人,但发现屋内大厅左侧卧房有一暗格,暗格内的铁窗防盗网已经破坏,后民警在屋内缴获压片机等制毒原料及工具一批。

  (三)搜查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穗公十六搜字[2008]00059号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陈江远暂住的广州市海珠区东晓横街162号608房进行搜查及查扣了有关晶体、粉末等物品。

  2、穗公(刑)勘[2008]4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若干,证实勘查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303房,现场提取液体、各色粉末、晶体、壳状物、膏状物和烧杯、电子秤、粉碎机、电热干燥箱、压片机等物品。

  (四)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江远处扣押各色粉末、晶体、膏状物、药片以及压片机、中草药粉碎机、电热恒温干燥箱、不锈钢模具、黑色凌志小轿车、移动电话等物品。

  (五)物证照片若干:

  被告人陈江远签认在其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搜出的毒品麻果、白色晶体、红色和白色粉末等物品的照片。证人朱镜威亦对前述物品进行签认,证实这些物品是2008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楼下抓住的男子身上搜缴的。

  被告人陈江远签认在其暂住处缴获的毒品、模具、各色粉末等物品的照片;证人谢彩连对前述物品亦进行了签认,证实这些物品是被告人陈江远的。

  被告人陈江远签认在毒品加工现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303房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原料等物品,证人朱镜威亦对前述物品进行签认,证实这些物品是2008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303房搜缴的。

  被告人陈江远签认其被抓获时持有的钥匙一串,称是公安人员于2008年9月5日抓获其时,在其挂包内查获的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303房的房门钥匙。

  被告人陈江远签认其被抓获时持有的手机、黑色凌志小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汽车钥匙,其中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为粤r44300的小汽车所有人是陈江远。

  被告人陈江远还签认了其被抓获的地点和和暂住处的地点的照片。

  (六)相关鉴定结论

  1、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化验)[2008]181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江远身上查获的红色药片1包,净重45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29%;白色晶体、红色粉末各1包,共净重9.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化验)[2008]1796、1853、1888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栋303房内查获的①压片机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粉碎机残留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②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44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91%;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80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8%;褐色壳状物1包,净重143.2克,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褐色膏状物2块,净重186克,检出吗啡、06-单乙酰吗啡成分;褐色膏状物1块,净重63克,检出麻黄碱成分。

  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化验)[2008]1852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陈江远住所广州市海珠区东晓横街162号608房内查获的白色晶体1杯,净重60克,黄色晶体1包,净重34克,均检出二甲基苯丙胺成分。

  4、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穗公刑技(痕迹)[2008]425号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检验,送检的一辆黑色凌志小轿车(悬挂车牌粤r44300)的车架号码ucf10-0166300及发动机号码1uz0378658,均没有被凿改。

  (七)相关书证

  1、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3580577313(陈江远)与13533477277、13724145034(叶汉良)在2008年8月5日至2008年9月5日间有多次通话记录。

  2、广州市公安局冼村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东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82)越法刑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东省武江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粤高法刑经终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广东省清远监狱假释证明书(存根),

  证实被告人陈江远的身份情况以及原来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八)被告人陈江远的供述:“在被抓的两个月前,叶汉良约我去白云区人和镇溪苑小区a2幢303房聊天,说其可以制造毒品麻果,让我看有没有销路,我表示试试看有没有人要,叶汉良说由他负责制造毒品麻果的全部生产过程,而我则负责将叶汉良制造出来的毒品麻果拿回广州销售,而且叶汉良表示他制造出来的麻果出售的价钱每粒不少于3元,等我将麻果销售完后,所得的钱扣除成本后再分利润给我,至于多少当时我们没有说到。大约8月初,叶汉良联系我,叫我去人和镇拿麻果,于是我去到上述房间,叶汉良就交给我300粒左右的麻果,让我拿回广州试卖,而我拿回广州后全部用于自己吸食了;后在8月中旬和8月下旬,叶汉良联系我,让我过去303房拿制出的麻果,这两次分别交给我200粒左右和300粒左右的麻果,同样让我拿回广州卖,而我拿回广州后也都用于自己吸食了。2008年9月4日,叶汉良又联系我,让我去303房找他拿制造好的麻果回广州销售,于是我在9月5日10时许在海珠区东晓花园驾车(粤r44300)到人和镇溪苑小区a2幢303房,由于叶汉良当时还没有空,于是我就自己一个人上去303房等叶汉良。大约11时,叶汉良就到了,叶汉良进了303房后就在该房最靠里面的一间房间内用机器制造麻果,而我就在旁边的一间房间内吸食麻果。14时许,叶汉良制造完麻果后用一个筛子装着,跟我说制造出来的麻果已够“4个b”了(即4000粒),让我将好的麻果挑出来,叶汉良本人则回到制造麻果的房间里清理制造麻果的设备,于是我将挑出来的麻果用一个白色透明的胶袋装好,然后放进一个银色的锡纸袋内,同时还将一包底粉和一包干燥剂放进锡纸袋内,然后用报纸包好放进我随身的挎包内,16时许,我就离开303房了。当我刚下到楼梯口不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公安人员当场在我随身的挎包内搜出用报纸包裹用银色锡纸袋装着的麻果一包、白色粉末一包、红色粉末一包以及我前几天在广州某娱乐场所购买的用铁盒(印有eclipse英文字母)及白色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即冰毒)一小包,另外还从我身上搜出303房的钥匙。后公安人员用该钥匙开门进入303房,并在该房发现一批制毒工具和原料。这些原料和工具在我第一次去该房时就已经发现了,但我没有问叶汉良,他也没有告诉我。而公安人员在我身上缴获的那袋麻果是我准备拿去夜总会看能否遇到熟人销售出去,价格与利润就按照我和叶汉良之前商量好的,每粒麻果不得以低于3元/粒的价格出售,我打算以5元/粒卖出去。303房的钥匙是叶汉良交给我的,叶汉良说这样方便我进303房等他。”

