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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诉讼程序及时维护委托人利益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19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这是2006年我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A市甲公司委托我作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向某省法院申请参加一起正在进行的B市乙公司诉A市政府及A市丙公司侵权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活动,该案直接涉及A市甲公司2亿多固定资产的权属。怎样合法利用诉讼程序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呢?这是作为代理律师的主要责任。具体案情如下:

  2002年12月6日A市甲公司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与B市乙公司签定了一份《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B市乙公司同意收购A市甲公司有效资产二亿零伍佰万元,收购的条件是:同时收购B市丁公司在A市甲公司的债权二亿一千伍佰万元按缩水价伍千万元支付;收购B市戍公司在A市甲公司的债权一千八百二十万元按六百万元支付,2002年底前支付三百万元,2003年底前支付三百万元。对A市甲公司其他资产以承债式接收二千一百八十九万元之债务及等额资产,首先支付原企业职工集资款一百六十万元及拖欠职工工资款二百七十一万元。另支付给A市政府一千万元。收购后B市乙公司与A市政府组建新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A市政府在新公司中占有10%股权,其股权由A市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享有。B市乙公司收购后三个月内实现开工,并投资二千四百五十万元,至2004年达到年生产变性淀粉30万吨。协议签订后A市甲公司于同月8日向B市乙公司移交了资产,同月B市乙公司在A市用购得资产与A市政府注册了二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

  由于B市乙公司没能按期支付B市戍公司的债权转让款六百万元,B市戍公司于2003年将B市乙公司起诉至B市中级人民法院,B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B市乙公司败诉,支付六百万元转让款及三百万违约金。

  由于B市乙公司同样没能按期支付B市丁公司债权转让款五千万元,B市丁公司于2004年将B市乙公司起诉至某省法院,在诉讼中B市乙公司答辩称:在有效资产转让协议中虽然同意接收债务,但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所以转让债务无效,故与B市丁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B市丁公司便撤回了对B市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转诉A市甲公司,某省法院判令A市甲公司偿还B市丁公司借款本金 七千九百九十二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4年5月由于B市乙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及集资款,A市甲公司职工集体阻止B市乙公司在A市新成立的二个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入厂区并上访到A市政府,要求支付上述款项。

  2004年7月25日A市政府召开由A市甲公司、B市乙公司参加的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资产转让问题。会议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双方组建清算组织,待28日双方举行解除协议签字仪式,并下发了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事后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未能达成一致的经济往来数额,而未能按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约定的日期内正式签订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协议。

  由于B市乙公司从2004年5月即没有对在A市新成立的二个公司进行管理,而上述二公司肩负A市一百二十万平方米居民供暖的业务,A市政府于同年9月份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一百二十万平方米供暖业务的落实,会议决定由A市已公司托管一百二十万平方米供暖到2005年4月1日,并实际执行完毕。后于2005年8月A市政府又将一百二十万平方米供暖业务托管给A市丙公司,并签订了《托管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A市丙公司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对供暖系统进行正常生产。

  2005年2月A市甲公司在A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市乙公司,请求解除《资产转让协议》,A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资产转让协议》。B市乙公司不服 一审判决上诉至某省人民法院,某省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A市甲公司此时申请撤诉并获准。

  2005年11月14日A市甲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向B市乙公司发出《解除资产转让协议通知书》。B市乙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向A市甲公司发表书面声明:认为已履行二千一百八十九万元的转让款占合同价款63%,A市甲公司宣布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况且A市甲公司诉我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已进入重审一审程序,A市甲公司无权撤诉。我公司已取得固定资产合法产权证书受法律保护。此后B市乙公司既不起诉A市甲公司撤销《解除资产转让协议通知书》(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已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仍未管理新成立的二个公司。

  2006年3月6日B市乙公司以A市政府未经其同意强行撵走该公司,并强行将其新组建的二个公司托管给A市丙公司,A市丙公司在其公司院内建房,进行非法经营和管理,A市政府还恶意占用B市乙公司2003年度取暖费一千余万元,造成其损失达三千一百六十万元是侵权行为,诉至某省人民法院。请求A市政府停止侵权,将合同标的二千一百八十九万元的资产及重新组建的二个公司的经营权归还给自己,A市政府赔偿损失三千一百六十万元,A市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A市政府应诉称:没有侵权行为,应驳回B市乙公司诉讼请求。同时根据B市乙公司诉称是A市政府授权A市甲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及A市甲公司是国有企业。遂向法院提出了反诉请求:请求确认A市甲公司对《资产转让协议》解除有效;要求B市乙公司恢复A市甲公司资产原状及证照原样。

