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排除证明标准的运用|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6-0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理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晋0427刑初81号

  案  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28日
 

  壶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427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于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壶关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壶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路某,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携带毒品乘坐宋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五菱面包车由长治市城区前往壶关县龙泉镇,行至龙泉镇彩虹桥附近路段时,被壶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在赵某随身携带的铁桶、黄果树烟盒内及该车副驾驶坐垫下黄金叶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162.6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6.57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23.93克,咖啡因成分8.36克。综上,被告人赵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57克,甲卡西酮及咖啡因123.93克,咖啡因8.36克。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辩称,交警在其身上、坐垫下查出的毒品是交警盘查宋某1时,宋某1塞给他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查获的毒品是谁的不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是赵某的,故赵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构成包庇型犯罪。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赵某之妻与宋某2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是宋某1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山西省×;×;县永安煤矿跟着宋某2干活。2017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在矿上与宋某2联系要回家。当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赵某从永安煤矿搭顺车来到长治市西南关丁字路口,与宋某2见面后,一同到附近的桃园饭店吃饭。吃饭中间,被告人赵某说想要回家。宋某2给宋某1联系,如去壶关捎上个人。宋某2让被告人赵某顺便把以前在矿上拿的电瓶给了宋某1。之后,宋某1驾驶×;×;×;五菱面包车来到饭店门口拉上被告人赵某,赵某坐在副驾驶位上,前往壶关县。当晚8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县段时,被执行夜查行动的交警盘查。盘查过程中,交警发现宋某1手持的"芙蓉王"烟盒里有疑似毒品,宋某1拿出钱意图贿赂交警,在这个时候,交警发现被告人赵某往裤裆下塞东西,遂口头制止,被告人赵某准备下车,交警便去控制,赵某下车后快速走向车后面,交警在车后面窗户的位置将赵某控制住。交警发现被告人赵某上衣里面鼓鼓囊囊,问他是什么,他支吾不说,交警便从他怀里搜出一铁桶,里面有疑似毒品。在交警控制被告人赵某时,宋某1趁机逃跑。支援交警到达后,将被告人赵某及车辆带回交警队。在车辆坐垫下面的"黄金叶"烟盒里面、被告人赵某携带的"黄果树"烟盒里均查获了疑似毒品。以上,查获被告人赵某持有的疑似毒品共计162.6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57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23.9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8.36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涉毒违法犯罪线索移送表、查获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该案的查处立案情况。

  2、提取、封装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封装笔录、称重照片及涉案相关照片、毒品称重记录表、关于取样送检的情况说明、长治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等证明:在被告人赵某携带的铁桶、黄果树烟盒、坐垫下的黄金叶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共计162.6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6.57克;含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123.93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8.36克。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某被当场抓获。

  4、赵某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明被告人赵某的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5、证人王某(交警)的证言证明:(1)2017年3月14日晚我们中队民警在民警李某的带领下在×;×;县段查车时,20时30分许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我们正在执勤的民警将其拦下,发现驾驶员神色慌张,也无法提供有效证件及相关手续,这时我看见驾驶员和副驾驶员中间手刹处放着个芙蓉王烟盒,我让拿起来看了看,打开一看发现里面有个装着白色粉末状的小塑料包,我问驾驶员这是什么东西,他从口袋拿出一叠钱给我,让我通融一下,就在这时我看见副驾驶上那个人往裤裆下面不知道塞什么东西,我口头制止他说"你不要动",我说话的工夫,副驾驶员准备下车,这时我就和正在和我执勤的民警郭某一起去副驾驶控制副驾驶上的那个人,就在这个时候那个人快速走向车后面想要逃跑,我和郭某两人在车后面窗户位置将他控制住,控制住后发现他左边上衣里鼓鼓的,就问他是什么东西,他支支吾吾不说,郭某从他怀里靠裤腰带左边部位掏出一个铁桶,打开一看全是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就在我们控制这个人的时候,驾驶员那个人趁我们不注意趁机向东边公园方向逃跑,等支援的民警到达后,我们就将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及嫌疑人一起带回了交警大队;(2)我没看见主驾驶员往副驾驶员那个人扔或塞什么东西。在我查获的时候我看见他们之间没有交流;(3)一共查获三个烟盒里面都装有毒品,分别是"芙蓉王"烟盒,"黄金叶"烟盒,"黄果树"烟盒。"芙蓉王"烟盒内的毒品和"黄金叶"烟盒内的毒品都是我查获的,铁桶内查获的毒品都是郭某查获的,"黄果树"烟盒内是谁查获的我记不清了,好像是平某查获的,我们查住后全部交给了当时带班的李某,由李某和平某两个人一起送回到交警大队办案区。

