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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卡西酮案例]谢树冰、沈庆余制造、贩卖毒品吴锡彬买卖制毒物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19-10-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辽09刑初20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14日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辽09刑初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树冰,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晓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庆余,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小恒,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锡彬,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艳秋,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树冰犯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沈庆余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吴锡彬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景奎、张宏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阜新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谢树冰向被告人沈庆余提供制毒方法和资金,沈庆余购买了制毒设备、原料,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铺镇温查牛村设置两处制毒窝点,生产甲卡西酮。经谢树冰介绍,沈庆余将其生产的部分毒品18.19千克运送到山东潍坊贩卖给了潘清中(另案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了沈庆余贩卖给潘清中其中的一部分毒品;在两个制毒窝点内查扣了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疑似毒品。

  经谢树冰介绍,2016年11月份,申俊峰(另案处理)向潘清中购买了8公斤甲卡西酮。

  被告人吴锡彬在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并获得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向沈庆余出售了8桶含有甲苯、丙酮的化工原料。

  案后,沈庆余、谢树冰、吴锡彬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称重、(抽样)鉴定:

  查扣的沈庆余贩卖给潘清中其中的一部分毒品,净重15.19千克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39.8%、40.3%、38.4%、27.6%、28.4%、21.6%、21.9%、28.4%、33.0%、29.7%、32.7%

  两处制毒窝点查扣的疑似毒品,净重为202.62341千克,其中液体194.75千克,固体7.87341千克;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痕量、3.09%、痕量、0.19%、12.70%、0.15%、3.41%、22.30%、28.43%、0.95%。

  查扣的8桶化工原料,净重1272千克,其1113千克(7桶)中含有丙酮成份,159千克(1桶)中含有甲苯成份。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其它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树冰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庆余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锡彬非法出售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树冰、沈庆余系贩卖、制造毒品共犯,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谢树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树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与沈庆余共同制造毒品无异议,但辩称其未介绍沈庆余向潘清中出售毒品,也未介绍申俊峰从潘清中处购买毒品。

  谢树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谢树冰实施了介绍沈庆余向潘清中出售毒品和介绍申俊峰从潘清中处购买毒品的行为;谢树冰向沈庆余提供的技术具体内容不清楚,依该技术能否制造出毒品存异;谢树冰在制造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谢树冰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沈庆余辩称:其是按照谢树冰的要求生产的甲氯基苯丙酮盐酸盐,不知道是甲卡西酮;公安机关从山东潍坊市潘清中家中和刘涛家药店查获的甲卡西酮的外包装与其所送产品的外包装不一致,不是其送过去的。

  沈庆余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沈庆余无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其是按照谢树冰提供的技术和资金生产的甲氯基苯丙酮盐酸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沈庆余生产的是毒品;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从山东潍坊潘清中、刘涛处搜查到的毒品系沈庆余所制造后运输去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吴锡彬辩称:涉案物品是其从东莞市嘉宝石油产品有限公司购买的硝基漆稀释剂,不知道成份,其不知道买家是用来制造毒品的,但认罪伏法。

  吴锡彬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是:吴锡彬系在无法准确预见其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情形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吴锡彬所出售的物品对方未能收货付款,是犯罪未遂,其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谢树冰与被告人沈庆余在网上相识,二人共谋制造毒品牟利。10月,谢树冰从网上下载了甲卡西酮的制造方法提供给沈庆余并出资人民币4万余元。沈庆余购买了制毒设备、原料,在辽宁省新民市兴隆铺镇温查牛村设置两处制毒窝点,生产甲卡西酮。经谢树冰介绍,沈庆余将其制造的部分甲卡西酮贩卖给山东潍坊的另案被告人潘清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两个制毒窝点内查扣了制毒工具、制毒原料、疑似毒品。山东潍坊公安机关查扣了沈庆余贩卖给潘清中其中的一部分毒品。被告人吴锡彬在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并获得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向沈庆余出售了8桶含有甲苯、丙酮的化工原料。2016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沈阳市途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提取了吴锡彬通过广州市圣达物流公司发送给沈庆余的化工原料8桶。

