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律师司法观点汇编|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有毒品含量的鉴定意见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7-1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V》2619页

  

  【关键词】:证据 死刑 毒品犯罪 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四、 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2月18日,公通字〔2007〕84号)
 

  【链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五、关于死刑案件毒品含量的鉴定问题

  虽然《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毒品纯度的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纯度高的毒品流入社会后,其危害性必然大于纯度低的毒品。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保障。特别是死刑案件,当毒品大量掺假、含量极低,毒品不是同一种类、成分复杂,或者同种有毒成分因含量不同而分属于不同种类毒品时,如果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容易造成量刑不公、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已得到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同,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与公安部门已共同解决了毒品案件含量鉴定问题。因此,为了避免死刑案件的量刑失衡,确保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结合我国刑事政策、毒品犯罪态势、目前鉴定力量和设备条件等实际情况,《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今后必须一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公诉机关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自行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级法院还可以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

  —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2~71页。
 

  在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今后必须一律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对缺少作为定罪量刑重要证据的毒品含量鉴定结论的,公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和第165条规定,可以建议延期审理,自行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级法院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9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的规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对毒品鉴定结论有疑义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因某种原因不能作出补充或重新鉴定的,判处死刑时应特别慎重。此外,对不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是否进行含量鉴定问题,《意见》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具备鉴定条件或认为需要鉴定含量的,也应当进行毒品含量鉴定。

  —高贵君、王勇、吴光侠:《和谐语境下的死刑适用》,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刑事卷V》2619页

  观点编号1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