  6、证人郭某(交警)的证言证明:(1)2017年3月14日晚上我们交警大队在全县夜查行动,在当晚20时35分许,我拦下一辆车牌号为×;×;×;,发现驾驶人(指宋某1)神色慌张,无法提供驾驶证及有效证件,我及时把执勤的民警王某叫到了跟前,发现驾驶人手中拿着一盒芙蓉王烟盒,在盒内发现一小袋疑似毒品。这时,驾驶人掏出一沓钱让我俩通融,就在这时,我俩发现副驾驶位的人(指赵某)不正常,当场告知两人不要动。就在这时,副驾驶位的那个人打开车门,有点想逃跑的意思,我和王某就赶紧往副驾驶走过去,最后在车后面的窗户处将其控制住了,此时宋某1跑了。在控制住赵某的同时发现他左边上衣口袋部位鼓鼓囊囊的,他支支吾吾,我就从他的怀里左下部位掏出一个铁桶,打开一看全部是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疑似毒品。支援民警过来后,我开着×;×;×;嫌疑车辆回到了交警大队。回到交警大队以后,我和民警王文峰一起对该车辆进行了检查,在该车上又查出了一些疑似毒品,具体查出什么没太注意;(2)我从查车到带到交警大队的整个过程都在现场,没有看见宋某1往赵某扔或者塞什么东西。在查车的时候,宋某1与赵某说过话,具体说什么不清楚。

  7、证人李某、平某(交警)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4日晚,县交警大队开展夜查行动。郭某在赵某身上搜查出一个铁桶,里面装有毒品;王某在宋某1手里查获"芙蓉王"烟盒,里面有毒品,在赵某坐的副驾驶座位垫下查获"黄金叶"烟盒,里面装有毒品;平某在赵某手里查获"黄果树"烟盒,里面装有毒品,李某和平某将查获的全部毒品带到县交警队办案区,由平某清点了数量。随后,将毒品、赵某一并移交给了壶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8、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1)2017年3月14日下午5、6点左右,我在长治市郊区一个叫"二伟"处花了150块钱买了1克"筋"和1克"冰",都是透明塑料袋装的,我买上后就顺手把毒品装在一个"芙蓉王"烟盒扔到我车前面的工作台上了,之后晚上8点多,我同村的宋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上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接上一个男的(壶关的,我不知道姓名,就是当晚被查获的人,当晚我就是去他家拉电瓶)去壶关拉电瓶,当晚我们开着车走到壶关县城南面的一个彩虹桥路口时发现前面有交警查车,因为我的车没有审验,交警让我出示证件时,我下车趁交警不注意就顺路往北跑了,之后我打车去了平顺老家躲了起来,最近这段时间一直在太原打工。(2)案发当晚民警还在我的车上查获了毒品,我只知道"芙蓉王"烟盒中的毒品,车上的其他毒品我不太清楚。(3)我拉上赵某时,没有发现他手里取着什么东西。