  经公安机关称重、(抽样)鉴定:在沈庆余的两处制毒窝点查扣的疑似毒品,净重为202.62341千克,其中液体194.75千克,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痕量、3.09%、痕量、0.19%、0.15%、0.95%、12.70%、3.41%不等。固体两份净重分别为6897.82克、975.59克(合计7873.41克),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22.30%、28.43%。

  公安机关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卧龙街刘涛经营的健欣大药房西北角楼梯中段台阶上搜查出并扣押沈庆余贩卖给潘清中的6袋可疑物,其中3袋重量分别为1.100kg、1.161kg、1.147kg的可疑物中检测出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39.8%、40.3%、38.4%。该3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可疑物总重量为3.408kg。在潍坊市奎文区祥瑞家园7号楼3单元402室刘涛家储藏室搜查并扣押沈庆余贩卖给潘清中的6袋可疑物,其中5袋重量分别为0.885kg、0.981kg、0.850kg、0.868kg、0.893kg的可疑物中含甲卡西酮成份,含量分别为27.6%、28.4%、21.6%、21.9%、28.4%。该5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可疑物总重量为4.477kg。在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滨海花园5号楼1单元101室潘清中家东侧卧室床西侧地面上搜查并扣押沈庆余贩卖给潘清中的3袋可疑物,净重分别为1.123kg、1.058kg、0.996kg,甲卡西酮含量分别为29.7%、32.7%、33.0%。该3袋含甲卡西酮成份的可疑物重量为3.177kg。以上含甲卡西酮成份的可疑物共11.062kg。

  公安机关在沈阳市途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查扣的8桶化工原料,净重1272千克,其1113千克(7桶)中含有丙酮成份,159千克(1桶)中含有甲苯成份。

  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16时在新民市温查牛村沈庆余的住处将沈抓获,当天18时在阜新市谢树冰家中将谢抓获。在沈庆余的协助下,公安机关于同月30日在广东东莞市会展酒店将吴锡彬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沈庆余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六、七月份,我在互联网上通过QQ群认识了一个阜新籍男子,我叫他“小孩”,虚拟名称是“化工产物”,手机上存的名字叫“阜迪13941810272”和“阜新弟18740165808”。聊天中他问我想不想赚大钱,我说想。之后他和我聊一些制作这个东西(毒品)的工艺及设备,后来他让我来阜新。大约7月下旬,我到阜新去了,见面后“小孩”给了我三张纸,上面是用手写的整个制作甲氨基苯丙胴盐酸盐的流程及原料。回来后我就在家上网购买设备和原料。先买的小设备和少量原料用于实验,期间有一次做出来100多克通过大客车带给了“阜新小孩”。我积攒了大约1公斤的东西时“阜新小孩”让我给一山东的人发过去,但没人给我钱。对方就说质量不行。“阜新小孩”和我说做点大的,我又到阜新他给了我3万元现金,我用这些钱买了反应釜和甲苯、甲胺后在我家里生产,第一次产出大约3公斤成品,“阜新小孩”给我一个联系电话让我送到山东潍坊。山东人我手机里存的是“潍坊哥17191153753”。我带着东西坐火车到山东潍坊后,打电话给山东人,对方让我打个出租车送过去,但不和我见面。之后山东人分次给我的一个户名为仵小妮的农业银行卡里和我嫂子王凤的农业银行卡里共打了10多万元钱,他说等我出的成品要是好了,就用成品去还这些钱,这里面应该有4万元是成品的钱。之后我用这些钱再去购原料。从广东购进了氯代苯丙酮、甲苯、甲胺,都是大桶装的。做出约4公斤成品后我带着又开车去了山东潍坊,找了一出租车司机把货带过去,对方说货的质量太差,没再给我钱。回来后我改进方法接着做,做出大约五、六公斤我又开车去了山东,山东人说质量还是不行。回来后阜新小孩打电话让我做些质量好的,我就在家里研究反应,做到第四锅时就被抓了。

