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制造毒品罪案例选编】多次稳定供述,能否当庭翻供?制造毒品液体部分的死刑适用—杨x兵制造毒品(冰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8-07-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制造毒品罪专业律师】本案入选理由:

  1、对被告人当庭翻供的认定:到案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供认自己参与制毒;当庭翻供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

  2、主犯的认定依据:提供制毒场所(主观明知的供述内容?)、参与购进制毒原料,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的行为,行为积极主动,作用大

  3、案件线索来源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本案侦破系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掌握线索锁定万和小区604房为涉嫌制毒场所,后经侦查及蹲守将刚从房内走出的杨x兵挡获。

  4、同步录音录像对被告人翻供的认定:讯问录像中供述自然、公安机关没有诱供、逼供情形。

  5、尽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及固液混合物数量巨大,对死刑适用的仍留有余地:毒品甲基苯丙胺4115.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和固液混合物7289.05克。

  6、交通工具作为犯罪工具的认定:登记车主非被告人杨x兵本人,而为其妻聂某1,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故不属于没收范围。  

  【思考】

  如果被告人不当庭翻供,而是保持其供述的稳定性,合议庭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是否有机会被判无期徒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兵,曾用名杨x斌,男,198x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毅,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兵犯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万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兵及其辩护人贾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杨x兵承租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小区604号房后,长期伙同“小非”(另处)在该房以化工合成方式制造甲基苯丙胺。2016年4月12日17时许,民警在该房房门外将杨x兵挡获,并从该房查获真空泵、冷凝管及氢氧化钠等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同时查获甲基苯丙胺4115.13克(含量在39.9%至75.3%之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和固液混合物7289.05克(含量在2.25%至45%之间),含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7889.13克。同年4月13日,民警在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38号杨某住房内查获杨x兵存放的含麻黄碱成分白色晶体1017.79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杨x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4115.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7289.0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数量大,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杨x兵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兵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当庭辩解称自己未进行制毒出资,将所租房屋给“小非”使用时并不知其系用于制毒,且并未参与制造毒品行为

  被告人杨x兵的辩护人主要提出杨x兵应系从犯其与“小非”共同制毒,犯意提出、制毒行为实施、毒资支配、制毒原料购买和制毒成品销售等主要环节,均非被告人杨x兵实施,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杨x兵租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兴乐南路289号万和小区604号房(以下简称万和小区604号房)。2016年初,杨x兵提供其万和小区604号租住房作为制毒场所,伙同他人经事先准备制毒原料和工具,在该房内以化学合成方式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杨x兵到成都三环路成绵立交附近,从事先联系好的卖家处,取回约九公斤麻黄素,后将其中大部分麻黄素放置在万和小区604号房,另将其余部分麻黄素存放在其女友杨某位于成都市新都区东环路38号(以下简称东环路38号房)的住所。

  2016年4月12日17时许,民警在万和小区604号房楼道内将刚走出该房门的杨x兵挡获,并用杨x兵随身携带钥匙打开该房门,查获大量疑似毒品成品、半成品、制毒原辅料及制毒工具等。经称量及鉴定,在万和小区604号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共净重4115.1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至75.3%)、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和固液混合物共净重7289.0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5%至45%)及含麻黄碱成分的晶体净重7889.13克。

  同年4月13日,民警在杨某的东环路38号房住处的床箱内查获杨x兵存放在此的含麻黄碱成分的白色晶体1017.7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挡获录像、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

  2.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报告及成都市计量检定测试院鉴定证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成分检验报告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

  3.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141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法物)字[2016]610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杨x兵的尿液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6.杨x兵手机截图及提取笔录。

  7.收押健康检查登记表。

  8.杨x兵在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资料。(?)

  9.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扣押在案的川A×;×;×;×;×;雪佛兰轿车登记车主为聂某1。

  10.房屋租赁合同。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万和小区0604号房由房东雷某1出租给“冯某2”(后经雷某1辩认为被告人杨x兵)。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雷某1、冯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杨某的证言。

  3.证人聂某1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被告人杨x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并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伙同他人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4115.1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液体和固液混合物7289.05克,在其处查获麻黄碱共计8906.92克,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杨x兵所提其并未参与制造毒品的辩解,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本案侦破系公安机关根据前期掌握线索锁定万和小区604房为涉嫌制毒场所,后经侦查及蹲守将刚从房内走出的杨x兵挡获,并用其随身携带钥匙打开房门,后发现大量毒品成品、半成品、制毒原辅料和工具,证实万和小区604房为制毒场所;并有租房合同、房东雷某1证言和杨某证言及杨x兵供述相印证,证实该制毒场所由杨x兵控制使用,且其对房内毒品等有一定支配权;其次,杨x兵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与证人杨某证言、及现场查获的物证等证据相印证,证实杨x兵提供制毒场所并伙同他人共同制毒;再次,杨x兵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证实其取回制毒原料麻黄素分别存放在制毒场所万和小区604号房和其女友杨某家,其供述亦与杨某证言及在案查获麻黄素的情况相吻合,证实杨x兵在伙同他人共同制毒过程中有取回制毒原料的行为;最后,杨x兵到案后多次供述稳定一致,均供认自己参与制毒,且讯问时有同步录音录像反映其供述内容,讯问录像中杨x兵供述自然、公安机关没有诱供、逼供情形,而杨x兵对其当庭翻供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杨x兵有提供制毒场所、参与购进制毒原料,伙同他人共同制造毒品的行为。该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x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x兵在制毒过程中提供制毒场所参与购买制毒原料伙同他人共同制毒行为积极主动,作用大,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应予没收并销毁;扣押在案的电热水器、电子秤、搪瓷盆、真空泵、甩干机、锥形抽滤瓶、电磁炉、玻璃烧杯、球形分液瓶、冷凝管、过滤漏斗、电风扇、塑料桶、无水酒精等属制毒辅料或制毒工具,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属被告人所有的五部手机以及手机卡,属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扣押的川A×;×;×;×;×;轿车一辆,登记车主非被告人杨x兵本人,而为其妻聂某1,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作为犯罪工具使用,故不属于没收范围,但该财物中属杨x兵本人所有部分,可用于其财产刑的执行。

  综上,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兵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原辅料、制毒工具、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一部、红米手机一部、白色BIFER手机一部、金色BIFER手机一部、米辣椒手机一部、手机卡十二张,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中良

审 判 员 陈 娜

  人民陪审员 程根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婷

  书 记 员 张光甫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是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刑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