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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亮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被告人赵亮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亮量,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略),现暂住地:(略)。2009年11月17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勇、王一诗,均系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20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亮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亮量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赵亮量在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玉林西路165号“王府花园”小区11栋1单元112号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郭玉婷在其租住房内吸食毒品。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亮量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在租住房内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查获吸毒工具及少量毒品,赵亮量如实供述了容留郭玉婷等人在其租住房内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亮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吸毒工具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郭玉婷(吸毒人员),陈瑶(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示意图,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赵亮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赵亮量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挡获,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人赵亮量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挡获后,主动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亮量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赵亮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亮量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被挡获,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赵亮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赵亮量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亮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蒲 军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丽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