  我制做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所需要的原料有氯代苯丙酮、甲胺、甲苯、丙酮、盐酸,主要设备是反应釜、搅拌器、三口烧瓶、加热锅、真空泵、分液漏斗、抽滤瓶、烘干箱。

  原料比例大约是1:2:2.5,1是氯代苯丙酮,2是甲胺,2.5是甲苯。我的反应釜是100L的,所以我每次放10公斤氯代苯丙酮、20公斤的甲胺,25公斤的甲苯,再放10-20L蒸馏水,我把这个叫做一锅。这些原料在反应锅里反应,大约在6-11小时左右。阜新小孩告诉我闻不到刺激气味的时候反应就差不多了,因为氯代苯丙酮有刺激的味道。反应后液体分上下两层,上层是红黑色,下层是乳白色。我取上层液体放在塑料桶搅拌并加盐酸调酸碱PH值,PH值到3就可以了。之后此液体也会分层,取下层黑色液体用加热锅和三口烧瓶蒸馏,用真空泵和抽滤瓶将丙酮抽出,剩下的就是甲氨基苯丙酮盐酸盐,趋近于白色,最后用烘干箱烘干就行了。

  我用的原料丙酮是从广州的一个人手中买的,通过QQ联系,对方为“捷讯化工”,电话也联系过,都是对方给我打电话,每次换号码打,最后一次号码为13533615371,不知道对方姓啥。从此人手中买过四桶丙酮,每桶130-150公斤不等,不到2000元一桶。甲胺、甲苯、盐酸是从广东的另一个人手中买的,联系电话不记得了。是我给他打电话,对方告诉我多少钱和卡号,我给钱打过去,对方通知货站放货,我去取。我给对方报姓王,他称我为王老板。

  2、被告人谢树冰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6年6月,我想在网上找个微商代理之类的挣点钱,通过一个QQ群发了信息,这个群里的沈庆余给我说他有挣钱的方法但有风险,我问他他不说,就说让我等着,并说他之前整过这东西,可以赚大钱。我听后觉得挺信任他,就通过邮政ATM自助取款机给他汇了一万元钱,对方卡号户名*小妮。过了一段时间我给他打电话问咋样了,他说没整成,换个路子吧,制作甲卡西酮,还叫甲氨基什么酸盐,具体叫什么我没记住。他说这个类似迷情水蒙汗药,制作比较简单,让我在百度上查查。然后我从百度网上查到甲卡西酮的信息及制作所需原料、加工器材、制作流程等,我记在纸上通过QQ截图给他发了过去。沈庆余看过后说这样做不行,要找个师傅教他作,让我再拿四万块钱。大概10月中旬,沈庆余来阜新,我们在解放广场工人文化宫见的面,我把三万元钱和从网上查到的制作甲卡西酮的方法流程及所需原料给他了,在文化宫后面一个饭店吃口饭。他跟我说来阜新见一面是让我心里有个底,他不会坑我。我问什么时候能挣钱,他说“老弟你就等着吧,你要是相信哥,你就等着吧肯定会让你赚钱”。吃完饭沈庆余就打出租车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多星期,我给沈庆余打电话问咋样了,他说让我等着,已花钱找师傅了,这个师傅都已经出成品卖了。我没收到过沈庆余邮寄的东西,也没有让他给山东人发东西。我通过QQ在网上认识一个网名叫“厂家批发”的人,需要甲卡西酮,我就把“厂家批发”的QQ号给沈庆余,他们怎么联系的我不清楚。后来我问过沈庆余,他说没谈成。我没跟沈庆余一起出过门。我和沈庆余基本通过电话联系,我的号码是13941810272,1717191684308。QQ号码120999910,网名“百善孝为先”,还有一个是2016788804,是我盗来的,我用这个与“厂家批发”联系的,用了半个月就不用了。我第一次给沈庆余的一万元钱是用于康耐克提炼的费用(提麻黄素),第二次三万元是制造甲卡西酮的费用。我不知道甲卡西酮是什么,在网上了解后把从网上看到的制造甲卡西酮所需原料抄在纸上连同三万元钱一起给了沈庆余。

