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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丽莉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杨丽莉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0229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丽莉,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16日被先行羁押3日,2008年8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丽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杨丽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杨丽莉在本市大兴区旧宫镇商业街78号其暂住地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秦书光(另案处理)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08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杨丽莉伙同秦书光(另案处理)在本市丰台区成寿寺清溪弯洗浴门口,以每包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于晓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共重0.4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丽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书光、于晓英、桂姬兰、孙晓锋、张磊证言、起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及吸食毒品的房间照片、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丽莉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丽莉犯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丽莉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丽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亚林

二○○八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天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