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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毒品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必须查清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毒品辩护律师【基本案情】

  杨某某、李某某、夏某某流窜至云南边境并出境至缅甸购买毒品。同年7 月11日8时许,三人将所购毒品走私入境后返回至A县。当李某某、夏某某在A县移动收费点等候杨某某时,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抓获2人,当场从夏某某携带的橘黄色背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799克,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随后民警将在前探路的杨莱某抓获。一审法院以走私、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杨某某死刑,李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二审法院裁判情况以及理由】

  1.裁判情况: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2.发回重审理由:本案是否有他人参与、毒资的提供者和毒品所有者是谁、是否存在立功情节等情况均不够清楚,且存在的问题有条件作进一步查证。本案尚有如下事实不清:(1)银行卡以及毒资的提供者情况需查证。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看出,李某某被抓获时身上有2张农业银行卡,但2张卡未扣押在案,二审让办案单位补查银行卡的开户姓名、存款情况、取款情况等, 但办案单位未提供补查材料。(2)二审期间从3被告人手机上调取的通话记录显示,3被告人与一个共同的号码都有过通话。公安机关未对该情况作进一 步查证。(3)被告人对住宿情况予以供述但公安机关未查实。(4)本案李某某身份情况不清:李某某二审时供述其第二代身份证在公安机关保存,但公安

  民警无法说清下落。(5)公安机关出具认定的立功情节方面的材料有矛盾。 综上,本案尚有部分事实需要查证,且仅依靠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准确确定三人在犯罪中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故发回重审。

  【简要评析】

  本案中,杨某某等3人走私、贩卖毒品数量巨大,一审法院依据数量对杨某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李某某和夏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量刑似乎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被告人量刑时,特别是在考虑是否适用死刑时,

  应当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做到区别对待。同时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二)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四)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过;(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对参与毒品案件的犯罪分子考虑适用死刑时,不能简单依照毒品数量大小就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必须结合案情综合判断,同时,还必须达到较高的证据证明标准。

  本案中,由于查证过程存在瑕疵,导致本案是否有他人参与、毒资的提供者和毒品所有者是谁、三人在毒品犯罪中地位和作用认定正确与否、三人是否存在立功情节、李某某的具体身份等重要事实均不够清楚,依此情况判处杨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对另外二人判处死缓难以做到罚当其罪,也不符合“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要求。因此,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