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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制毒物品罪案例分析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1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临沧地区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林,女,1953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棕树营小区三组团19幢4单元701号。1999年8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汉权,又名李旭明,男,1966年12月19日生,彝族,初识文化,农民,云南省镇康县人,住镇康县勐捧镇退休区。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彩顺,又名杨才顺,男,1971年8月24日生,彝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镇康县检察院宿舍区。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斌,男,1971年11月18日生,彝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镇康县农业发展银行生活区。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华伟,男,1978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镇康县车队生活区。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忠向,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大雪山乡户婆村大勐婆乡一社。1999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姬建荣,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云南省镇康县人,住镇康县政府生活区。199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地区公安局看守所。

  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临沧地区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玉林、李汉权、杨彩顺、杨斌、李华伟、姬建荣、李忠向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00年2月16日作出(2000)临中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玉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陈国忠(又名李国防,在逃)窜至昆明与被告人李玉林共谋制毒物品生意,商定由陈国忠出资,李玉林组织货源。后李玉林从上海新新公司购得丙酮72桶重10.8吨、氯仿20桶重5.94吨,交给陈国忠。陈国忠邀约王永建、杨志勇(未起诉)与被告人李汉权、杨彩顺、杨斌、李华伟将16.74吨制毒物品分别藏匿于杨彩顺驾驶的云S03672、杨斌驾驶的云S03671、李华伟驾驶的云S03213大货车内,并用化肥掩盖后从昆明偷运至缅甸老街贩卖。

  1999年4月,陈国忠再次出资由被告人李玉林向上海新新公司购得丙酮76桶重11.4吨、氯仿18桶重5.22吨、醋酸酥47桶重9.4吨。陈国忠再次邀约王永建、李汉权届志勇、杨彩顺、杨斌、李华伟、姬建荣,将上述制毒物品藏于杨彩顺、杨斌、李华伟及姬建荣驾驶的云S01033四辆大货车内,并用化肥掩盖,从昆明偷运至老街贩卖。

  1999年8月8日,陈国忠再次出资由被告人李玉林向上海新新公司购得丙酮,氯化亚砜。陈国忠再次邀约指使李汉权、杨志勇、李忠向与驾驶员杨彩顺、杨斌、李华伟欲将上述制毒物品从昆明运至缅甸老街。8月10日10时许,当被告人李汉权、李忠向、杨彩顺、杨斌、李华伟与杨志勇驾车途经云县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丙酮67桶重10.05吨,氯化亚矾27桶重8.1吨。

  原审经公开开庭,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抓获经过说明,制毒物品及其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七被告人侦审期间的供述以及有关书面证据材料认定了上述事实。以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李玉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汉权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杨彩顺、杨斌、李华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各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姬建荣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免予对被告人李忠向刑事处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查获的丙酮、氯化亚砜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杨彩顺、杨斌所驾驶的云S03672、云S03671东风大货车系镇康县南伞糖厂所有,属该企业的扶贫车。南伞糖厂出具的购车发票和购车合同以及临沧交警支队出具的材料予以证实。原判据以上查明情况,判决所扣押的云S03672、云S03671东风汽车予以退还给镇康县南伞糖厂。

  宣判后,被告人李玉林不服,以真正的主犯在逃,其不是主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国忠(在逃)与上诉人李玉林共谋制毒物品生意,并由李玉林分别于1999年3月、4月、8月三次从上海新新公司购得丙酮、氯化亚砜、氯仿、醋酸杆。后陈又指使李汉权、杨志勇等人雇得杨彩顺、杨斌、李华伟、姬建荣偷运至缅甸老街贩卖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定上列被告犯走私制毒物品罪的罪名成立。认定的依据有:

  1.临沧地区行署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说明,证实该局禁毒支队堵卡查缉到云S03672、云S03671、云03213三辆东风车拉了制毒物品共94桶的时间、地点以及抓获被告人杨彩顺、杨斌、李华伟、李汉权、李忠向等人;另公安机关出具有关材料证实根据上述嫌疑人员交待后分别将李玉林、姬建荣抓获;

  2.该局禁毒支队出具易制毒物品数量的情况说明材料和扣押物品清单均载明了从三辆货车上查获丙酮可燃物67桶,共计10.05吨,氯化亚砜可疑物27桶,计8.1吨;上列易制毒物品可疑物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结论载明67桶确系丙酮、另27桶确系氯化亚砜;

  3.查获的制毒物品经过被告人指认,制毒物品照片经原审庭审各被告人辨认,均未提出异议,确系其走私运输的制毒物品;

  4.被告人李玉林对其与陈国忠三次共谋制毒物品的时间、货源、运送联系方式、购买制毒物品数量等都做了详细的供述;被告人李汉权、另案处理的杨志勇均供述所购制毒物品由陈与李玉林联系,他们只是帮押货到缅甸老街。二人所供述运输联系方式与李玉林供述一致;被告人杨彩顺、杨斌、李华伟对三次帮运输制毒物品亦做了一致的详细供述,并称前二次已经从南伞白岩甘蔗地出境拉到了老街;被告人李忠向供述他只是这一次去送钱给李汉权、杨志勇他们,并帮他们开小车;被告人姬建荣供认他于1999年4月帮陈国忠拉过一次制毒物品到缅甸老街,后他得15000元钱;上列被告人所供情节能相互吻合、印证;[page]