  3、被告人吴锡彬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做编织袋生意,平时兼营些化学品,卖过甲苯和丙酮。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13198059306、13533615371、13719109157。有一个“捷讯化工”的微信号,登录号是13533615371,平时用来和客户联系。沈阳一个叫“莫东村”男子通过网络看到我的电话后跟我联系,从我手中买过两次甲苯和丙酮。第一次卖给他3桶甲苯2桶丙酮。带包装每公斤11块钱,钱对方打到我母亲郑亚娣的银行卡里(6228480606606197075),货我通过北方物流快递过去。第二次我发给他甲苯、丙酮各4桶,货到付款,这次的钱我还没收到。我没见过这个人,我卖给他的是假货,里面掺杂了其它东西,里面甲苯和丙酮含量不多。我们是通过电话联系的,当时我用的号码是13533615371。

  4、另案被告人潘清中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认识辽宁阜新一个微信昵称“小妹服务”的人。“小妹服务”介绍的客户中有一个也是生产“卡”的人,这个人技术不是很好,“小妹服务”想让我跟他交流一下,看看他的生产工艺对不对,这个人我称呼为“化工产物朋友”。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化工产物朋友”想要我把他生产出来的卡卖出去,我同意了。一天晚上大约10点多,“化工产物朋友”将盛有3公斤重的卡通过一个出租车司机送到北海路玉龙雕塑转盘北面红绿灯路口向东300米的路旁,我在这接收的货,打开看了一下感觉应该也是卡。这是“化工产物朋友”第一次给我送货,这3公斤我卖了。第二次是他邮寄过来的大约3公斤,这3公斤没卖出去,外包装是秋木耳塑料袋,放在我滨海花园家东卧室。第三次是他送过来的,多少公斤我不清楚,我让他送到刘涛的药店,他说是5.5公斤,我没卖出去。第四次还是他送过来的,我也让送到刘涛的药店,他说是7.5公斤,都没卖出去。我没见过这个人,分四次给了他125000元,第一次是通过农业银行ATM机转给他的,剩下三次是网银转账给他的。他有两张农业银行卡,我记得其中一张卡的开户名是王凤。“化工产物朋友”手机号是1717191684308,QQ号3100227967。“小妹服务”的微信号是cba123321789,QQ号2016758804。我使用的手机号有15006684722、15094967185、17191153753、17180091735。微信号15006684712,QQ号378151173、3083639276。我有一辆号牌为鲁VKW502的白色雷诺科雷傲越野车。

  5、另案被告人刘涛的供述,我家药店楼梯上箱子内的东西是潘清中让一出租车送来的,让我暂存。我家地下室黑色袋子里的东西也是潘清中让一出租车送来的,这次我没在药店是其妻子高某某接收的,后我拿到地下室的。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潘清中说是东北的一个人拿了点产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3年、2014年我通过沈庆余的哥哥沈某某在他们家塑料加工厂打工,期间欠我一些工钱,我一直找他们哥俩要。2016年12月7日,沈庆余给我打电话,让我8号到他家塑料厂干活,但没说干什么。我去后他不在,三天后他来了,把我叫到一边说“这活我叫你咋干你就咋干,别打听别问”。他告诉我加工货放在车间门口了,然后就走了。我就按他交待的,把东西拿来放在玻璃器皿里加热到140度左右后冷却,把器皿里黑色的液体倒进大桶里,加上无色的液体搅拌,再过滤清洗三遍后就变成白色微颗粒粉状物,大约有3公斤,我放在车间门口了。当晚他又带来一桶黑色液体,我按照昨天的方法继续加工,但没等过滤就被公安抓了。沈庆余始终没说过加工的是什么东西。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沈庆余是其弟弟,其家开的塑料厂有半年没生产了。2016年12月10日前的一天,沈庆余坐其开的车去沈阳郊区一家货站后下车,之后他自己打车回来的。其回家后看到塑料厂门口南墙边上有一个蓝色的大桶,其没在意。近几天其舅舅张某某来了,其以为他是来要工钱来了。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6年11月份,一个出租车送到我店里一个黑色超市购物袋,我打开一看,里面放了一些封口的类似铝箔的袋子,袋子里装的是球状白色固体。我问刘涛他说是潘清中暂时存放在我们这的,我就没管。过了几天,又一辆出租车送来一箱东西,密封很严实,我就没打开看,我又问刘涛他说还是潘清中暂时存放的。之后东西是刘涛还是潘清中拿走的我没注意。

