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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贩毒的辩护策略—毒辩大讲坛(第七十五讲)
作者: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何显刚律师 时间:2017-08-0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一、基本案情

  二、一审判决

  三、辩护策略

  四、律师思考

 



  毒品辩护向来是律师辩护的“重头戏”,毒品犯罪还存在“单凭口供定罪”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0>42号)规定“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对仅有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特别慎重。”这说明毒品犯罪允许仅凭口供定罪,只是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慎重,但并不排除仅凭口供作出死刑立即执行判决。

  毒品辩护,律师需要“精准切入”,即使是“口供”也应该尽量质疑。鉴于今天分享的毒品犯罪案件,“查获”毒品重量达到7千克,只要不出现“意外”,基本上是判决死立执。辩护律师要成功实现有效辩护,需要寻找到合适的策略。
 

  一、基本案情
 

  某市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同案谢某让我的当事人李某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某向蔡东家购买7千克甲基苯丙胺后交给谢某,谢付给李某毒资,李某获利7000元,2013年12月30日,李某被抓获,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7.9克被查获。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一致。

  在此之前的2013年12月18日,谢某从广东携带甲基苯丙胺6954克到湖北某地级市,与孙某(死立执)交易时被抓获,毒品全部被收缴。谢某被控涉案四起,毒品重量达15954克。
 

  二、一审判决
 

  因为被告人有26个之多,本案一审连续2天开庭,我们通过对李某和谢某的交叉询问,逐步还原案件事实,影响合议庭的内心确认。让法官意识到本案存在着诸多漏洞,在判决中应该有所保留。法庭质证与法庭辩论比较激烈,双方围绕证据矛盾、侦查程序、毒品去向以及是否存在控制下交付等方面进行攻守斗争。

  就本案而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仅认可他曾经介绍谢某和蔡东家认识,至于是否交易及交易数量其均不知情,一没有与李某直接相关的毒品、毒资,二没有毒品来源,三没有贩卖通讯记录,四没有查获现场交易的毒品,李某既不是毒品所有者,又不是毒品交易的参与者,也没有贩卖毒品获利的目的,显然不能认定李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我们的这些观点,直接影响到法官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最后的结果也很庆幸,一审法院虽然没有采纳我们的无罪辩护观点,认为指控李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且从第一被告,变成了第八被告,我们认为,这次辩护是有效辩护。
 

  三、辩护策略
 

  众所周知,毒品交易是典型的买卖对合犯罪,通常一宗非法的毒品交易,有毒品贩卖者与购买者双方。除毒品买方与卖方之外,现实案例中常见多层级的毒品交易上下家,以及处于毒品买方与卖方之间形形色色的中间人。

  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提出,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武汉会议纪要》通过对居间介绍与居中倒卖行为的比较,对居间介绍的特征进行了明确。

  《武汉会议纪要》针对审判实际需要,在总结已往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从以下几个方面准确区别居间介绍和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1)交易地位与作用。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直接参与毒品交易。(2)共同犯罪形式。居间介绍者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3)是否牟利。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直接在毒品交易中获利。这一规定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行为。针对这些规定,我们主要采取了以下辩护策略:

  (一)从证据入手,抽丝剥茧

  贩卖毒品是一种违法交易行为,被告人李某如果把毒品有偿卖给谢某,应有李某将毒品交付给谢某的行为事实与直接证据,即双方在何时、何地、采用什么方式进行交易的证据。我们通过阅读公诉机关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与被告人李某有关的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认笔录。至于查获的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谢某、孙某持有毒品,与被告人李某没有任何干系,因为这些证据没有直接的联系,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谢某所持有毒品与李某有确定的联系。

  谢某供述的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证明力,依法不能认定,并且同案被告人不能互为证人

  在本案中,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该起案件仅为谢某一人的供述,无其他物证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某承认犯罪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是在非正常羁押场所(某区禁毒大队),据其陈述是在遭受非正常待遇后,按照侦查机关的意思违心签认的笔录。除谢某的供述之外,我们未见到任何能反映2013年8月份李某在广东惠来东港将冰毒卖给谢某。 因此,我们认为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起案件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共作了七次案件经过的详细讯问。我们通过对其讯问笔录进行仔细审阅与对照,发现其矛盾重重,谎言跃然纸上,推卸责任意图明显。时隔不到半年,谢某却在在供述中,对其与李某的这笔交易的毒品来源、时间、单价、数量、付款方式、二人相识的地点及毒品去向多次反复,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对于李某签字的辩认笔录。是在2014年1月4日21时28分在区禁毒大队作出。被告人李某说警察先拿了七张7寸的照片告诉他哪个是谢某,随后才出示16张小照片让其辨认,并且提示其7号照片是同案被告人谢某,辨认笔录显示见证人是襄州区黄龙镇的宁万明(具体住址、职业不详),富有戏剧性的是我们复印的卷宗里宁万明没有签字,在中院二次阅卷时居然发现宁万明签字了,真不知道这样的辩认笔录有什么公允性?这样的辩认笔录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吗?

