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获的毒品数量作为贩卖的毒品数量的前提必须是有贩卖的行为的存在—纳xx日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作者:周向阳律师 时间:2014-09-14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纳xx日贩卖毒品罪一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纳xx日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纳xx日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经过开庭前的多次会见和今天的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纳xx日伙同纳xx别等人长期在本市金牛区贩卖毒品海洛因无任何事实依据。

  证据卷二《受案x记表》记载“2013年8月5日,我队接群众匿名举报:一名叫纳xx日的男子,伙同他人长期在成都市金牛区贩卖毒品海洛因”,起诉书也是按照《受案x记表》记载的内容进行指控的,但在整个证据卷中并没有纳xx日在金牛区长期贩卖毒品的犯罪证据。既然起诉书指控纳xx日“伙同纳xx别等人长期在本市金牛区贩卖毒品海洛因”,那就得有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纳xx日伙同谁和哪些人进行了毒品海洛因交易的犯罪事实的描述,否则,起诉书这样叙述是不严谨的。

  二、起诉书指控“2013年8月,纳xx日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的阿比xx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后,由纳xx别先后运送海洛因样品及用于交易的海洛因至内蒙古呼和浩特阿比xx处进行贩卖”,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纳xx日与纳xx别呼和浩特贩卖毒品一案有关。

  1、阿比xx在补充侦查卷p42供述(第一次),“2013年7月份纳xx别来呼和浩特给我送过毒品(海洛因)样品”,纳xx别第三次讯问笔录供“问:你给阿只送过几次毒品?答:两次。第一次是送样品,还有这次”,阿比xx和纳xx别的供述能互相印证纳xx别运送毒品样品的犯罪事实,但二人供述都只认可第一次送的是样品,但样品毒品数量无详细交代。对2013年8月纳xx别送毒品样品的同时是否进行了毒品交易,纳xx别和阿比xx都没有提及,所以,起诉书关于纳xx别在给呼和浩特阿比xx送毒品样品的同时进行了毒品交易的指控不属实。

  3、2013年9月14日,纳xx别运送741.1克毒品海洛因给呼和浩特的阿比xx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阿比xx和纳xx别都供认不讳的,但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纳xx日参与了纳xx别和阿比xx的毒品交易。首先,本案证据材料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纳xx日在2013年8月和阿比xx有过达成交易毒品海洛因的约定,阿比xx和纳xx别的供述中都没有提及纳xx日参与了毒品交易。本案中,没有毒品交易买卖双方纳xx别和买方阿比阿吉对纳xx日贩卖毒品行为的指认,是本案指证据的最大缺失!按照常理,阿比阿吉和纳xx日非亲非故,假如纳xx日参与了纳xx别的贩卖毒品行为,结合阿比阿吉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的态度,阿比阿吉理所应当对纳xx日有所指认,但结果却并非如此。其次,2013年9月14日运送741.1克海洛因去呼和浩特和阿比xx交易的人是纳xx别,纳xx日在成都没有一同前往呼和浩特交易毒品,纳xx日没有具体的毒品交易行为,要认定纳xx日构成贩卖毒品罪,除非有证据证明纳xx日和纳xx别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共同犯罪,而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要是根据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来认定,对共同故意的供述,纳xx日、纳xx别都是零口供。

  4、指控证据分析

  (1)阿比阿吉1880489223x电话与纳xx日187028663x7通话记录

  首先,通话记录只能反映出是号码1880489223x与号码187028663x7之间的通话,不能反映出通话人是谁。纳xx别和纳xx日是叔侄关系,二人关系还算密切,按照纳xx日的说法是纳xx别因为吸毒身体状况差,经常需要纳xx日照顾,本案不能排除纳xx别用纳xx日187028663x7和阿比阿吉通话的可能,阿比阿吉电话中留存187028663x7为“纳吉先生”有可能是纳xx别用纳xx日187028663x7电话号码和阿比阿吉通话后所留存;其次,通话记录本身不能反映出通话内容,通话内容需根据通话录音来确定。所以,本案不能仅仅根据通话记录就认定纳xx日参与纳xx约贩卖毒品罪一案。

  (2)徐x询问笔录分析(补充侦查卷,徐x2014年4月18日询问笔录)