  9、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明:(1)2017年3月14日晚上,那个时候我正在长治市我所在的矿业公司要钱,和我一个工地的×;×;县)给我打电话说,赵某非要回长治,他坐的刘志强的车回去了(刘志强开个货车经常跑我们工地),这个时候大约是下午5点左右,过了一会,我就给赵某打电话,他的电话停机了,我就给刘志强打电话问他大概什么时候能来长治,刘志强告诉我大概8点能到,我就在我们平时坐车经常停车的地方长治西南关丁字路口等他们,大约晚上8点多他们到了,由于当时我给公司的钱也没有要上,当时就给刘志强借了200块钱,就在附近一家叫桃园饭店吃的饭,吃饭中间我问他回不回家,他说想回累,我就给我们村一个叫"翠蛋"的打电话问他去不去壶关,(我听说"翠蛋"是个卖毒的,经常来壶关这边,所以我问他来不来壶关),要是去壶关就给我捎上个人,"翠蛋"说吃过饭就过来了,我告诉他我在西南关路口的饭店等他,他过来大概是晚上9点左右了,他过来后就拉上赵某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第二天赵某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赵某因为涉嫌运输毒品被壶关县公安局拘留了。(2)赵某来长治的目的主要是想给我要工资类,当天没给我要上,我是第二天给赵某的媳妇送过钱的。赵某在我们工地拿过一个电瓶,我让"翠蛋"送他顺便把那块电瓶给了"翠蛋",因为"翠蛋"之前跟我说过想要一个电瓶类。

  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3月15日:(1)2017年3月14日晚上21时左右,在西城路南广场公园彩虹桥的北边,在我坐的车牌号为×;×;×;上查住了毒品。在我的身上查获了一个铁盒,里面装的是"筋",在我装的"黄果树"烟盒里查获一小袋毒品"筋",交警说在我坐的车上的副驾驶位上还查住了毒品,具体多少我不知道。(2)查获时我和"老翠"在车上来。我不知道"老翠"正名叫什么,只知道是平顺县北社乡东青北村人,是跟我单位钻机队长宋某2认识的,认识有一年多时间了。"老翠"是卖毒品的。(3)2017年3月14日下午,我单位队长宋某2让我今天回壶关给"老翠"找两个电瓶用。下午17时左右,我从煤矿搭着个顺风车回壶关,大约晚上快20时许到的长治,我在长治市西南关丁字路口下的车,由于我的电话今天停机了,联系不到"老翠",我们队长来的时候让我在西南关丁字路口等他,我就在那等他,等到快21点的时候,"老翠"开着尾数为"918"的面包车过来了,他让我在他车上吸了口"筋","筋"是他提供的。我准备给他点烟的时候,他往我的烟盒里塞了一小袋"筋",当时我也没说什么,然后他开着车拉着我往壶关来了。走到×;×;县彩虹桥北边时,被交警拦住,交警向他要驾驶证和行车证,这时我们都没下车,他先给交警行车证,正在找驾驶证的时候,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找出个烟盒来,又从身上掏出六七百块钱,想给交警。这时交警问他手里烟盒装的是什么东西,他给我说了声你给我取住,就给我扔进怀里一个铁盒,随后又往我坐的座位下面塞个不知道什么东西,当时没有塞进去,我低头看了看,用手摸了摸,是塑料袋的,我意识到是毒品了,我就赶快把这些东西塞到我的屁股下面两条腿中间的部位,这时我给"老翠"说我要下车,不坐你这个车了。下了车后,交警看见我手一直捂着鼓鼓的肚子,就问我捂着什么东西,我从怀里掏出来,把那个铁盒交给交警了。这个时候,"老翠"跑了。随后交警把我带到交警大队了,下车后,交警不让我的手插到口袋里,我随手掏出身上的黄果树烟盒,告诉交警烟盒里还有一袋"筋"。随后我被带到讯问室,交警给我说这些都是在你身上查获的,有"冰",有"筋",交警拆开照了相,又装住照了相,后来我被带到壶关县公安局了。(4)在车上查获的毒品用黄果树烟盒装的那一袋是"老翠"今天晚上给我的,剩下查获的毒品是"老翠"的。(5)我是从2016年夏天开始吸毒的。(6)我没有"老翠"的联系方式,以前给他联系过,他老是停机,现在只能通过宋某2联系"老翠"了。

  2017年3月15日:在我身上查获了一个铁盒,装的是"筋",在我装的黄果树烟盒里查获一小袋"筋",交警把我带到交警队后说在我的副驾驶座位上还查住毒品来。黄果树烟盒里的一袋"筋"是"老翠"昨晚上车后给我的,剩下的查获的毒品都是"老翠"的,他什么时候放在车上的,我不知道。