  (二)质疑侦查程序,力争非法证据排除

  1、未按规定在24小时内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013年12月30日拘留,2014年1月4日才送到看守所,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巧合的是,李某“有罪供述”恰恰是在区禁毒大队取得的。

  2、扣押程序违法。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和孙某的扣押清单均无见证人签名,李某的扣押清单签名时间居然是2014年1月5日,并且保管人沈静的签名在2份清单上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2013年12月18日扣押,2014年1月9日才送检,这样的扣押程序,如何能够保证所谓的本案“涉案毒品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3、现场称量存在瑕疵。

  诉讼卷中没有发现现场称量笔录等相关证据,计量器具是否合法?是否经过校验?直接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计量法》及《计量法实施细则》都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没有现场称量,这个行为实际上违反《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如果这些都没有做,我们可以大胆主张证据被污染了,虽然这些毒品与李某没有任何关联。但是,我们要关注实验室检验的检材是不是从当事人现场被扣押的毒品中规范提取的,只有保证同一性,才能保证证据链是完整的。

  4、没有毒品含量鉴定。

  在案件可能会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必须要做毒品的含量鉴定,如果含量过低折算成纯毒品的数量和实际掌握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差距过大时不能判处死刑。

  5、律师没有在第一时间看到(?)有无全程同步录音或录像,辩护人没有办法核实庭前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本案“所谓”毒品交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在毒品交易时间上,被告人谢某8月、9月、10月的供述前后矛盾,交易毒品时间肯定是确切的,为什么供述出现这样大的差距呢?

  2、在毒资支付上。两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被告人李某供述李汉吉先付5万元现金,通过银行卡打款10万元(李汉吉拿走1万元),共计14万元,被告人谢某供述其先付2万元,通过银行卡打款10万元,难道在毒资支付上也需要含糊其辞吗?

  3、在毒品数量上,被告人李某供述7kg,被告人谢某供述10kg,8kg,难道这个也会记错?

  4、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卖给谢某7公斤甲基苯丙胺,获利7000元的情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根本不可能成立。

  在毒品单价上,如果根据李、谢二人的口供证据看,李某从蔡东家处拿毒品的价格要1.9万元/公斤,但卖给谢某是1.5万元/公斤。这样的情况下,李某不但不能获利,还要每公斤亏损4000元,7公斤共亏损2.8万元,这样的生意不可能有人会做。所以说这项交易应是不可能存在的,公诉机关对李某的指控不能成立。

  5、在毒品来源上,被告人李某供述来自蔡东家,被告人谢某供述2013年8、9月份谢从胡子叔那里购买10㎏冰毒,单价1.2万元/kg,卖给四哥3kg获赃款15.6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前后矛盾之处太多,又没有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人李某否认贩卖毒品给被告人谢某,两被告人供述不可能得到印证。由此,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了李某存在贩卖毒品事实。

  6、本案被告人谢某被抓获的这次交易过程不排除控制下交付。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出发,控制下交付是未遂情节。理由在于,控制下交付使毒品没有流向社会,对社会没有造成实质性的危害或者说危害比较小。所以最高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要求。

  其中明确了毒品犯罪数量虽然达到死刑标准但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6大常见从轻从宽情节。比如规定,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确属初次犯罪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应当收集直接证据而没有收集,公诉机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我们认为,在侦查机关没有调取有关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事实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让被告人李某承担不利后果。

  1、两被告人的通话记录

  从两被告人的供述可知,交易毒品前是先电话约的,公安机关也及时掌握了两被告人的多个手机号码。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调取他们的通话记录以印证其供述是否属实。就这么一个易如反掌、举手可得的书证,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去调取?