  “被抓当天,公安人员在我和我女朋友的暂住处海珠区东晓花园东晓横街162号608房内卧室搜到的三袋褐色底粉(黑色塑料袋包装),是十几天前叶汉良交给我的,说这些可以用来制造毒品麻果,并叫我找地方存放好;白色晶体是冰毒,是我三天前去夜总会向一个叫阿强的人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还有一些制造麻果用的模具,是我问叶汉良拿的,拿回家中用于制造麻果供自己吸食。”

  “我有一辆黑色凌志车,车牌是粤r44300,是今年年初我到清远一家二手市场买来的二手车,过户手续齐全。我和叶汉良是在清远监狱服刑时认识的,而我很少跟叶汉良联系,多数是叶汉良给电话叫我做事,我的电话号码是13580577313,叶汉良的号码是13724145034和13533477277。”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陈江远指认出同案人叶汉良,称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麻果就是叶汉良在溪苑小区a2幢303房制造出来交给其贩卖的。其指认的叶汉良与证人陈尊华指认的溪苑小区a2幢303房的租客是同一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查,被告人陈江远伙同同案人叶汉良将毒品加工后予以贩卖的犯罪事实,有从被告人陈江远身上查获的毒品加工现场的房门钥匙和毒品,从毒品加工现场查获的毒品和加工工具、原料,被告人陈江远和同案人叶汉良之间的通话清单以及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江远对上述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亦基本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陈江远及其辩护人在庭审时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①陈江远在第二次、第四次供述中提及叶汉良给其303房的钥匙是为了方便些,以便在约定见面而叶汉良不在303房时其可以进房间等,不用在楼下或者门口等(注:从其证言可见叶汉良也不是常住该房,这与证人陈尊华提及的“该男子租了该房后很少回来,很少住在那里,只是在白天的时候开一辆车回来,下午就走了”的证词是能够吻合的);在第一次、第三次、第四次、第六次供述中,陈江远均提及“由于当时叶汉良不在303房,于是其就自己一个人上了303房,在该房内等叶汉良。”上述供述稳定地反应出陈江远持有303房大门钥匙的事实。②陈江远在签认一串(三枚)钥匙的照片时,签认称“以上图片所示是公安人员在2008年9月5日抓获我时,在我挂包内查获的广州人和镇溪苑小区a2幢303房的房门锁匙”。③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中均很清晰地反应出进入303房的经过,即在陈江远挂包内缴获303房的钥匙,并用该钥匙打开303房门的锁,但因该房门里面被一个铁栅反锁,所以只好将房门撬开才进入303房。证人李锡军、罗智勇的证言亦印证了这一点。④陈江远是在毒品加工地的楼下被抓获的,其被抓获后供认毒品是从楼上303房拿取的,因此公安人员带其上楼,并在该房查获毒品和加工工具、原料等,说明当时陈江远是十分清醒的,其在其后的多次供述亦稳定一致,不存在生理反应期、不清醒等问题,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审讯不合法没有证据支持。辩护人就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亦于法无据。⑤被告人陈江远在归案后的六次供述中均稳定供认与叶汉良商定加工毒品后由其拿去贩卖,并签认了所有的物证照片,其供述的若干细节得到其它证据印证,真实可信。而被告人陈江远关于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是其从叶汉良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辩解意见则与事实及常理不符,因为即便同案人叶汉良愿意在毒品加工工场将毒品贩卖给被告人陈江远,也不可能随便地将毒品加工工场的钥匙交给被告人陈江远。且陈江远多次供述其拿走4000粒麻果时同时往包装袋内放入干燥剂,说明这些麻果极易受潮变质,仅用于自己吸食而一次性购买大量麻果是不切实际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虽然被告人陈江远没有参与购买加工麻果的毒品原料,但其经与同案人叶汉良密谋后,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即将加工后的毒品贩卖牟利,因而其与同案人叶汉良构成共犯,同案人叶汉良此前购买毒品的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的一部分,被告人陈江远依法应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因此,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江远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和准备将加工后的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

  另,被告人归案后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基本情况。本案中,陈江远因涉嫌毒品犯罪被抓获后仅交代其暂住处,后公安人员在其暂住处缴获部分毒品,据陈江远交代这些毒品用于自己吸食。所以,被告人陈江远并未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依法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于法无据。被告人陈江远经与同案人密谋加工贩卖毒品进行牟利后,负责对加工后的毒品进行贩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亦很关键,应就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江远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与他人合伙进行贩卖,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陈江远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江远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江远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无理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陈江远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江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凌志小轿车一部(悬挂车牌粤r44300、车架号码ucf10-0166300、发动机号码1uz0378658)、nokia2100移动电话一部及毒品加工工具kh-35电热恒温干燥箱、中草药粉碎机、压片机、模具等均予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执行。)

  三、缴获的全部毒品及毒品加工原料(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均予没收销毁。(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毒品犯罪侦查支队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坚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俊嘉

  书记员李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