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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张某等人制造毒品罪(甲基苯丙胺1892克)一案被判有期徒刑10年判决书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1-0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2008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制造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廖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在何某某租住的成都市高新区芳草街6号王府花园8栋847房内,将2 000毫升黄色结晶液体(重1 892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进行加热以制造冰毒。当日上午11时许,民警接报在该房内先后抓获张某某、何某某,并在房内查获固体甲基苯丙胺43.05克以及制毒用的2 000毫升黄色结晶液体。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其承租,但其对房内查获的毒品及黄色液体不知情。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2、何某某对房内查获的毒品不知情;综上,请求对何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因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而入住何某某的租住地,系其在涉案房屋内将2000毫升液体加热以制造冰毒,但并未受人指使;从房内查获的固体甲基苯丙胺43.05克以及制毒用的2 000毫升黄色结晶液体系其从别处取得并放置于房内。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将2 000毫升液体加热以制造冰毒,从而构成制造毒品罪无异议,但应考虑张某某系犯罪未遂;2、没有证据证明房内查获的固体甲基苯丙胺43.05克系张某某制造;3、张某某供述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用以证实:(1)涉案房屋是何某某承租,张某某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黄华与何某某系亲戚关系。(2)案发前,何某某交给张某某一个纸箱子让其带回涉案房屋,箱子里有一个大烧瓶,何某某称烧瓶里面是黄色的冰毒半成品,张某某将该物品放在书房的书柜下面。(3)2009年7月23日凌晨4时左右,何某某让张某某赶到涉案房屋,张某某到时看见桌子上放着冰毒晶体,还有一点润,张某某按何某某的吩咐将这些冰毒晶体用塑料袋装好并放于书柜中藏匿;随后,何某某又吩咐张某某将之前拿到的烧瓶拿出来放到锅里加热。(4)张某某加热完后将烧瓶放于冰箱中。(5)黄华在夜里起来解手时看见张某某与何某某在收拾冰毒。(6)23日上午张某某下楼倒垃圾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将房内的黄华挡获。

  2、证人黄华的证言。用以证实:(1)涉案房屋是何某某承租,张某某与何某某系朋友关系,黄华与何某某系亲戚关系,房屋很小,只有一室一厅一厨一卫,黄华在涉案房屋内吸食过毒品。(2)黄华在7月22日23时左右进卧室睡觉,23日凌晨3时许,黄华起来上厕所,看见何某某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沙发上的茶几上有一本书,书上有一层冰毒样的白色晶体,黄华给何某某说冰毒成色比较好时,有人敲门,黄华开门后发现是张某某;张某某进屋后,何某某示意黄华回卧室,他们要做事情。(3)7月23日凌晨6时左右,正在睡觉的黄华被一股刺鼻的气味弄醒,其后听见有人敲门,又听见何某某给张某某说,估计敲门是找黄华的,叫张某某来叫黄华;黄华起床后去开门,开门后发现是彭小红,彭小红说的第一句话是“外面走廊里味道难闻得很。”黄华怕何某某责怪其带陌生人回家,就让彭小红离开了。(4)黄华关上房门后返身看见张某某在厨房里,用锅烧着烧杯里的黄色液体,冒出很大的烟,且有很刺鼻的气味;何某某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5)此后,黄华去买早餐,在8时30分左右,何某某与张某某用完早餐后离开房屋,30分钟左右后张某某回到房屋内收拾客厅茶几上的冰毒,收拾完后张某某又进厨房弄那个用烧杯装的黄色液体,该液体后被民警从冰箱里搜出来。(6)此后,张某某与黄华先后被民警挡获。

  3、证人彭小红的证言。用以证实:(1)彭小红曾用名为彭静,彭小红曾与黄华在涉案房屋内吸食过毒品。(2)7月23日凌晨6时左右,彭小红返回涉案房屋去拿衣服,彭小红出电梯后就闻到刺鼻的味道,越往涉案房屋走,味道越大,黄华开门后味道更大。(3)彭小红敲门后,黄华来开门,但黄华将门虚掩不让彭小红进入并称有人在、不方便,彭小红问他们在做什么,怎么有那么大的味道,黄华没有回答便将门关上,彭小红遂离开。

