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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08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高新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明,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壮族,住(略)。2003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于2005年10月被释放。2008年8月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兴品,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0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明及辩护人刘兴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被告人陈明携带毒品至本市高新区洲际酒店832号房内与朋友共同吸食。当晚10时许,警察进入房内例行检查,现场查获陈明携带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7.81克。
被告人陈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所持有毒品数量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在被警察查获时已说了持有物品中含有麻咕,被告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属自首,应当依法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前科材料,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证人蔡明、许璐、成士华、胡阳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明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81克,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查获后,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并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陈明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魏 忠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