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律师司法观点汇编|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的认定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7-12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 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冯忠义、艾当生贩卖、运输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47号)
 

  裁判摘要:被告人同时为自己和他人运输毒品,受雇替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毒品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仅在客观上相互关联而缺少共同故意的毒品犯罪行为,如买卖毒品的双方,不构成共犯。本案中,被告人冯忠义贩卖给被告人艾当生海洛因709克,虽然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指向同一对象,但冯忠义的主观故意是销售毒品,而艾当生的主观故意使购买毒品,二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仅是买卖毒品的行为客观上相互关联,故不构成共同犯罪。冯忠义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1781克,艾当生运输自己所有的海洛因709克,二被告人这种运输毒品行为是分别独立实施的,没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主观故意,故二人在此范围内的运输毒品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但在被告人艾当生受冯忠义雇佣、指使,替冯忠义运输海洛因1050克的行为中,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运输同一毒品的故意,二人的行为指向同一对象,应当构成共同犯罪。其中,冯忠义作为雇佣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艾当生。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IV》2156页

  观点编号1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