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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鹏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5-2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刘鹏等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9)云高刑终字第56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05年11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邵芳,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俊友,男,汉族,1983年4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宏,曾用名邓晓宏,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俊友、刘鹏、邓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二OO九年二月六日作出(2009)德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25日,被告人黄俊友跟被告人邓宏购得部分毒品。7月26日被告人黄俊友让被告人邓宏找人带毒品。7月28日被告人黄俊友、刘鹏将包装好的毒品交与被告人邓宏找来的人运往内地,后三人在瑞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后从邓宏的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黄俊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邓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鹏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他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他没有参与毒品的买卖,且没有证据证明同案黄俊友的供述,认定他参与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他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他在案件中起的作用较小,且毒品数量较小,含量低,未流入社会,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邵芳提出,上诉人刘鹏在本案中明显处于受雇、从属与帮助的角色,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对上诉人刘鹏作出罪责不相适应的过重刑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鹏、原审被告人黄俊友于2008年7月25日,从原审被告人邓宏处购得部分毒品。7月26日黄俊友让邓宏找人带毒品。7月28日黄俊友与上诉人刘鹏将包装好的毒品交与邓宏找来的人运往内地,后三人在瑞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4克,从邓宏的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抓获经过材料、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及对查获毒品所作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检测单、取款凭证、住宿证明、通话清单、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其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及原审被告人黄俊友、邓宏明知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分工协作组织毒资购买毒品并交与他人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从严惩处。上诉人刘鹏及原审被告人黄俊友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鹏组织毒资,原审被告人黄俊友组织购买及策划运输,原审被告人邓宏事实购买毒品及组织运输毒品行为,均应对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刘鹏组织毒资购买毒品,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鹏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本案上诉人刘鹏及原审被告人黄俊友、邓宏分工协作,组织毒资购买毒品并策划运输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 凯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柏崇良

  二 O O 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