  三、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证据,证实:

  1、公安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14日在阜新市公安局讯问室从犯罪嫌疑人谢树冰身上搜查出并扣押黑色天翼智能手机一部;于2016年12月3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会展酒店内从犯罪嫌疑人吴锡彬身上搜查出并扣押华为牌手机和小米牌手机各一部。

  2、公安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14日在沈庆余的毒品加工厂房搜查并扣押以下物品:

  编号

  名  称

  数量

  特  征

  备 注

  白色小桶

  13支

  白色小桶、长方形(空)

  氢氧化钠

  21.5KG

  塑丝袋包装

  无水硫酸钠

  塑丝袋包装

  白桶

  5支

  供述内装甲苯

  蓝桶

  3支

  供述内装甲苯

  分装量杯

  1支

  电子称

  1台

  蓝色

  白色塑料桶

  2支

  供述内装氯代苯丙酮

  反应釜内溶液

  1桶

  溶液分装进行标号

  桶、水泵

  1套

  反应后混合溶液红黑色

  1桶

  白色桶装(后分装)

  红色桶装溶液红黑色

  1桶

  分装标号

  红黑色溶液

  1桶

  自述废液

  分液漏斗

  1支

  已用

  电子称

  1台

  白色、小

  量杯

  1支

  分液漏斗

  1支

  新

  量杯

  1支

  内有白色沉淀物

  量杯

  1支

  内有白色沉淀物

  绿色洗澡桶

  1支

  内有白色沉淀物

  白色桶装白色块状粉末

  6897.82g

  白色块状粉末

  白色块状粉末

  975.59g

  方盒装白色块状粉末

  烘干机

  1台

  分装袋

  若干

  塑封机

  1台

  凡应付玻璃设备

  1台

  棕黑色固液混合溶液

  1桶

  分装

  布氏漏斗

  2支

  下吸虑瓶

  2支

  加热锅

  2台

  三口烧瓶

  2支

  单口烧瓶

  1支

  无色液体

  3桶

  供述丙酮

  手机

  3部

  黑色直板2部,白色苹果1部

  蓝色塑料桶装

  1桶

  蓝色塑料桶装

  1桶

  蓝色塑料桶装

  1桶

  蓝色铁桶装

  1桶

  蓝色铁桶装

  1桶

  蓝色铁桶装

  1桶

  蓝色铁桶装

  1桶

  称量笔录一,证实公安机关对以下扣押液体进行称量:

  序号

  编号或名称

  性  状

  称量结果

  备注

  无色液体

  86.9kg

  净重

  蓝桶刺激气味液体

  36.9kg

  净重

  白色桶装

  净重

  反应釜内液体

  83.7kg

  净重

  浅红黑色液体

  35.8kg

  净重

  浅红黑色液体

  13.8kg

  净重

  浅红黑色液体

  37.6kg

  净重

  18、19、20

  白色沉淀溶液

  8.85kg

  净重

  白色块状粉末

  6897.82g

  净重

  白色块状粉末

  975.59g

  净重

  棕黑色固液混合溶液

  52.6kg

  净重

  无色液体

  61.8kg

  净重

  称量笔录二,证实公安机关对以下扣押液体进行称量:

  无色液体

  18.4kg

  净重

  无色液体

  170.4kg

  净重

  无色液体

  108.9kg

  净重

  无色液体

  12.1kg

  净重

  无色液体

  0.1kg

  净重

  无色液体

  0.1kg

  净重

  无色液体

  170.1kg

  净重

  取样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部分扣押物品进行取样。具体内容是,取样方法:将编号4、5、8、11、12、13、18、19、20、27、33液态桶装扣押物品混合均匀,每种随机抽取约20毫升作为样本,保留,同样编号。将编号21的膏状白色固体,随机选择三个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作为样本,样本量大于3克,同样编号。将编号22的粉末状白色固体随机取样1克,同样编号。编号9的液态分上、下溶液,分别对上下溶液随机抽取约20毫升作为样本,编号9-1、9-2。将编号35、36、37、38、39、40、41液态桶装扣押物品混合均匀,每种随机取约20毫升作为样本,保留,同样编号。被取样物品持有人沈庆余见证了整个取样过程,全程录音录像。12月30日,将编号42、43、44、45、46、47、48、49液态桶装扣押物品混合均匀,每种随机抽取约20毫升作为样本保留,同样编号。被取样物品持有人见证了整个取样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3、公安侦查人员于2016年12月14日扣押吴锡彬持有的8支蓝色包装铁桶,内装溶液。

  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以下扣押液体进行称量:

  序号

  编号或名称

  性  状

  称量结果

  备注

  无色液体

  净重

  无色液体

  净重

  无色液体

  净重

  无色液体

  净重

  无色液体

  净重

  无色液体

  净重

  无色液体

  净重

  无色液体

  净重

  四、检验报告及现场勘验笔录,证实: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6]2505号检验报告,证实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检的毒品可疑物及可疑制毒原料,检验结论为:

  从4号、38号、41号检材中检出甲苯成份;(269.1kg)

  从33号、39号、40号检材中检出丙酮成份;(62kg)

  从9-1号、9-2号、11号、12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7号检材中检出甲卡丙酮成份,其中9-1号甲卡西酮含量为痕量、9-2号甲卡西酮含量为3.09%、11号甲卡西酮含量为痕量、12号甲卡西酮含量为0.19%、18号甲卡西酮含量为12.70%、19号甲卡西酮含量为0.15%、20号甲卡西酮含量为3.41%、21号甲卡西酮含量为22.30%、22号甲卡西酮含量为28.43%、27号甲卡西酮含量为0.95%;

  从5号、8号、35号、36号、37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和国家管制易制毒化学品成份;

  从13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份。

  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7]0011号检验报告,证实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送检的在沈阳一物流公司缴获的疑似制毒原料八桶。(吴锡彬第二次发给沈庆余)检验结论为:

  从46号检材中检出甲苯成份;(159kg)

  从42号、43号、44号、45号、47号、48号、49号检材中检出丙酮成份。(1113kg)

  3、公安机关对沈庆余制毒地点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新民市兴隆堡镇温查牛村。中心现场有两处:中心现场1为村内沈庆余家中;中心现场2村外西侧的一厂区内。