  “2013年8月份左右,纳xx日让我和他一起去内蒙古,当时他没有说去干什么,但是后来我和他有事就没有去,是纳xx日的幺爸去的.......纳xx日给我说他幺爸这次去内蒙古是去联系那边的人做毒品买卖的事情,过了两三天他幺爸就从内蒙古回成都了”,徐x的该段陈述说明纳xx日清楚纳xx别2013年8月份去内蒙古联系毒品买卖,但不能说明纳xx日是什么时候知道纳xx别去内蒙古联系毒品买卖,是纳xx别去内蒙古之前就知道还是纳xx别去了内蒙古在宾馆被抢了3000多元钱后才知道的?徐x询问笔录也不能说明纳xx别去内蒙古联系毒品买卖是受纳xx日指使。

  “2013年9月十多号的时候,我收到纳xx日给我发的短信,当时他在短信里说他心情很不好,他幺爸在内蒙古那边被警察抓了,有三十万的毒品,他说他要破产了”,辩护人认为,这段话存在歧义。“他说他要破产的了”中的第二个他是指的是谁?辩护人认为,从字面上分析,这个“他”有可能指的是纳xx日本人,也有可能指的是纳xx别。纳xx日幺爸纳xx别在内蒙古被抓,有三十万的毒品被缴获,这个“他”如果指的是纳xx别“要破产了”,完全符合情理和逻辑。假如如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样,纳xx日和阿比阿吉达成交易毒品的约定后由纳xx别运送毒品到内蒙古呼和浩特阿比阿吉处进行贩卖,那么这个“他”就应该是纳xx日本人。辩护人认为,这句话中的第二个“他”如果指的是纳xx日本人,那就和徐x所说的“有三十万的毒品”发生矛盾。纳xx别呼和浩特运送毒品的净重为743.1克,根据购买方阿比阿吉的供述(补充卷,p43)“之前打电话说好的是按200元一克海洛因卖给我,我还没有给纳xx别付钱就被警察抓住了,200元一克的话,我向纳xx别购买这700克海洛因要14万人民币”,743.1克海洛因成交金额应为148620元,假如纳xx日是贩卖毒品的幕后指使人,是他指使纳xx约去呼和浩特运送毒品的话,那他就应当非常清楚交易的毒品数量和交易单价,他就应当说是“有十五万的毒品”而不是“有三十万的毒品”!

  (3)纳xx格供述分析

  纳xx格供述(证据卷,第一次供述第四页)“后来在今年8月份,听我朋友说我二弟和成都一些贩卖海洛因的人走得很近。我还打电话给他说过,叫他不要做违法犯罪的事情”、“警察在我弟弟的卧室里面找到一包东西,后来听警察说那包东西的应该是海洛因。我想我弟弟可能是因为这个事情被抓的。所以我猜他可能是贩毒”,辩护人认为,纳xx日曾经给纳xx约购买过海洛因,纳xx日“和成都一些贩卖海洛因的人走得很近”是情理之中的事,但并不代表纳xx日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另外,纳xx格说纳xx日“可能是贩毒”,仅仅是根据“警察在我弟弟的卧室里面找到一包东西,后来听警察说那包东西应该是海洛因”所做的主观推测,并不代表纳xx格就清楚纳xx日在贩毒,公诉人用纳xx格的供述作为指控证据,有断章取义之嫌。

  (4)技侦获取材料分析

  公诉人在法庭上对技侦获取的材料的内容做了简要说明,目的是想证明起诉书指控纳xx别去内蒙古贩卖毒品是受纳xx日指使,但公诉机关并没有将技侦获取的材料作为犯罪指控证据向法庭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辩护人认为,此时的技侦获取的材料还不能称之为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如果技侦获取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人认为,由于技侦获取的材料没有在法庭上出示,庭审前也没有移交法庭,其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查证,如果没有经过被告人辨认和辩解及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的情况下法庭直接采信技侦材料作为证据,无疑是限制了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技侦措施获取的材料,要么是通话录音,要么是短信内容的再现,辩护人认为,法庭在采信技侦措施获取的材料作为证据或者形成内心确认时应当考虑如下因素:对通话录音的认定,首先得考虑通话一方的声音是否的确是纳xx日的声音,声音的同一性能否得到确认?其次,纳xx日是彝族人,通话中用的彝语还是汉语?如果是使用彝语交谈的,翻译的准确性能否得到保证?对短信内容的认定,能否确认短信一方使用人就是纳xx日?能否排除其他人使用纳xx日187028663x7手机号的可能?在辩护人没有看到、听到技侦措施获取的材料的情况下,只能提出上述意见供法庭参考。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纳xx日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阿比x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指控在纳xx日暂住地查获的净重为830.19克海洛因为纳xx日用于贩卖的毒品的证据不足。

