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排除证明标准的运用|陈建忠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6-05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理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渝0109刑初第328号

  案  由: 非法持有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20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09刑初第32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建忠,男,1969年x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月1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后陈建忠因病需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5月5日被监视居住。陈建忠监视居住期间脱逃,于2016年3月17日被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惠,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制造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9月23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忠及其辩护人余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陈建忠通过互联网查询到制造毒品的方法后,陆续购买了无水乙醇、氢氧化钠等化学药品和抽滤瓶、空压机等化学实验仪器,并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小区X栋X单元X-X的住处试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5日,陈建忠在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中间物麻黄素的过程中,不慎引起火灾后逃离现场。同日14时许,火灾被扑灭后,公安民警从陈建忠上述住所内查获氢氧化钠、无水乙醇、石油醚、甲醇、盐酸、偏桃酸等制造毒品原料若干,以及抽滤瓶、搅拌机、恒温箱、蒸发仪、空压机等制毒工具,和毒品中间物褐色晶体净重2305.48克、灰色晶体净重247.2克、液体若干,并查获平板电脑1台、手机2部等作案工具。同时,民警还从该房屋内查获陈建忠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52颗(净重13.72克)、黄白色晶体净重37.43克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建忠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对其监视居住。因陈建忠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脱,2016年3月17日,陈建忠再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褐色晶体、灰色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素成分;从查获的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素成分;从查获的部分液体中检出麻黄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忠用化学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1.15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建忠制造毒品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陈建忠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陈建忠对指控制造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仅持有甲基苯丙胺片剂13.72克,37.43克的黄白色晶体虽系从其住处搜查,但并非甲基苯丙胺类毒品。

  陈建忠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有异议,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13.72克。关于37.43克黄白色晶体,陈建忠对该晶体的物质属性稳定供述为溴代苯丙酮,且在案证据中无该黄白色晶体的搜查、称重及陈建忠对该黄白色晶体的指认照片等,故该黄白色晶体是否存在、是否属于毒品证据不足;同时提出陈建忠还具有制造毒品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等法定及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起,被告人陈建忠通过互联网查询到制造毒品的方法后,陆续购买了无水乙醇、氢氧化钠等化学药品和抽滤瓶、空压机等化学实验仪器,并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X镇XX小区X栋X单元X-X的住处先行试制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4月15日,陈建忠在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中间物麻黄素的过程中,不慎引发火灾后逃离现场。同日14时许,消防官兵将火灾扑灭后,公安民警从陈建忠上述住所内查获氢氧化钠、无水乙醇、石油醚、甲醇、盐酸、偏桃酸等制毒原料若干,查获抽滤瓶、搅拌机、恒温箱、蒸发仪、空压机等制毒工具,查获毒品中间物褐色晶体(净重2305.48克)、灰色晶体(净重247.2克)、液体若干,并查获黄白色晶体(净重37.43克)及作案工具平板电脑1台、手机2部、监控主机等物品。同时,公安民警还从该房屋内查获陈建忠非法持有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2颗(经称重净重13.7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查获的褐色晶体、灰色晶体中均检出麻黄素成分;从查获的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素成分;从查获的部分液体中检出麻黄素成分。

  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陈建忠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因陈建忠身体原因需住院治疗,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5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因陈建忠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脱,2016年3月17日,陈建忠再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制造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13.72克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忠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样本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照片,楼宇交接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忠用化学方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陈建忠已经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仅制造出毒品中间物麻黄素,系犯罪未遂,对其处罚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13.72克,不应将37.43克的黄白色晶体计入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公安民警从陈建忠家中二楼卧室床头旁桌子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52颗、吸毒工具等,从该桌子右边的梳妆台上查获涉案的黄白色晶体。虽对查获的黄白色晶体进行鉴定后,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素成分,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陈建忠制造毒品尚处于第一阶段,即制造毒品中间物麻黄素,尚未制造出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陈建忠关于该黄白色晶体属性一直稳定供述系其购买的制毒原材料,且侦查机关并未针对该黄白色晶体提取不同部分进行定量鉴定。同时,陈建忠本人亦有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而查获的陈建忠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及黄白色晶体所放置的位置相邻,则不能排除存在陈建忠在吸食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时将少量毒品混进黄白色晶体中的可能性。故本院认为,用于证实该黄白色晶体属性的证据不足,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3.7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罪行,对自己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该犯罪事实,亦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陈建忠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对其还应数罪并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忠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4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5日已被羁押的19日,刑期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72克)、制毒工具、制毒原料、毒品中间产物、吸毒工具、监控材料、手机、平板电脑等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弋 萌

  人民陪审员 刘立民

  人民陪审员 童代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