  中心现场1沈庆余家为三间平房,坐南朝北,院内四周有砖石结构院墙,北侧开大门。在其家三间平房的东侧接有一间仓房,仓房北侧开有房门,房门东侧开有卷帘门,卷帘门关着,由房门进入仓房,仓房内有南北两个屋,在仓房北侧屋内东墙边北侧地面上见有6只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不明液体。在仓房北侧屋内东墙边南侧地面上见有10个白色塑料桶旁见有一辆三轮车。在仓房北侧屋内西墙边南侧地面上见有10个塑料桶,桶内装有不明液体,在该桶旁边有一摞轮胎、电子称和自行车。在仓房北侧屋内西墙边北侧地面上见有8个白色塑料桶。进入仓房南屋,地西炕北,在南侧地面上见有5只圆形塑料桶和11只方形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不明液体。在地面西墙边见有一个封闭的木制小柜,柜内见有一个大的玻璃器皿,里面装有黄色液体,该器皿连有电源线和胶皮管,该器皿处于通电工作状态,胶皮管与小柜南侧的一只塑料桶连着,塑料桶外面用布包着。在地面东北角处有一只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不明液体,在该桶旁边有个圆形塑料桶,桶上放有一个玻璃器皿。在炕面的西炕边上见有2个塑料桶、1个白钢锅、2个玻璃烧杯和1个纸箱,在该桶和锅内见有不明液体。在炕面东炕边上见有2个玻璃烧杯和2个纸箱子,在烧杯内见有不明液体。

  中心现场2位于新民市兴隆堡镇温查牛村西侧的一个厂区内。该厂区为坐南朝北,院四周有砖石结构院墙,北侧开大门。在院内南院墙边有7只蓝色大圆桶,桶内有不明液体。院西墙边见有4只蓝色大圆桶和3只白钢桶,桶内有不明液体。院内北墙边有一趟东西方向的彩钢仓房,仓房南侧开大门,在仓房内中间南侧边上见有一个电机,电机与一个白色塑料桶链接,桶内装不明液体,在该桶旁边见有3个装有不明液体的塑料桶。在仓房东端地面上见有6个塑料桶,桶内有不明液体。在仓房东北角处见有一台风扇、一台电机、6只白色塑料桶和3个玻璃器皿,其中2个玻璃器皿内装有不明液体,器皿上放有漏斗。

  庭审中,被告人沈庆余对勘验笔录所附照片进行确认,是其制造毒品的现场。

  4、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称量笔录”和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潍)公(刑)鉴(化)字[2017]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0日,在位于潍坊市奎文区卧龙街刘涛经营的健欣大药房西北角楼梯中段台阶上搜查出并扣押用透明胶带封装好的纸箱1箱,箱体表面印有“凤城窖酒”字样,内装6袋可疑物(编号为药-3-1至药-3-6;送检物证编号为FSTIWF-20170112-HY23-108至FSTIWF-20170112-HY23-113;净重分别为1.100kg、1.081kg、1.094kg、1.161kg、1.028kg、1.147kg,总计6.611kg;其中FSTIWF-20170112-HY23-108号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9.8%、FSTIWF-20170112-HY23-111号中甲卡西酮含量为40.3%、FSTIWF-20170112-HY23-113号中甲卡西酮含量为38.4%)。

  在潍坊市奎文区祥瑞家园7号楼3单元402室刘涛家储藏室搜查并扣押一个黑色手提袋内装有6个银色锡纸自封袋[编号为散装(家)-2至散装(家)-7;送检物证编号为FSTIWF-20170112-HY23-68至FSTIWF-20170112-HY23-72和FSTIWF-20170112-HY23-114;净重分别为0.885kg、0.981kg、0.850kg、0.868kg、0.893kg、0.925kg,总计5.402kg;其中FSTIWF-20170112-HY23-68至FSTIWF-20170112-HY23-72物品中甲卡西酮含量为27.6%、28.4%、21.6%、21.9%、28.4%]。

  在潍坊市滨海开发区滨海花园5号楼1单元101室潘清中家东侧卧室床西侧地面上搜查并扣押一褐色纸箱,内有三个秋木耳外包装的球形物(编号为潘家3-1、潘家3-2、潘家3-3;送检物证编号为FSTIWF-20170112-HY23-173、FSTIWF-20170112-HY23-174和FSTIWF-20170112-HY23-168;净重分别为1.123kg、1.058kg和0.996kg,总计3.177kg;其中甲卡西酮含量为29.7%、32.7%、33.0%)。