  1、司法性文件《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在本案中,要将从纳xx日暂住地查获的830.19克毒品数量作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的前提是:1、纳xx日有贩卖毒品行为的存在;2、830.19克毒品为纳xx日所有。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纳xx日曾经贩卖过毒品(包括伙同纳xx别贩卖毒品到呼和浩特),也没有证据证明830.18克海洛因属于纳xx日所有。

  首先,根据徐x陈述,在她和纳xx日居住在该房期间,她在房间内没有见过毒品,只见过纳xx日幺爸一次来该房间时毒瘾犯了,纳xx日在外面买了海洛因给他幺爸吸食。

  其次,徐x询问笔录也证实,纳xx日的幺爸和舅舅要来504房间找纳xx日,而纳xx日的幺爸和舅舅都是吸食海洛因的吸毒人员。徐x并不是每天都在504号房间居住,她在西南交大学生宿舍和成华区保和乡的家中都有住处,徐x不在504号房间的时候,纳xx别和纳马x吉去504号房间偶尔过夜不是不可能,纳xx日的三弟纳xx约(本案的委托人)就曾经在504房间住过。“城市xx阳x里”小区保安付x桥不可能清楚纳xx别和纳马x吉是否曾经在504号房间住过,他所说的“只有一男一女住在2单元504房,没有其他人住在这里”中的“住”是经常居住的意思,并不包括偶尔的暂住。纳xx日陈述纳xx日的叔叔“纳xx比”和舅舅“纳马x吉”、弟弟“纳吉只日”都有504号房间的钥匙(证据卷p11,纳xx日第三次供述),所以,本案不能排除831.19克毒品是纳xx日的幺爸或者是舅舅放在504号房间的可能。

  第三、纳xx别在2013年12月25日(12时10分至13时53分)在金牛区公安分局禁毒大队第一份笔录供述,毒品是他在西昌火车站附近找一个40多岁的彝族男子买的,买了1500克,用了42万,一部分800克放在纳xx日的暂住地,700克一个人带到呼和浩特。纳xx别准确说出布口袋里面装的是四块毒品,包括毒品的形状和大小及布口袋所放窗户边的位置。公安机关在第一次笔录五分钟之后,在2013年12月25日13时58分至15时8分又对纳xx别做了第二次讯问,但该份笔录的内容和前一份供述的内容出入较大,完全可以用“胡言乱语”来形容纳xx别的这次供述。辩护人认为,第二份供述是纳xx别身体虚弱、神志不清的非正常情况下做出的供述,真实性得不到保证,因为做这两份笔录前,纳xx别因长期吸食海洛因和艾滋病发作先后在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1日至2013来了12月16日,出院诊断:双下肺炎、皮肤坏死伴感染、梅毒)和成都市公共卫生临床医疗中心住院(住院时间:2013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4日,出院诊断:肺炎、皮肤坏死伴感染、艾滋病、电解质紊乱、轻度贫血、低蛋白血症),纳xx别是在基础疾病重、感染控制差、无出院指征并在医院方不同意出院的情况下办的出院手续。出院时,纳xx别病情虽有所好转,但还是处于极度虚弱的状况,第二天即12月25日,纳xx别在他侄儿纳xx约和纳xx约的一个朋友的搀扶下去金牛区禁毒大队投案自首做讯问笔录。连续三个小时的长时间讯问和身体的极度虚弱,让纳xx别对第二份讯问不知所云,辩护人认为,第二份笔录和第一份笔录有较大出入是情理之中的事,应当以纳xx别的第一份供述为准。因此,辩护人认为,830.19克海洛因的所有者是另有其人,而不是纳xx日。

