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国贩卖毒品案】--如何理解和把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3-21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2007年第4集(总第57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建国,男,1956年6月24日生,初中文化,无业。197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76年9月因抗拒改造被加刑二年;1979年7月因预谋逃跑和旷工被劳教三年;198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81年10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84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传授犯罪方法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罪余刑十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2001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5年4月14日被逮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建国辩称未参与贩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证实张建国贩卖毒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05年2月26日,被告人张建国通过蒋国栋(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100克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刘艺、蒋国栋证言证实,2005年2月25日左右,刘艺打电话给张建国要100克海洛因。次日,张建国让其付15,000元。刘艺即到南京市下关区414医院对面的农业银行将15,000元打到张建国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上。27日下午,张建国让蒋国栋将100克海洛因送到南京交给刘艺。刘艺并安排蒋国栋在“老战友”饭店住了一晚。(2)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3月9日扣押张建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9559980430103941315。(3)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营业部账单证实,2005年2月26日,张建国卡号为9559980430103941315的银行卡收入15,000元。(4)南京“老战友”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住宿登记单证实,2005年2月27日20时蒋国栋人住该旅馆,于2005年2月28日12时02分结账。(5)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05年2月25日、26日张建国、刘艺、蒋国栋间曾分别通话。

  2.2005年3月6日,刘艺、梁学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与被告人张建国经事先商议,决定分别向张建国购买海洛因150克和200克,并经刘艺联系,三人伙同蒋国栋一起租车从江苏省南京市前往广东省广州市购毒。3月7日,张建国在广州市向他人购人海洛因355克后转手贩卖给梁学强、刘艺,得赃款58,500元。3月8日,梁学强携该355克海洛因以及另外向穆占江(在逃)购买的102.5克海洛因,蒋国栋携412.5克海洛因驾车先行从广州市返回南京市。3月9日凌晨3时许,梁学强、蒋国栋驾车至宁合高速公路南京段杰海加油站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杰海加油站附近的高速公路路基下缴获蒋国栋扔掉的毒品2包。经鉴定,蒋国栋携带的长方形块状物8块净重412.5克、梁学强和刘艺的圆形块状物7块净重355克、梁学强的圆柱形块状物2块及l包白粉净重102.5克,均系海洛因,含量15%。2005年3月9日,张建国、刘艺乘坐广州至南京的长途汽车到达南京中央门长途汽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蒋国栋、梁学强、刘艺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2)证人吕顺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3月6日、7日,梁学强、刘艺、张建国、蒋国栋同乘其开的车辆并同住一宾馆;(3)抓获现场及物证照片,提取笔录;(4)物证鉴定书证实梁学强等人携带海洛因的重量及含量;(5)中国农业银行无锡分行账单证实,2005年3月7日张建国银行卡支出40,100元。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国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经查,2005年2月26日张建国贩卖给刘艺100克海洛因,是蒋国栋送到南京交给刘艺的,此节有刘艺、蒋国栋的供述证明,还有刘艺打人张建国农行卡15,000元以及蒋国栋在南京的住宿登记可以印证。2005年3月7日张建国贩卖给梁学强、刘艺的350克海洛因,有蒋国栋、梁学强、刘艺的供述证明,且各被告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另外还有张建国在广州农行卡上提款人民币40,100元的记录、被查获的355克海洛因予以佐证。故其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5年9月1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张建国不服,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建国贩卖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建国明知是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达455克,应依法严惩。原审对张建国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06年5月15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被告人张建国贩卖海洛因45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张建国曾4次被判刑,其中3次系服刑期间重新犯罪,期间还因抗拒改造被加刑,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张建国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张建国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刑终字第0312号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建国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国一直不供述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毒品犯罪,因此涉及如何理解和把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能否认定张建国的贩卖毒品犯罪,以及能否判处张建国死刑立即执行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张建国贩卖海洛因455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尽管张建国拒不供认,但凭现有证据仍足以确认其犯罪事实。张建国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建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而且张建国犯罪主观恶性极深,应当对张建国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定2005年2月26日张建国指使蒋国栋贩卖给刘艺的100克海洛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建国辩解当时其在广东,不具备作案时间,刘艺也供述找张建国要货时张称其在广东,张建国本人又未作有罪供述。因此,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本案缴获的海洛因纯度仅15%,同时,查获的355克海洛因未实际流人社会;张建国归案后又未作有罪供述,且被抓获时身上未查获毒品,认定其犯罪主要依据其他同案犯供述,因此,不能判处张建国死刑立即执行。
 

