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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手记系列之1——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7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案件简述: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两者在量刑幅度上相差极大。但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在客观行为上极为相似,有时难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处罚。辩护律师在应当充分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着重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目的着手,提出被告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之辩护意见,从而争取到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办案手记系列之1——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

  【辩护摘要】

  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两者在量刑幅度上相差极大。但运输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在客观行为上极为相似,有时难以区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对被告人的量刑处罚。辩护律师在应当充分把握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着重从被告人的犯罪主观目的着手,提出被告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之辩护意见,从而争取到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接受委托】

  2008年3月下旬的一个下午,接到了一个老客户的电话,大概内容是:他的一个昆明朋友的弟弟因涉嫌毒品犯罪在贵阳被抓,找了不少的人际关系,解决不了他向这个昆明朋友推荐我做这起案子的辩护律师,改天和这个朋友一起来事务所具体面谈。4月2日上午,我在办公室接待了两人。经了解:此人的弟弟罗某于2008年3月7日上午在贵阳的一招待所被公安抓获,并从其住宿的房间内搜出67克毒品,公安以涉嫌运输毒品罪将罗某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具体案情不详。罗某之兄在此前曾经找了许多业内人士咨询过:其弟如被法院以运输67克毒品定罪,将面临15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处罚。罗某之兄为此提出:如果律师介入此案,能否将案件的定性改变为非法持有毒品,有多大的把握?根据我办理刑事案件的经验,在没有全面的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之前,律师随意的向当事人“打包票”,是不负责任和业务不精的体现。虽然我的办案风格是对每一起承办的案件都有强烈的求胜欲,但此时此刻尚不具备有把握的条件,同时,也不能为尽快将案子接到手而假意附和当事人。根据目前了解到的大致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以往办案经验,我据实的向罗某之兄进行了详细的法律解答。1个多小时后,凭着长期积累的业务能力和诚信为人的态度,我取得了罗某之兄的信任,其当即表态就委托我担任罗某的辩护律师。次日,在律师事务所办理完委托手续以后,我正式介入此案,开始了辩护工作。

  【辩护准备】

  拿着授权委托书、律师证、会见嫌疑人介绍信,我与分局缉毒队的案件承办人取得了联系,在分局法制科办完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手续后,我向承办警官了解了大概的案情:此案所涉毒品,是罗某从昆明运输到贵阳;根据举报,公安在罗某到达贵阳当天,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携带的一个纸箱内缴获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称重67克,经鉴定为海洛因;罗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看守所会见罗某时,虽然承办警官没有在场,罗某仍然显得很紧张,其称:涉案的毒品是到达贵阳当天,通过与一姓“蒙”的男子电话联系,该蒙姓男子安排一马仔给罗某送来毒品,只付了一半的钱;其有多年的吸毒史,涉案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罗某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运输。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我再次会见了罗某,这次罗某对我说了实情:涉案毒品是在昆明从一蒙姓男子手中购得,来贵阳的前几天已经吸食了几克;3月6日晚乘火车将毒品随身携带到贵阳,在贵阳客车站货运部取了事前从昆明托运的一装有摩托车配件的纸箱。在招待所的房间内将毒品装入纸箱,随后被公安抓获。罗某在看守所内学习了刑法条文,知道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的量刑起点相差一倍以上,其恳求我为他争取以“非法持有”来定罪量刑。审查起诉期间,我与承办检察官交换了各自意见,检察官对罗某供称“涉案毒品系用于个人吸食”的说法持否定态度,认为60多克的毒品不可能全部用于个人吸食,并且认为罗某已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最终,经集体研究决定,检察机关仍以运输毒品罪对罗某提起公诉。案件移送到法院后,我及时的拿到了起诉书副本并查阅、复印了全部案卷材料。指控罗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主要有:公安机关对罗某作的三次询问笔录、收缴毒品照片及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罗某在三次笔录中均供认运输了毒品,但称目的是个人吸食,并在最后一次笔录中辩解自己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抓获经过说明了未抓获向罗某出售毒品的蒙姓男子;户籍证明证实罗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结论证实查获的白色粉末状物质为海洛因。通过对指控证据的反复分析、论证,并对相关刑法条文立法原意进行了仔细研究,我决定采取“紧密围绕指控证据而力争改变指控罪名”的辩护策略而开展工作。

  【辩护要点】

  第一,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公诉机关所举证的全部证据为: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毒品鉴定及收据。所谓的“运输毒品”,只有被告人在2008年3月7日和3月8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供述了从昆明购买毒品后、随身携带乘火车到达贵阳;在2008年3月28日询问笔录中,被告人又否定了自己的行为不是运输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除此之外,公诉机关并未举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运输毒品行为的其他证据。虽然公安机关就此案的侦破出具了“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表明是根据群众举报而破案,但上述两份说明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七类刑事诉讼证据中的任何一类,只是办案单位的破案表述,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刑事诉讼法”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因证据不足而依法不能成立。

  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应为非法持有毒品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转移和携带,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交通工具或利用人体等方式将毒品从甲地移送、邮寄、携带至乙地的行为;刑法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客观上的“持有”表现为以占有、携有、藏有或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动态的携有毒品与运输毒品在客观行为上极为相似,同时,不持有毒品也就无法运输,因而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如果行为人在运输毒品之前或进行过程中持有毒品的,持有的毒品不具有独立性,而是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状态,被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吸收,此时以运输毒品定罪是正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罪当中的“非法持有”则体现为一种独立存在的状态,只要行为人不以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作为运输毒品的前提或后续,就必须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本案中,即便辩护人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运输毒品”提出异议,但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尽管被告人“动态”的随身携带并乘坐了交通工具从甲地到了乙地,却无法证实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目的或者非法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的后续。并且被告人在笔录中供述持有涉案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公诉机关也并未提供证据否定此供述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也予以明确……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和本案证据,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只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辩护结果】

  此案公开开庭审理时,依据事先拟定的辩护计划,我有针对性的对指控证据和起诉罪名进行了充分的法庭辩护。庭审结束后,我向审理案件的法官提交了详尽的代理词并提供了相应的刑事判例,从证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三个方面论证此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对罗某定罪量刑。最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做出(2008)南刑初字第396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案的辩护达到了委托人的预期目的,依法获得圆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