  2017年4月20日:(1)交警在我怀里查获的一个铁桶,里面装的是什么我不知道,是交警查车时"老翠"给我的,直到交警打开才知道是毒品"筋",在我身上装的黄果树烟盒里查获的一小袋毒品"筋"。交警说在我坐的副驾驶座位上也查到了毒品。在我身上查获的毒品是干什么用的,我是个坐车的,不管人家是卖也好,吸也好,我不知道。(2)2017年3月14日17时左右,我用梁书根的电话给队长宋某2联系,说我要回家,队长说正好有个顺车你坐上来吧,然后坐上了刘志强的工具车于20点左右到长治市西南关丁字路口。下车后等了一会,宋某2步行过来,让我回家给"老翠"取两块电瓶,我说我的电话停机了,我怕回家关了门,宋某2用他的手机给我老丈母打电话,说给我开的门。等了十几分钟,"老翠"开车过来了。上车后他还让我在他车上吸了口"筋","筋"是"老翠"提供的,吸几口后,也不知道他是身上哪里掏出一小袋"筋"给我塞到我的烟盒中,我当时身上装的是"黄果树"烟,然后他开着车拉着我就往壶关开来了,走的是长壶一级路,一直走到×;×;县彩虹桥北边时,被当时执勤的交警拦下,拦下后交警向他要行车证和驾驶证,这时我们两个都没有下车,他先给了交警行车证,正在找驾驶证的时候,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找出个烟盒来,"老翠"不知道从什么地方掏出六七百块钱,想交给交警,此时交警问他盒中装的是什么东西,他说了声你给我取住,就给我扔进怀里一个铁桶,随后又往我的座位下面塞个不知道什么东西,当时没有塞进去,我低头看了看,用手摸了摸,是塑料袋的,我意识到是毒品了,我就赶快把这些东西塞到了我的屁股下面(两条腿中间的部位),这个时候我给"老翠"说,我要下车类,不坐你这个车了。下了车以后,交警看见我的手一直捂着鼓鼓的肚子,就问捂着什么东西类,我从怀中掏出来,把那个铁盒给了交警,这个时候我听见车另一边的交警说,有人跑了,我一看是"老翠"跑了,随后交警把我带到了交警大队,到了交警队下了车后,交警队的工作人员不让我的手插到口袋中,我随手掏出我身上装的黄果树烟盒,并且告诉交警烟盒中还有一小袋毒品'筋'类,然后交警队的工作人员拿进讯问室给我说,这些都是在你车上查获的,有"冰"有"筋"。(3)在车上查获的毒品"黄果树"烟盒装的那一袋是"老翠"今天晚上给我的,剩下的查获的毒品都是"老翠"的。具体查获的毒品有多少袋我也不知道,有一个铁桶装的来,我身上装的是"黄果树"烟盒,其余还有两个烟盒,具体什么烟盒我没有记住。

  本院认为:交警在查车时,被告人赵某意图逃跑,交警在其怀里的铁桶及坐垫下、随身携带的烟盒内查获毒品,应认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理由如下:1、被告人赵某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铁桶、黄金叶烟盒里藏有的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辩解是交警在盘查时宋某1塞给他的,宋某1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毒品不是自己的,但是该毒品的来源与去向不清,宋某1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排除该毒品是宋某1塞给被告人赵某的可能。2、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赵某坐宋某1的车是为了回家,同时给宋某1取电瓶,没有证据证明两个人同行是为了运输毒品。综上,不能排除宋某1塞给被告人赵某的可能性,没有证据证明二人有共同运输毒品的故意,所以本案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构成包庇型的犯罪的观点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供的赵某之妻与宋某2的聊天记录,以证明赵某持有的毒品是宋某1的,本院认为,宋某2在该聊天记录中称毒品是宋某1的是猜测性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自制工具冰壶1个、锡纸7个、涉案毒品162.6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 斌

  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

  人民陪审员 冯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广玲

  书 记 员 孟帅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