  2、毒资支付银行卡(账户6228411390192136710的农行卡)的存取款交易记录及取款人视频资料,可以锁定银行卡使用人。

  在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银行卡交易成为关键证据,一旦查实银行卡使用人,是否存在毒品交易,被告人李某是否获利等问题将迎刃而解。被告人谢某供述,在毒品交易后其曾给被告人李某打款10万元,作为侦查机关也早已掌握(抓获前已经打印了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所取款的银行卡,因该事实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足以印证被告人供述是否与事实相符。

  3、没有找“上家”蔡东家核实交易是否存在。

  既然二被告人都供述毒品来自蔡东家,据公开报道,同案毒品交易的上家在2014年1月4日围剿中已经落网,侦查机关为什么不直接找蔡东家核实,是否存在本次交易?是为国家节约差旅费还是欲盖弥彰呢?

  4、李汉吉在本案中充当什么角色?

  李汉吉是被告人谢某的姐夫,是谢某和李某相识的桥梁,多个时间点与二个被告人有交集,并且在第一次去“上家”蔡东家住处的时候,李汉吉全程参与,银行卡在他手里,他是否知晓“毒品交易”的情况?有没有参与取款?侦查机关为什么没有找他核实相关事实?

  5、蔡奇军是谁?

  毒资支付银行卡(账户6228411390192136710的农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蔡奇军在2013年10月份还给李某转款2万元,此款是什么性质?侦查机关一问就有可能真相大白!为什么不问?

  6、“毒品去向”是哪里?谢某供述涉案毒品8月份向李某购买,他是在12月份被抓获,被查获的6954克毒品是李某卖给他的吗?都需要一一解答。
 

  四、律师思考
 

  本案中涉及毒品数额巨大,一旦认定犯罪事实成立,按照起诉认定的涉案毒品数量,被告人有可能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处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而本案有关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疑雾重重;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

  按照法官的戏言,我的当事人可以被杀7次了!仅仅从常规辩护入手难以改变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严重后果。因此我们辩护律师只能通过“无罪辩护”来缓解辩护压力,通过对法院的庭前沟通。我和我的拍档杜英明律师约定,我是外地律师,专门就程序辩点展开猛烈攻击,他则根据我的战略效果,就证据的矛盾之处实施重点清除。因为涉案银行卡转账情况未完全查清,会影响定罪量刑,我们果断决定向法院申请对银行卡的使用情况提出取证申请。

  一审辩护我坚持“无罪辩护”的思路,基本上达到了我们的预期目标。

  目前该案因为其他被告人上诉,二审尚未判决。

  值得思考的是,本案因为大家都懂的原因,不排除存在人为并案,同一案件中一次性判处6名被告人死刑,没有考虑“慎杀少杀”的死刑适用原则。

  好了,今天的分享到此结束,欢迎点评嘉宾和各位同行拍砖,促进我在专业化的道路上越走越坚实!再次感谢联盟总部,感谢主持人徐佳俊律师和各位同行的耐心陪伴!

  春有桃花夏有荷、秋有桂花冬有梅,美丽的江城武汉欢迎全国同行,前来京师指导交流,共创毒品辩护联盟的美好明天!

  2017年7月15日于湖北 武汉




  杨俭律师点评

  刚听了何显刚大律师的精彩分享,讲的非常好,非常成功。每个周六同一时间,毒辩联盟的朋友们又在这里相聚。今天晚上何显刚大律师的讲座是很成功的,通过分享自己的一个毒品案件,2013年8月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成功的辩护策略和具体的辩护工作,我们学习到了很多的关于毒品犯罪的知识和宝贵的经验。在这里感谢何显刚大律师的无私的付出。

  毒品类案件的辩护工作和其他的普通刑事案件有相同之处,也有这类案件独特的地方,进行毒品类案件的辩护工作需要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因为毒品类犯罪案件定罪量刑存一些特点,而且由于定性量刑、刑法的评价、刑法后果是很严峻的,是比一般的刑事案件的处罚力度更高的。它具备了下面几个特点:

  一个是地方的差异性。相同的数量,相同的情节,在不同的地方法院定罪量刑对最后对被告人的刑法评价是不一样的。

  第二个是案件的差异性。刚才说的是不同的地方,有的地方可能是死刑,有的地方可能是无期,甚至罪与非罪的差异性都比较大的。因此这类案件在进行比较研究的时候存在很大的难度。

