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毒品犯罪辩护律师: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办案指南
作者:周向阳律师 编辑 时间:2012-10-13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概 念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等手段,诱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用隐瞒事实真相或制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1979年《刑法》中没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规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罪。该决定第7条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这为我国打击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1997年《刑法》基本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规定,在第353条第1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53条第3款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1997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根据1997年《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罪名。

  (二)构成要件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还侵犯了公民的身心健康权利。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虽染上吸毒恶习但已经戒除的人员。

  吸食、注射毒品损害人体健康,会给社会、家庭带来一系列问题,并且会诱发其他犯罪,必须予以禁绝。由于日趋严重的国际毒品犯罪对我国的渗透,加之国内贩毒分子在暴利驱动下疯狂实施毒品犯罪,使得我国由前些年的毒品过境国变成为当前的毒品过境与消费并存的受害国。吸毒现象和国内毒品消费市场的存在,成为毒品犯罪大量发生的原因,而诸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又推动了吸毒丑恶现象的蔓延,成为毒品犯罪屡禁不止、难以禁绝根除的重要原因。吸毒与制贩毒品之间相互依存、相互刺激的关系表明,打击毒品犯罪,最大限度地限制、压缩、根除吸食毒品消费市场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在我国现有的吸毒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他人的引诱、教唆、欺骗下开始吸食、注射毒品,而后发展到不可自拔的地步成为瘾君子的,其中相当一部分是青少年,由此可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之大。《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可能的必要的措施,将以任何手段公开鼓吹或引诱他人去犯按照本公约确定的任何罪行或非法使用麻醉品或精神药物的行为,确定为国内法中的刑事犯罪。因此,我国《刑法》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向他人宣扬吸食、注射毒品后的感受或者用隐瞒事实真相或制造假象等方法,非法实施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行为的非法性。它是指行为人引诱、教唆、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的行为。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包括前述国家各种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行政制度与规章。(2)行为手段的多种多样,即行为人采取了引诱、教唆、欺骗手段。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以及其他利益,诱使、拉拢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用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误食毒品的行为,如暗地里在香烟中掺入毒品或在药品中掺入毒品,供他人吸食或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觉中染上毒瘾。无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是实施了上述行为,就构成本罪。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者无论是否因此成瘾,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三种行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只要行为人实施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本罪。(3)行为导致了一定的后果。构成本罪的既遂,要求行为人非法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必须导致了他人吸毒这一结果。吸毒有吸食、注射两种方式。吸食毒品,是指利用口鼻等呼吸器官以及消化器官将各种形指利用注射器材将液人身体内的行为。吸为没有达到促使他人实施本罪行为与他人责任的客观基础。如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罪行为导致了他人吸的成立。(4)引诱、也可以是未成年人;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事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贩卖毒品而鼓动他人吸毒,;有的是出于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团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瘾,便心甘情愿地受他人指使,成为违法犯罪的帮凶;有的是为了长期奸淫妇女,而使其吸毒,以达到长期控制的目的,等等。无论目的和动机如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可作为量刑时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
 


  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案立案追诉标准适用指南

  《立案追诉标准(三)》第九条规定: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从以下两个方面对立案追诉标准加以把握和认定:

  第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属于行为犯,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原则上即构成本罪,应予立案追诉。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以犯罪论处,即不予立案追诉。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在征求意见及讨论过程中,考虑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容留他人吸毒罪均是行为犯,但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观犯罪恶性明显比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主观犯罪恶性大,因此,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人罪门槛应较之容留他人吸毒罪要低,即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应低于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此,本条没有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在引诱、教唆、欺骗的人数、次数等其他方面作出最低限制。