  2、纳xx日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第二次供述和第三次之后的供述不一致,纳xx日的供述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纳xx日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讯问时间:2013年9月17日,讯问地点为金牛公安分局审讯室)供述:某天“纳么x吉”叫他到石羊场拿的一个黑色布口袋装的东西,他当时并不清楚口袋里面装的是什么东西。纳xx日供述,被挡获当天在打扫卫生时曾经打开一个口袋,看见里面装的是海洛因。纳xx日对公安机关讯问“查获的是什么毒品?纳xx日回答“是四号海洛因”。辩护人认为,“四号海洛因”完全是纳xx日胡编乱说的。海洛因根据用途和纯度,分为“2号海洛因”、“3号海洛因”、“4号海洛因”、”5号海洛因“。通常把鸦片叫做“1号海洛因”,“1号海洛因”呈黑色或褐色。把鸦片制作吗啡这一过程的产物称为“2号海洛因”,“2号海洛因”状如砖块,呈淡灰褐色。“3号海洛因”依其外观形状和颜色又称为“香港石“、”棕色糖“、”白龙珠“等,“3号海洛因”是将盐酸吗啡经过化学过程产生二乙酰吗啡后添加大量的稀释剂如士的宁、奎宁、莨菪胺、阿斯匹林、咖啡碱等而制成的粉末状或颗粒状毒品,颜色从浅灰色到深灰色。“4号海洛因”是盐酸吗啡经乙酰化反应后不对其进行掺杂稀释的精制品粉末,纯度为90%以上,呈亮白色;“5号海洛因”的纯度已达到了99.9%。在504号房间内查获的830.19克海洛因呈砖块状、含量只有42%应该属于“2号海洛因”而不是呈粉末状纯度达90%以上的“4号海洛因”,显然,纳xx日说这些毒品是“四号海洛因”是他听到办案人员说查获的海洛因和根据他在网上了解到的有限知识和进行的主观判断,并不代表他对收缴的毒品就很了解。假如说这些毒品是纳xx日用于贩卖的,那他就应当很清楚这些毒品的形状和含量,他说这些毒品是“二号海洛因”才是符合情理的。纳xx日第二次讯问笔录(讯问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22:35-22:44,讯问地点:茶店子刑警中队)供述,海洛因是“纳么x吉”放在他那里的。根据纳xx日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供述,纳xx日涉嫌的罪名应该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赃物。纳xx日的行为不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补漏性罪名,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即以该罪论处,而不应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犯罪分子拒不供认,又无证据认定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窝藏毒品罪中的任何一种罪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第三次(讯问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23:00-23:59,地点为茶店子派出所)讯问笔录中纳xx日就开始否认他知道房间内放有毒品,纳xx日辩称“纳么x吉”给他的是黑色布口袋,查获的毒品是橙色口袋装的。而第二次和第三次供述的时间只相隔46分钟,地点都在茶店子派出所,在公安机关对纳xx日做前三次讯问笔录时,因为纳xx日还没有送到看守所羁押,此时律师还没法介入案件到看守所会见,因此,纳xx日口供的改变是在自然状态下发生的。

  3、由于纳xx日前后口供不一致,其前两次供述他知道口袋中装的是毒品海洛因的有罪供述的证明力受到严重的削弱,如果根据纳xx日前两次的有罪供述,纳xx日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但如果他的前两次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法庭就不应当采纳纳xx日的前两次的有罪供述。要使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得到验证,就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被告人不能合理性地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存在矛盾;二是被告人有罪供述能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纳xx日对第三次讯问笔录后对其供述的变化做出了合理性解释,如在2013年10月25日,纳xx日讯问笔录:“问:是否知晓那袋东西是毒品?答:我不知晓。被抓以后公安机关告诉我那是毒品我才知道那是毒品”,在2013年12月4日讯问笔录“我不知道家中怎么会有毒品,警察抓我当天,我在打扫家里时在窗台上看见一个口袋,我打开看就看见一些白色固体,我也没有留意就没有管那么多,我就离开了”、“我之前说的是我知道从我租住房子搜出的是四号海洛因的话,是我当时头昏、头脑不清醒乱说的,其实我并不知道那些白色固体是什么东西,没想到跟你们的检验结果一样的”。

  4、对纳xx日抗拒抓捕的主观明知分析

  公诉人指控纳xx日在504号房间被挡获时抗拒抓捕并袭警,并借此证明纳xx日是对房间内藏有毒品在主观上是明知的,但纳xx日在法庭上辩称,他反抗是因为破门而入的人没有身着警服警察和表明身份,他误以为这些人是来抢劫他的。辩护人认为,不管纳xx日辩解是否有道理,公诉人以抗拒抓捕就推断纳xx日对房间内藏有毒品主观明知是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规定“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该司法解释规定主观明知推定的前提是“执法人员”的“检查行为”而不是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显然,公诉人偷换了概念(前提)。

  综上所诉,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纳xx日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周向阳律师

  2014.8.2

 



相关链接:

  1、技侦证据缺乏声音同一性鉴定,贩卖毒品罪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830余克,被判无期徒刑
 

  2、【毒品案件】退还扣押物品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