  二一个呢是咱么说的这类案件具有差异性。同一类案件,比如说贩卖毒品,由于各自案件自身的情况,很难有犯罪方式,毒品种类、获利的模式等完全一致的案件。因此,我们就需要像何显刚大律师这样负责任的律师去总结、概括毒品犯罪辩护的一般规律,进行横向的经验交流和知识互动。毒品案件的辩护工作和公诉人的指控工作是从犯罪的两个方面去研究毒品犯罪,实际上本质还是为了还原事实真相,这二者之间是一个辩证的关系,就像一个钱币的两面,因此我们的辩护工作对公诉工作的针对性也是很强的。像在毒品犯罪中都是构架自己指控毒品犯罪的证据体系,我们呢是撬动他的有罪的犯罪体系,最好是让他能够坍塌,通过打击和削弱公诉人的有罪证据体系,来构建辩护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体系。

  在今天晚上何显刚大律师亲自办理的这个案件中充分体现了辩护人的认真、细致入微的工作。通过启动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排除了李某在禁毒大队的有罪供述,从而使李某的供述成为单方面的言词孤证。通过对毒品交易犯罪活动的研究,要求对本案的通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关联证据调取,从而使公诉人处于被动的地位。通过对毒品俭材的提取、称量、扣押等侦查程序进行研究,包括见证人、见证人的签字进行研究,从而质疑程序的合法性。我听了一下显刚大律师刚才说到的一个问题,在之前去复印的时候没见证人的签字,后面在法院的举证质证的过程中有签字,这种是怎么来的?因为一般这种案件是随案全案移送的,要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话要有些程序是需要启动的,这是怎么来的值得我们去研究它,因为这个见证人签字的时间,有没有这个见证人,见证人的签字是怎么获得的,这些我们都可以进行深入的研究来削弱公诉人的证据体系。

  见证人这一块我觉得在毒品案件中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角色和地位。我们之前有一个毒品案件,从扣押、称量以及指认辨认都是两个见证人,两个见证人从侦查行为的开始,一直到侦查行为的结束贯穿始终,那么我们就有理由说这可能是公安机关自己的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警察、协警、文职人员,总之只要是公安机关聘用的人员都是不可以作为见证人进行见证的。那么我们就提出来这个见证人是公安机关的协警,然后检查机关也去查,果然是啊,然后就全部排出了。

  另外显刚大律师说到这个关于供述在公安机关,禁毒大队单位进行的有罪供述其他的在看守所就没有作有罪供述。按照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采取威胁、损害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他的近亲属的合法权益,采用精神强制的方法致其作有罪供述,也是可以排除的,所以在实践中我们在办理过程中觉得非法证据排除这个方法是非常好用的。

  今天晚上显刚大律师是从各个方面做了很深入的功课,做的非常好。这么大数量的一个贩卖毒品的案件,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作为第一被告人,到最后法院判决的时候,六个死刑,显刚大律师的就变成了第八个。我觉得咱们的这一次辩护是非常有效的,非常成功的,我们的这个辩护策略和具体的辩护方法实际上已经很成功的针对了本案侦查环节的各个弱点以及有罪证据体系形成中有很多不足的地方致使法庭采信了我们的辩护意见,也许在书面上没有采信,但是实际上推动了法院作出一个公平的判决。

  谢谢,谢谢大家!在这里呢非常感谢各位每周六还守候在手机旁边聆听我们的微网课。哪里有毒品犯罪,哪里就有我们的辩护。祝大家晚安,谢谢!!
 

  张雨律师点评
 

  咱么每个律师呢都听过很多的课程,有免费的,有收费的。讲课如果是只讲理论的话,大家会越听越困,就像当时咱们背英语单词一样,前边背后边忘,但是如果给你把这些单词放在一个有意思的小文章里面,你只要把这个文章多看几遍你就能把这些背下来。

  律师讲课也是这个样子,以案说法,用一个生动的案例把这些知识点都有机地融入在里面,就能给人一种带入感,就像今天显刚律师讲课这样,把这些知识点在一个案例里面,以案说法,就更有带入感,咱们听过那些著名的学者讲课也都是这个样子,尤其是讲法律课,特别是学者们在讲法律课时都爱讲强奸案件就是这个道理。

  显刚律师今天用他多年的办理毒品案件的经验与李某贩卖毒品案这样一个重大的、成果的案例把毒品犯罪的只是点都融入里面了。抽丝剥茧、细致入微,讲的很生动。既有生动的案件情节,也有大家想听的干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