  5、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2月30日公安人员在沈阳市途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院内提取了吴锡彬通过广州市圣达物流公司发送给沈庆余的化工原料8桶。

  五、综合证据

  1、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实刘景雨6217000730007286970号银行卡2016年12月2日存款一笔9950元,取款两笔5000元、4900元。

  庭审中,谢树冰确认其给沈庆余转账的一万元是存入刘景雨的银行卡中,共存入10000元,其中50元手续费。

  2、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吴锡彬出售给沈庆余化工原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在侦办“12.12”制造毒品案件中在沈阳新民将涉嫌制造毒品的沈庆余抓获,同时将沈庆余的手机扣押,期间发现一广东号码向该手机发送信息称已将原料通过物流发送至沈阳,并要求沈庆余将货款付给物流公司。公安机关据此前往广东东莞,在东莞市将吴锡彬抓获。吴锡彬供述了向沈庆余贩卖易制毒化学品的事实,同时供述已通过物流公司先后两次发送化工原料,第二次发送8桶,该8桶已发送至沈阳物流园,但一直无人签收(此时沈庆余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

  3、沈阳市途胜安达物流公司负责人毛景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2016年12月1日,由广州市圣达物流公司运往沈阳王一民的8桶原料(货号9605)于2016年12月7日运到我公司,由我公司分流,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给收货人王一民打电话让取货,对方迟迟没来。30日该8桶原料被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扣押。

  庭审中,吴锡彬确认上述8桶原料是其发给沈庆余的。

  4、吴锡彬与沈庆余短信联系内容照片,证实二人就8桶化工原料的联系内容。

  5、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树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3日16时在新民市温查牛村沈庆余的住处将沈抓获;当天18时在阜新市谢树冰家中将谢抓获;于当月30日在广东东莞市会展酒店将吴锡彬抓获。

  7、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关于沈庆余协助抓捕吴锡彬的情况说明”,沈庆余系“12.12”制造毒品案主要嫌疑人,沈庆余在阜新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其同案人员吴锡彬(男,身份证号440981199006261712)抓捕期间,能够主动协助禁毒支队对吴锡彬进行抓捕,多次配合侦查员与吴锡彬通电话,稳住吴锡彬,最后禁毒支队在广东东莞将吴顺利抓获,为该案的成功告破起到重大作用。另外,禁毒支队没有抓获潘清中,潘清中被山东警方抓获,沈庆余没有配合阜新市禁毒支队和山东警方抓捕潘清中。

  8、三被告人的“收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实三被告人被收押入所时均无外伤。

  9、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树冰与沈庆余明知甲卡西酮是毒品而共同制造、贩卖,且数量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制造、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锡彬在未向有关部门备案并获得备案证明的情况下,向沈庆余出售了8桶含有甲苯、丙酮的化工原料,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制毒物品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经谢树冰介绍,申俊峰向潘清中购买了8公斤甲卡西酮的事实,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沈庆余所提其是按照谢树冰的要求生产的甲氯基苯丙酮盐酸盐,不知道生产的是甲卡西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沈庆余无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是按照谢树冰提供的技术和资金生产的甲氯基苯丙酮盐酸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沈庆余生产的是毒品,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经查,从沈庆余生产窝点查获的成品或半成品中均检验出甲卡西酮成份,从其销售给潘清中的产品中亦检验出甲卡西酮成份。其整个生产、销售过程既不符合法律法规,亦不符合常理;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沈庆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锡彬,构成立功,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树冰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未介绍沈庆余向潘清中贩卖甲卡西酮的意见,有沈庆余和潘清中的供述证实,谢树冰亦供认其给沈庆余提供过山东潍坊买家的联系电话,故对此节意见不予支持。谢树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吴锡彬的辩护人所提吴锡彬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吴锡彬当庭认罪,主动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树冰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8刑初43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谢树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沈庆余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锡彬犯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顾坤平

  审 判 员  李 渊

  代理审判员  赵其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