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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斌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2-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酉法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斌(曾用名:田维贵)。因本案于2008年7月23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再军,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梅波。因本案于2008年7月1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本县看守所。

  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08)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斌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斌及其辩护人杨再军、被告人梅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两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9日,被告人田维贵(田斌)在酉阳县工商银行给被告人梅波汇去毒资人民币3000元,向被告人梅波购买毒品“麻古”(冰毒片剂)300粒,并让梅波将这些毒品运送至酉阳县城。被告人梅波遂在长寿区“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牌照为渝bj1218的东风起亚轿车,驾驶该车辆将300粒毒品从长寿区送往酉阳,当车行至黔江路段时发生车祸,被告人田斌遂到黔江将被告人梅波接到酉阳,并安排其入住酉阳县城“北宾楼宾馆”7号房间。2008年7月11日0时30分,酉阳县公安民警在大清查活动中,从被告人梅波所住房间床头柜内现场查获毒品(麻古)297粒。经毒品称量鉴定,该毒品净重2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田斌伙同秦波(另案)驾驶渝h07838中华轿车从长寿购买毒品回酉阳,次日凌晨3时5分,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小坝收费站将被告人田斌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田斌的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13.5克。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净重1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田斌犯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被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其间减刑2年,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被告人田斌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中,2008年7月9日,自己没有要求梅波购买毒品,因他出车祸去黔江接他时也不知道他携带有毒品,故对他所携带的27.4克毒品不存在共同犯罪,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没有犯运输毒品罪,自己是非法持有毒品。

  辩护人杨再军辩称:1、被告人田斌与梅波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被告人田斌对27.4克冰毒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被告人田斌13.5克冰毒系动态持有,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波辩称:田斌在2008年7月8日所汇款3000元是他偿还自己的欠款,不是要购买毒品而向我汇的毒资。自己所携带的27.4克冰毒不是拿来卖给田斌的,主要是自己吸食,到酉阳后顺便问他要不要,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被告人梅波在长寿区一贩毒上家处购买毒品“麻古”(冰毒片剂)300粒,驾驶在“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辆牌照为渝bj1218的东风起亚轿车前往酉阳,准备用于贩卖。当车行至黔江路段时发生了车祸,经被告人梅波的电话请求,被告人田斌到黔江将被告人梅波及其女友廖某接到酉阳,并安排其入住酉阳县城“北宾楼宾馆”7号房间。2008年7月11日0时30分,酉阳县公安民警在大清查活动中,从被告人梅波所住宾馆房间床头柜内查获毒品(麻古)297粒。经毒品称量鉴定,该毒品净重2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田斌伙同秦波(另案)驾驶渝07838中华轿车从长寿购买毒品回酉阳,次日凌晨3时5分,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小坝收费站将被告人田斌查获,当场从被告人田斌的挎包内查获疑似冰毒13.5克。经称量鉴定:该毒品净重1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波在公安机关大清查活动中被抓获;被告人田斌系公安局民警在小坝收费站检查时抓获。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称量照片及称量记录。证明(1)从梅波身上扣押可疑药丸297粒(红色)、身份证、手机一部、交通信息卡、人民币现金422元、银联卡一张(卡号6222023100003398760)。证明从梅波住宿北宾楼房间内查获毒品疑似冰毒,经当面对冰毒片剂称量,结果为疑似冰毒净重27.4克;(2)从田斌处扣押可疑晶状体物质(白色),红色可疑药丸一粒。当面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疑似冰毒13.5克,疑似麻古0.1克。

  4、查询汇款通知书及银行凭证。证明2008年7月8日,田维贵从酉阳县工商银行给梅波6222023100003398760帐户打款3000元的银行资料。

  5、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7月9日16时,梅波在重庆华东汽车租有限责任公司以300元/天租赁渝bj1218起亚小汽车一辆,秦波从吴浪处租用渝h07838中华轿车。

  6、旅馆住宿登记簿。证明2008年7月10日,梅小波用(身份证号码500221198705300810)在“北宾楼宾馆”7号房间住宿。

  7、明细话单。证明2008年7月4日--7月10日梅波和田维贵通话时间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田斌2001年10与30日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7年4月30日获减刑予以释放。

  9、尿检记录及结果。证明田维贵与梅波的尿样检查结果均呈阳性。

  10、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二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1、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从缴获的27.4克可疑药丸中的一粒,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从田斌处缴获的13.5克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12、证人证言

  (1)廖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9日下午到7月10日早上7时与梅波一起从长寿到酉阳这一事实,并辨认出田维贵是2008年7月10日凌晨到黔江接她和梅波并安排住宿的人。

  (2)陈熙舜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大概12点过,梅小波用(身份证号码是50021198705300810)在我宾馆住宿。警察去我的宾馆查房,查到7号房,我看到一个警察在靠厕所边的床头柜里面第一个盒子里拿出一个象烟盒一样的东西,警察从烟盒里又拿出一个塑料袋装着的红色物品,过一会警察就把这一男一女带走了。

  (3)秦波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22日我同田斌在酉阳“168汽车租赁公司”用自己开的手续租赁一辆渝h07838中华轿车,由我开车送田斌到长寿又从长寿到酉阳,在长寿时一个叫“勇哥”处我们都吸过冰毒,其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回来途经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车上搜出毒品的事实。只是听说他在贩毒,他到底在贩毒没有我不知道。还证实了2008年5月12日,田斌在长寿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