  A市丙公司答辩称:受政府要求管理企业与本诉和反诉请求无关。

  2006年4月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接受了A市甲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诉讼代理人开始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A市甲公司参加该侵权案件的诉讼话动。当时案由是B市乙公司诉A市政府及A市丙公司的侵权赔偿之诉。A市甲公司没有理由直接参诉。于是我建议: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A市政府以被告身份提出资产所有权及确认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然后A市甲公司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是转让资产的直接受害人,案件结果涉及我们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保护为由要求参诉。A市政府同意了我的见意,某省人民法院受理了反诉请求,该案提出反诉后,即由侵权赔偿案又引发确认解除合同及所有权的确认之诉合并审理。紧接着A市甲公司即申请参加诉讼。2005年5月25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A市甲公司的申请下达了《应诉通知书》列A市甲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B市乙公司对A市政府反诉请求提出主体资格异议后,A市甲公司又立即请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了与A市政府反诉相同的诉讼请求:1、确认A市甲公司依法解除《资产转让协议》有效; 2、恢复A市甲公司转让资产原状及证照,并由B市乙公司承担恢复原状费用; 3、凡被B市乙公司抵押的资产解除抵押恢复抵押前状态; 4、B市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法庭经审理后支持了我的当事人A市甲公司的诉讼请求。2007年7月23日下达了判决书,判令解除《资产转让协议》,判决生效十日内B市乙公司返还A市甲公司依据《资产转让协议》所取得的资产,A市甲公司给付B市乙公司投资款三百五十四万四千六百零五元八角元;驳回B市乙公司诉讼请求;驳回A市政府反诉请求。

  2007年7月A市丙公司购买了A市甲公司资产后于同年11月27日隆重举行开工仪式。

  办案联想

  回味一年多的诉讼代理活动,作为A市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我从该案的诉讼程序上费了很多脑筋,有效地利用程序法使A市甲公司及时参加诉讼和变更诉讼地位,并获取胜诉的结果值得与同行们总结与探讨:

  从A市甲公司参加他人侵权之诉到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到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请求获得法院支持,存在一个诉讼程序的适用问题。B市乙公司诉A市政府及其丙公司侵权赔偿案时B市乙公司持有的主要证据是A市甲公司与其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A市甲公司转让资产后B市乙公司重新办理的资产证照、新组建二个公司的营业执照,并附有A市政府与A市丙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从证据上看B市乙公司持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合法手续为侵权案证据基础。该案是纯粹的侵害所有权、经营权的侵权案件,根本不涉及合同纠纷及所有权纠纷问题。这正是原告故意绕过合同纠纷和所有权纠纷这一根本问题,以所有权为基础直指A市政府侵权造成对A市政府诉讼上的被动局面,而A市甲公司没有理由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只能是另行起诉本案原告确认解除合同有效及所有权确认。如果另诉一是一笔极大的诉讼费用是一个破产状态企业无法承担的重负;二是该企业资产已闲置二年之久,将不能继续发挥功能造福社会,造成社会财富浪费;三是A市甲公司另行转让该资产将被无限期托延下去,影响企业重组进程。但如果不参加该案诉讼,必然造成自己的资产所有权及其由此产生的权利被本案原告利用。案件结果有可能是其所有权将被以判决方式固定给原告。原告利用侵权所获得的所谓权利起诉A市政府后近而将获得非法利益。为了用事实和法律揭露是谁在侵谁的权,让法院作出公断。所以参加本案诉讼是必要的、必须的。A市甲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所有权参与该案诉讼活动,提出自己的独立请求挫败本案原告回避《资产转让协议》被解除的效力的核心焦点问题,从而又达到对原告釜底抽薪的诉讼效果,近而维护了A市政府的合法行为,既主持了正义又维护了自身利益,所以唯有想办法利用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参加该案诉讼活动,就是代理律师责无旁贷的义务。

  由于原告诉称政府授权委托A市甲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而A市甲公司又是A市政府的国有企业。为给A市甲公司提供参加诉讼机会及提出独立请求机会,由A市政府利用被告的反诉诉讼地位以企业资产所有权身份提出反诉请求,其请求的内容恰是以后A市甲公司参诉后的独立请求内容。A市政府采纳了我这一建议,当法院受理了A市政府反诉请求该案立即由原先的单一侵权案立即转变为包括解除《资产转让协议》的合同纠纷及转让资产权属的确认之诉的合并审理案件。这样一来《资产转让协议》转让资产人A市甲公司顺理成章的有权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经A市甲公司申请,某省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向A市甲公司下达了《诉讼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确定的是A市甲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B市乙公司对被告A市政府反诉答辩中提出被告反诉主体资格不合格后,A市甲公司又向法院递交了独立请求申请。法院最终接受了A市甲公司独立请求,并判决驳回了原告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支持了第三人A市甲公司的独立请求。这种原为案外人与涉案一方当事人合作利用一方反诉引起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然后以反诉请求与案外人有利益关系申请参加诉讼。参诉后在反诉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稳定情况下,又提出相同的独立请求,合法变更诉讼地位,由原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变更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获得法院支持。即不违背法律规定,又合理、合法的参与他人诉讼,从中提出了自己的独立请求,绕过了另行起诉,争取了时间,使得企业资产得到及时重组,并发挥了社会功能。通过当事人联合诉讼行动挫败了诉讼对手的诉讼目的,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政府的合法行为这种诉讼策略,应该是个好办法。

  至此我将办理此案过程中的体会写给同行及对法律事务感兴趣的人们以便交流,提高我们的认识和适用程序法律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