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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蕾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5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蕾,女,1979年3月2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丰台区南苑新兴街21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蕾于2006年3月10日15时许,在其所住的本市朝阳区北京奥亚酒店702号房间内,容留李端阳(男,27岁)吸食冰毒;当日20时许,被告人张蕾在该酒店大堂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某(男,27岁)贩卖冰毒2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9克),被告人张蕾被当场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蕾所住的房间内起获黑色固体1块、药片7片半(经鉴定黑色固体含有四氢大麻酚,净重1.1克,药片为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净重1.6克)以及电子称1个、塑料制壶1个、移动电话机1部、手机卡1个;上述毒品已收缴,其他物品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蕾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端阳、董某某、骆宗良的证言、书证、物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蕾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并罚惩处;在案之电子称1个、塑料制壶1个、移动电话机1部、手机卡1个,予以没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蕾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蕾当庭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2007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电子称一个、塑料制壶一个、移动电话机一部、手机卡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臧德胜


二00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