  三、裁判理由
 

  (一)没有被告人口供,但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证据,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不少司法人员往往不敢定案。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是一般的宣言式规定,而是一条如何对待被告人供述这一言词证据的重要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就是说,在没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问题不在于能不能定案,而在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一般而言,司法实践中,在把握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时,应当注意遵循下列原则:一是不能仅凭言词证据尤其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认定犯罪事实。由于作证主体的利害相关性和证言来源的特点决定,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往往具有易变性、主观性等缺点。如果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定案,那么,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基础就极不扎实,容易因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改变而改变。尤其是对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更不能仅凭同案被告人供述予以定案,必须有其他证据如物证、书证来直接保障和补强同案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以保证证明结论的排他性。二是严格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尤其要严格排除同案被告人的非法言词证据,确保同案被告人供述不是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的情况下所作。同时,必须排除同案被告人之间串供的可能性。这不仅仅为了正当程序,为了保障人权的要求,就此类案件来说,更重要的是为了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真实性。三是各类证据之间的矛盾必须得到排除,形成一个互相补充、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锁链,能够得出唯一的证明结论。

  就本案来说,被告人张建国始终不承认其贩毒事实。但其他证据都无一例外地指向张建国的贩毒犯罪,并且各证据之间形成了互相印证的完整、缜密的证明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定案程度,足以认定其两笔贩毒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2005年2月26日,张建国以15,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艺100克海洛因的事实。经查,该事实是梁学强归案后检举,经公安人员讯问刘艺、蒋国栋得以查证属实的。刘艺、蒋国栋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此次毒品交易的过程,包括送毒的时间、交货地点和毒品数量等,都是一致的。刘艺、蒋国栋供述的交易过程并得到以下间接证据的印证:(1)书证手机通话记录显示2005年2月25日、26日张建国、刘艺、蒋国栋间曾分别通话,可以印证张、刘供述的真实性。(2)公安机关于2005年3月9日抓获张建国时扣押其持有的卡号为95599 8043 01039 41315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该卡交易记录显示2005年2月26日收入15,000元。这与刘艺关于汇款给张的供述相吻合。二审期间,江苏高院并向农业银行南京市盐仓桥分理处调取了2005年2月26日刘艺向张建国银行卡汇人15,000元的原始单据,进一步印证了张建国收受毒资的事实。张建国称此款系刘艺归还的欠款,但无法解释是什么欠款,而刘艺在庭审中的供述证实不存在欠款问题。(3)南京“老战友”旅馆服务有限公司住宿登记单证实,2005年2月27日20时蒋国栋以其名字和身份证人住该旅馆,于2005年2月28日12时02分结账,这与刘、蒋供述相印证。该起事实中,通话记录、住宿登记等书证的证明力应该说是无可辩驳的,再结合同案被告人刘艺、蒋国栋的供述,形成了一个互相印证、完整、缜密的证据体系。

  2.关于2005年3月7日,张建国在广州市贩卖给刘艺、梁学强海洛因355克的犯罪事实。有蒋国栋、刘艺、梁学强的供述予以一致证实。张建国向上线购毒、让刘艺验货以及完成交易的过程均有蒋国栋在场,其供述真实可信;刘艺、梁学强对购买海洛因的事实也供认不讳,均可互相印证。三人的供述并有以下间接证据印证:(1)张建国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05年3月7日异地取款40,100元,与蒋国栋供称张建国到广州后先到银行取款的事实印证;(2)缴获的355克海洛因与刘艺、梁学强供认的毒品特征和购毒数量以及购毒价格印证;(3)司机吕顺强证言证实蒋国栋将(装有海洛因的)皮包放到汽车后座平台的事实与蒋国栋、刘艺、梁学强的供述印证;(4)张建国被抓获时扣押现金人民币14,300元,其在广州提驰0,100元,加上刘艺付给他购毒款22,500元,梁学强付给他购毒款36,000元,合计为98,600元,其在广州应该实际用去84,300元。扣除部分吃住费用,余款去向与实际购毒的数量可以印证。

  综上可见,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中,虽然没有被告人张建国的有罪供述,但综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而且本案不存在特情引诱或者特情介入的情况。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国虽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仍足以认定其共贩卖毒品455克的事实,法院据此作出的定案结论是客观准确的。

  (二)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应当判处张建国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张建国贩卖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贩毒数量达到455克,达到法定可以适用死刑的数量标准。张建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而且张建国犯罪主观恶性极深(自1973年至2001年,基本在监狱度过,曾4次被判刑,其中3次系服刑期间重新犯罪,期间还因抗拒改造被加刑和劳教),反映出其不堪改造,人身危险性极大。因此,对张建国这样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于死刑规定的适用标准,一、二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其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是准确恰当的,正确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王培中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沈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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