  第二,准确认定引诱、教唆、欺骗的行为。(1)引诱,是指以金钱、物质以及其他利益,诱使、拉拢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构成引诱,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其一,至少有一个或者数个诱饵。所谓诱饵,是指行为人有意制造出来的、能够吸引被引诱者产生吸毒的欲望并进而吸食毒品的一切事、物。其二,必须是被引诱者出于自愿而吸食了毒品。这也是引诱与强迫的本质区别所在。如果被引诱者虽然受到了诱惑,但是在最后吸毒时,主观上仍旧具有不自愿的因素,那就有可能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其三,必须是被引诱者明知是毒品而吸食。如果行为人对吸食的毒品不明知,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可能构成欺骗他人吸毒罪,典型表现为行为人将毒品掺人香烟中给他人吸食,他人自以为是在吸食一般的香烟,其实是毒品,这应当认定为欺骗他人吸毒罪,而非引诱他人吸毒罪。(2)教唆,是指以劝说、授意、怂恿等手段,鼓动、唆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这样看来,教唆与引诱就存在一定的重叠,但是,既然《刑法》以并列的方式将其规定在同一个《刑法》条文中,那么,就必须对二者的界限作出划分。有论者指出,“在某种意义上,引诱实质上是教唆行为的一种,立法基于引诱行为危害的严重性,将其独立出来,作为本罪的一种独立手段,这种体现立法精神的做法有利于我们准确打击毒品犯罪。因而正确区别‘引诱’行为和其他‘教唆’行为是正确认定‘引诱’本质特征的必要方式。而引诱与教唆的根本区别在于:引诱行为是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所获得的精神或物质回报为诱饵而实施的,而教唆行为则是除此之外的任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特征在于刺激他人自愿尝试吸食,或者加固他人已有的吸食意愿。而教唆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是针对本来无吸毒愿望的人,二是针对有吸毒愿望但尚不坚决的人。教唆的方法是除诱惑以外的任何方法,如激将、劝说、请求、怂恿、建议、示范等。”可见,对引诱与教唆进行区分是争取适用本罪的前提,一般来讲,本罪中的教唆与引诱的区别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其一,鉴于引诱与教唆是列举和概括的关系,所以教唆是指除引诱之外的引起他人吸毒决意的任何手段。此外,鉴于《刑法》第353条和第354条还有欺骗、强迫和容留的行为方式,所以还需要进一步扩大教唆的排除范围,即教唆是指除了引诱、欺骗、强迫、容留之外的引起他人吸毒决意的任何手段。其二,鉴于引诱和欺骗是与教唆同质同刑的行为,所以对三者不必作细致的区分,择一认定即可。鉴于强迫的性质重于教唆,按法条竞合的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应优先认定强迫;鉴于容留的性质轻于教唆,也是按法条竞合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优先认定教卜三一唆。(3)欺骗,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原本没有吸毒意愿的他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食毒品的行为。例如,把毒品掺人香烟,或者用毒品换掉药片等。在实践中,有人将罂粟壳掺入食品以招揽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罂粟壳(俗称大烟壳)含有吗啡等物质,易使人体产生瘾癖,对吸毒者的肝脏、心脏等有毒害作用。罂粟壳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毒品,国家法律对罂粟壳管理使用有着明确的规定,禁止非法供应、运输、使用。由于顾客都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被欺骗食用的,因此这种行为属于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行为。对于在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应该以欺骗他人吸毒罪处理。
 


  三、认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属于行为犯,因此,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应予立案追诉。但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如果行为人没有引诱、教唆、欺骗吸毒的故意,只是在教学或科普活动中介绍毒品的知识而导致他人吸毒的,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已有吸毒习惯的人吸毒,一般不构成犯罪,但对方已经彻底戒毒,仍进行引诱、教唆、欺骗的,应按本罪论处。

  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3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教唆犯罪的界限

  教唆犯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个共同犯罪的形式,按照《刑法》第29条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教唆犯罪 ‘本身并非一个罪名,而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教唆犯也仅仅是共犯的一种。教唆犯的行为性质取决于被教唆人,其法定刑亦以被教唆人行为的法定刑为基础,此即教唆犯的从属性。而教唆他人吸毒罪则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具有其自身的犯罪构成与法定刑,因此,二者之间的界限还是比较明显的。从整体上看,教唆他人吸毒罪和教唆犯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性质不同。教唆他人吸毒罪是独立的罪名,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和法定而教唆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对其处罚由行为人教唆的具体决定。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教唆他人吸毒罪保护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制和公民的身心健康;而教唆犯罪所保护的客体则是由教唆的具体内容的,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如果教唆他人实施的是故意杀人行为,那么