  (4)冉茂坤的证言。我听冉燕、冉飞他们说在同田斌、张锋等很多人合伙做毒品生意,但是后来因分脏不均等原因就散伙了,然后冉燕、冉飞兄弟俩就自己在搞了。

  (5)冉燕的证言。证明田斌是去年才从监狱里放出来的,他和我哥哥冉飞关系很好,我知道他一直在吸食毒品海洛因。2007年11月份左右,田斌、刘豹和我开始在县城贩卖毒品,平时就是田斌拿毒品卖给我,我再加价卖出去。第一次是2007年11月份的一天,我与女朋友王燕在顺风宾馆305房间,田斌、刘豹带了一个秀山的毒贩来,田斌从秀山毒贩手中拿了30克冰毒以33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我,算账后我当时还欠他1700元,后因为这钱他还准备用刀砍我,我们的关系不好了。第二次是2008年5月的一天凌晨我在海逸茶楼遇见田斌带着一个“大卖家”,说是来酉阳了解市场,当天凌晨3时许田斌叫我去“枫树林”保健按摩,见面之后他告诉我说有12克冰毒打算330元/克批发给我,我嫌太贵了就没有要,随后他又拿了一包约有二、三十粒的麻古给我,我花500元买了10粒。还有就是田斌在长寿贩毒的事情,2008年5月13日,田斌找我借了1000元用于买毒品,5月14日当天晚上我又借了2000元给他,5月14日我问他毒品买得怎么样了,后来我就开车到长寿去接他,到了后我认识了熊剑波、“二哥”和梅波等人,田斌当时要了“三手”冰毒和300粒麻古,因毒资不够,田斌与毒贩产生了麻烦,因拿不到毒品,我就先回酉阳了。田斌贩毒是一个团伙,身边的人有张超、冯杰、秦波等。

  (6)吴浪的证言。证明我在城南“168汽车租赁行”工作,牌照为渝ho7838的黑色中华轿车于2008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被两名男子租走。其中一个叫秦波,是他的驾驶证给我看的。

  (7)裴世平的证言。证明我认识田斌,田斌向我借车,后田斌和另外一个人来把车(k50530)开走了。

  (8)范银波的证言。证明在2008年7月22日晚上我与冉应和、郑江源在吴劲松家打牌,那天冉应和用了我手机(15025740789)约半个小时。

  (9)尚超的证言。证明田斌从2007年起就从事贩卖毒品的生意,2008年的5月田斌在长寿购买过毒品的事实。

  (10)王燕的证言。证明了冉燕在田斌(顺风宾馆)处购买过毒品。

  (11)刘毅(又名刘豹)的证言。证明在顺风宾馆某房间内,田斌与冉燕进行毒品交易,后听田斌说将一包冰毒卖给了冉燕。

  13、被告人梅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了在2008年4月的天,“田崽儿”打王春的手机,王春在睡觉,我就接了这个电话。“田崽儿”在电话里说想找王春买点东西(指毒品),因喊不醒王春。我就想接了王春这笔生意赚点钱用,所以我就到长寿区马高安车站找“田崽儿”商谈过毒品事宜。在2008年7月8日下午14时许,“田崽儿”打我手机(13228601333)要求我给他搞货,我问好价格后。于2008年7月9日早晨11时许,给“田崽儿”打电话,“田崽儿”听后说马上给我汇款3000元过来。我就把我一张用自己名字登记的工商银行银联卡的卡号告诉了“田崽儿”。在2008年7月9日中午14时许,“田崽儿”打电话告诉我他已经给我汇了叁仟圆钱在卡上,叫我去帮他拿货(指毒品),并说剩下的钱货到再付。我到“胡夫娱乐城”去找熊剑波拿货(指毒品)。之后他叫我将这些毒品送到酉阳去再交易,并说他承担我运输毒品到酉阳去的所有费用。我听了“田崽儿”所说的之后,就马上到长寿区“华东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牌照为渝bj1218的蓝色东风起亚轿车,准备前往酉阳与“田崽儿”交易。我租车后,同廖敏会合驾车从长寿送毒品前往酉阳贩卖。我是2008年7月9日下午从长寿出发前往酉阳的。在2008年7月10日,我所驾驶的渝bj1218轿车在离黔江还有几公里的地方发生了车祸。我就打电话给“田崽儿”,将我现在的情况告诉了他。“田崽儿”同一个身材比较壮的26岁左右的男性青年驾驶一辆牌照好像是成k118的雅阁轿车将我同廖某接到了酉阳县城。并安排我们在“宾馆”住宿。因为当时“田崽儿好像有点急事,加上我确实很困了,所以我们就没有交易,一直到我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庭审中,被告人梅波对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进行了部分翻供,认定田斌在2008年7月8日所汇的3000元是偿还欠款,不是因要购买毒品而汇的毒资。自己所送来的毒品是准备拿来卖给田斌,但还没有与他进行交谈。

  14、被告人田斌的供述。供认了2008年7月22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小坝收费站查获的冰毒13.5克是买来自己吸食的事实。但对2008年7月9日与被告人梅波商谈的毒品交易过程进行了否定,同时认定了田斌对当天自己所携带的毒品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斌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田斌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梅波、田斌对27.4克冰毒系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梅波、田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田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田斌及其辩护人杨再军提出:第一、被告人田斌与梅波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关系,故被告人田斌对27.4克冰毒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梅波在侦查阶段对被告人田斌出资购买毒品的情况作了供述,但当庭予以翻供,认定田斌在2008年7月8日所汇的3000元是偿还欠款,不是因要购买毒品而汇的毒资,自己所送来的毒品只是准备拿来卖给田斌,双方并没有进行交易,在运输过程中也没有向其讲明携带有毒品,结合公诉机关并没有指控被告人田斌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第二、被告人田斌对13.5克冰毒系动态持有,应按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田斌对自己吸食而持有13.5克冰毒且在运输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不持异议,说明其实施了具体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应按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提出是非法持有毒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安定和发展,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十止)

  被告人田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o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二o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加红

  审判员勾晓玲

  代理审判员徐景宝

  二〇〇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白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