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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雇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陈光祥运输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周向阳律师编辑 时间:2020-05-10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审理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湘0121刑初242号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5月26日

 

  长沙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121刑初2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祥(绰号“四某”),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胡有为,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彦、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祥及其辩护人胡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陈光祥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西双版纳景洪机场乘坐KY8280航班飞往长沙黄花机场,在抵达长沙黄花国际机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抓获后,被告人陈光祥从体内排出四大包、七十七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507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15%。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被告人陈光祥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登机牌、被告人陈光祥指认体内排出物及称重照片、提取笔录、排毒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物证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陈光祥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人陈光祥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光祥被胁迫参加犯罪,属胁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陈光祥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对于被告人陈光祥的立功情节依法应予认定;4、被告人陈光祥属于初犯,归案后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确有悔改表现,所运输的毒品含量不高且未流入社会,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客观危害性不大,有酌定从轻、减轻情节;5、如因为其交待的上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下线未被查清犯罪事实而不认定其为立功,则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关于被告人陈光祥系胁从犯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被告人陈光祥在庭审中供述,是其朋友张某某拿了她的身份证,对她殴打,并称如不运毒就让她生不如死来威胁运输毒品。但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光祥从将毒品藏匿到体内开始起运起,其身份证就由其自己掌握,运输毒品的全程也没有其他人陪同、监督,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所谓的胁迫只有其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曾经有胁迫的情况存在,但在毒品起运开始,胁迫的现实性已经不存在,被告人陈光祥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向恶还是向善,但被告人陈光祥最终选择了犯罪。所以被告人陈光祥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被告人陈光祥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诱使其上线支付了2000元路费,证明其确属受雇运输毒品,其运输毒品的行为具有从属性相比于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人,其主观恶性较小,可以相对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光祥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人陈光祥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目的地是湖北省宜昌市,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光祥在中途湖南省长沙市即被查获收缴毒品,毒品未实际运到目的地,是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运输毒品罪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本案中,被告人陈光祥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即被公安机关查获,毒品被收缴,表面上看起来毒品没有运到目的地,但其行为实际已经使毒品发生了地理位置上的转移,因此,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陈光祥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光祥立功情节的认定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人陈光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积极通过上线联系上下线接货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下线接货人黎某某,公安机关也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将黎某某为犯罪嫌疑人的决定,2016年5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经过大量的调查、取证,认为黎某某有涉嫌运输毒品罪的重大嫌疑,但目前掌握的证据尚未达到移送起诉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在本案审理中不宜认定其立功。

  关于如不认定被告人陈光祥立功,就应当按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问题:运输毒品罪,是指行为人采用携带、邮寄等方法将毒品从此地转移到彼地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转移毒品的所在地。被告人陈光祥运输毒品的过程中当然地持有毒品,但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运输毒品,而且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认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祥采用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光祥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光祥系受雇运输毒品,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光祥系初犯,且其运输的毒品被全部缴获,没有给社会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光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光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30年12月8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07克。

  三、没收被告人陈光祥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人民陪审员 陈树滋

  人民陪审员 王兵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