  该教唆行为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如果教唆他人实施的是盗窃行为,则该教唆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就是他人的财产权。三是教唆内容不同。教唆他人吸毒罪教唆的是非法行为,按照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吸毒行为仅仅属于违法范畴,并未人罪;而教唆犯罪所教唆的则是犯罪行为,否则,很难对教唆人定罪处罚。四是教唆对象不同。教唆他人吸毒罪的犯罪'xt象一般为具有认识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人,如果根本不能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人,如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则可以考虑成立强迫他人吸毒罪;而教唆犯罪的教唆对象仅限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可以考虑成立间接正犯。

  2.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表现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只要实施这一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人身健康的行为,可以是拳打脚踢,也可以是砖砸刀劈等各种行为,且要求伤害行为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结果才构成。

  3.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的界限

  贩卖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或者其他毒品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毒贩以贩卖毒品为目的,采用引诱、教唆、欺骗手段,甚至以赠送少量毒品为诱饵,致使他人吸毒后,又向吸毒者贩卖毒品的,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应当说,这是以牵连犯的原理来解决的,这样的处理方式,完全可以达到罪刑均衡的效果,因此,其处理方法是正确的。但在少数情况下,吸毒者的瘾癖发展到摆脱不了对毒品的依赖还有一个过程,这一过程时间一般不长,行为人在这一阶段可能采用半卖半送等方法廉价提供毒品给吸毒者吸食,虽然贩卖毒品罪的构成并不以是否营利为条件,廉价提供毒品的行为亦属于贩卖毒品行为,但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仍然主要是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目的是强化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提供的毒品数量一般都很少,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情节较轻,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则已经达到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应认定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贩卖情节可在量刑时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具体考虑。
 


  (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既遂与未遂

  关于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是结果犯,即只有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在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以后,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另有观点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引诱吸毒、欺骗吸毒或是否产生吸毒的意图,都不影响既遂形态的成立。如果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未使他人吸毒,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考虑。以上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本身的性质认定,直接影响了其既遂与未遂的界定,如果本罪为结果犯,那么必须存在被教唆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才存在成立既遂的可能;而如果认定为行为犯,那么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就能成立本罪的既遂。我们认为,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是不现实的,可能会带来打击范围过大的弊病,而且按照本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将单纯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认定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既遂的话,显得刑罚过重;而且,如果没有现实的吸食、注射毒品行为,也很难认定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因此,笔者认为,将本罪认定为结果犯是恰当的。结合司法实践,针对不同的情形,可以采用以下几个标准认定本罪的既遂与未遂:(1)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的对象本身具有吸毒恶习或吸毒决意的。这在实践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如果本罪行为对象本身就是具有吸毒恶习染上毒瘾之人,或者虽无吸毒恶习但在被引诱、教唆、欺骗之前已经具有吸毒决意之人,本罪行为因为对象不能犯而呈未遂状态,不构成本罪既遂。如果本罪行为对象的情形与之相反,并且因为本罪行为而吸毒,行为人则构成本罪既遂。(2)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是否为真毒品。如果行为人将不是毒品的某物品误以为是毒品而以引诱、教唆、欺骗手段使人吸食、注射的,则构成本罪的未遂,即对象不能犯的未遂。(3)本罪行为是否促使了他人吸毒。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在实施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完毕后,还必须发生行为对象吸毒的后果,行为才为既遂状态。如果被教唆、引诱、欺骗者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吸毒,行为人的行为则成立本罪未遂。但被教唆人吸毒成瘾与否,不影响本罪既遂的成立。
 


  四、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1款的规定,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353条第3款的规定,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根据《刑法》第356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应当在《刑法》第35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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