  5.上海新新公司出具材料证实1999年3月份卖给李玉林丙酮72桶,计10.8吨,氯仿20桶,计5.94吨;4月份卖给李玉林丙酮76桶,计11.4吨,氯仿18桶,计5.22吨,醋酸杆47桶,计9.4吨;

  上列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足以认定上诉人李玉林及原审各被告人走私制毒物品丙酮215桶,共计32.25吨;氯仿共38桶,共11.16吨;醋酸杆47桶,计9.4吨;氯化亚砜27桶,计8.1吨。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林及原审各被告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我国法律以及国家有关易制毒化学物品特殊管理法规,将大量制毒物品从内地运至境外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本案系有组织、有分工,并精心策划的走私制毒物品的共同犯罪。上诉人李玉林与在逃的陈国忠共谋,后又积极从上海联系货源,安排制毒物品运输,属本案主犯;其余各被告人均系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李玉林在被抓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其上诉称其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各被告人的量刑亦为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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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贤,男,47岁,1952年10月8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电脑软件设计人员,家住台北市文山区恒光街14巷24号4F。因涉嫌走私毒品于2000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培凤、吴银洲,厦门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起诉(2000)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贤犯走私毒品罪,于200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毅、代理检察员陈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贤及其辩护人李培凤、吴银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明贤欲搭乘NX131次航班从厦门高崎国际机场出境。此前,被告人陈明贤将四包白色碎块状、粉状毒品海洛因用黄色的松紧绑带和白色胶粘纸捆绑在其左、右小腿后面。下午二时许,选择海关无申报通道通关后,经人身安全检查门时,被海关安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四包物质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达700克。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对被告人陈明贤进行了讯问,宣读了未出庭证人丁X的书面证言及证人严X琴的证词,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飞机票及登机卡、陈明贤的身份证件、通行证、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和被告人陈明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明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明贤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护认为,1、被告人陈明贤不是该批毒品的所有者或货主,系受雇于人,为赚取运费而实施走私毒品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犯罪中处从属地位,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2、被告人陈明贤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介入本案之前,即将全部事实向海关驻机场人员及安检人员作了如实交代,构成自首。请求对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陈明贤将四包白色碎块状、粉状毒品海洛因用黄色的松紧绑带、白色胶粘纸及女式黑色连裤袜捆绑并固定在其左、右小腿上,外套西裤后,乘出租车到厦门高崎国际机场,欲搭乘NX131次航班返台。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明贤从无申报通道通过海关检查大厅,在经过安全检查门时,因金属探测器发出警报,而被海关安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四包毒品含海洛因成分,重量达700克。案发后,缴获的海洛因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经庭审查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立、破案报告,证实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立案侦查及破案的情况。

  2、厦门海关驻机场办事处关于查获陈明贤走私毒品一案的经过说明、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及证人海关工作人员丁X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在被告人陈明贤携带海洛因准备出境时将其查获的经过。

  3、陈明贤被查获时的现场照片及查获的海洛因的照片,证明查获被告人陈明贤的现场情况、陈明贤私藏毒品于身上的情况及毒品海洛因的外包装特征。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陈明贤身上缴获的四包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净重700克。

  5、登机牌及机票,证明被告人陈明贤于3月27日从台北飞抵厦门并欲于30日搭乘NX131航班从厦门返台的事实。

  6、被告人陈明贤的供述与辩解,供认于2000年3月30日欲携带毒品出境时被查获的事实。

  7、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连裤袜、松紧绑带、胶带等,与陈明贤的供述相印证。

  8、被告人陈明贤对其在厦居住地点的辩认笔录,证明陈在厦居住于吕岭路金岭花园东塔楼6A。

  9、厦门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对陈在厦暂住处的搜查笔录,证实在该处所搜获胶带、塑料袋的情况,与陈关于其用来包装毒品的工具系从其暂住处取得的供述印证,证实陈在该处将毒品捆绑于身上的事实。

  10、证人严X琴证词,证明被告人陈明贤在厦居住的处所系由吕宙夫妇(均系台湾人)向其承租的。该证词与陈明贤的有关供述相印证。

  11、随案移送的陈明贤的台湾地区证件及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证明被告人陈明贤的身份情况,及其于3月27日首次入境,30日欲出境的事实。

  12、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缴获的700克海洛因均上缴厦门市禁毒办的事实。[page]

  13、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间可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贤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携带毒品海洛因出境,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案发时间为2000年3月20日,经查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人陈明贤及其辩护人提出陈系受雇于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明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贤独立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在整个毒品跨境交易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明贤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明贤系在通关过程中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并不属于在投案或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而如实交代罪行的情况,该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明贤归案后即能坦白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明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一部(型号:摩托罗拉cd928)、连裤袜一只、松紧绑带四条、塑料袋三捆,迷你称一台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明贤的个人物品新台币壹万贰仟元及金戒指一枚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明贤的个人物品台湾地区证件、通行证、电话号码本及皮包一个发还被告人陈明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