  4、证人何露的证言。用以证实,7月2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何某某到一娱乐场所将其已吸食过毒品的女朋友何露接走,随后何某某与何露来到涉案房屋,后被民警挡获。

  5、证人王慧的证言。用以证实何某某向涉案房屋的房东王慧租住房屋。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用以证实,7月23日11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称涉案房内气味异常,民警于现场先后挡获黄华、张某某、何某某、何露、彭静,并在房内查获一袋晶体状疑似毒品、四袋粉末状疑似毒品、一罐2 000毫升黄色液体及一些吸毒工具。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称量说明。用以证实:(1)7月23日公安机关对涉案房屋进行搜查,从客厅茶几上发现两小包疑似毒品,从客厅电视墙上的挂包内发现一袋疑似毒品,从书房书柜里发现一袋约40克疑似毒品,从卧室衣柜抽屉内发现一包疑似毒品,从客厅冰箱下层发现一个约两公斤重的装有黄色液体的大烧杯。(2)公安机关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并称重,其中大烧杯内固液混合物的重量为1 892克,一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毛重约38克,四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毛重分别为2克、3克、3克、4克。

  8、涉案照片。用以证实涉案现场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9、尿检报告。用以证实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系吸毒人员。

  10、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信息表、户籍证明。用以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8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

  11、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说明。用以证实公安机关对从涉案房内查获的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1)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白色粉末四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6.47克。(2)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36.58克。(3)用烧杯盛装的黄色液体2 000毫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对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对相关言词证据提出异议;其中被告人何某某否认自己对查获的毒品及黄色液体知情,被告人张某某认为其是在公安机关的诱导下供认将液体加热系受何某某指使。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上述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张某某在第二次至第五次讯问笔录中均一致供述装有冰毒半成品的烧瓶系从何某某处取得,将液体加热系受何某某指使,且在笔录制作后有“以上笔录看过属实”的签字及捺印。2、张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及庭审中,均称液体系从一名叫“二哥”的人处取得,系“二哥”指使其加热制毒;但该说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且从被告人趋利避害的心理分析,张某某供述一名无法查证的“二哥”,具有使同案犯脱罪的可能性。3、张某某加热烧杯内的液体以制造毒品时,产生了极大的刺激性气味及烟雾,就此不仅有同处一屋的证人黄华的证言,且有屋外的证人彭小红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同处一屋的实际承租人何某某却称其不知情难以令人信服。4、张某某的供述与证人黄华的证言基本一致,考虑到黄华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亲戚关系,黄华所作的对何某某不利的证言更具有可信度;且从黄华的证言中“何某某示意黄华回卧室,他们要做事情”、“怕何某某责怪带陌生人回家”等内容分析,何某某在积极地对其行为进行掩饰,并非不知情。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二被告人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通过加热蒸馏等物理方法提炼成冰毒晶体的过程,系制造冰毒晶体的必不可少的环节,其行为足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的行为。2、就何某某否认其对制毒行为知情的问题,本院已在对证据的分析中予以了评判,就此不再赘述。3、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对于制成毒品半成品或粗制毒品的制毒犯罪分子,由于其行为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故认定为制造毒品既遂;而本案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通过加热蒸馏等物理方法即可提炼成冰毒晶体,该液体本身具有毒品半成品的性质,故二被告人的加热行为应认定为制造毒品既遂。故本院对二被告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就量刑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某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1892克(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理由如下:1、二被告人对重1 89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进行了加热。2、在搜查过程中,从书房书柜内搜查出来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白色晶体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36.58克,该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某关于“张某某到时看见桌子上放着冰毒晶体,还有一点润,张某某按何某某的吩咐将这些冰毒晶体用塑料袋装好并放于书柜中藏匿”的供述,及黄华看见客厅茶几上有冰毒的证言一致,但该36.58克冰毒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系从烧瓶所装液体中制出。3、其他位置搜查出的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白色粉末四包,净重为6.47克,因为二被告人为吸毒人员,故不排除其从别处购买用于吸食的可能。第二,本案系共同犯罪,从被告人何某某实际承租涉案房屋,提供制毒场所等情节分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对张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本院量刑时还考虑情节有:1、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制造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相对于被告人何某某而言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四万元的个人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价值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的个人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O一O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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