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尉洪飞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4-16 来源:为你辩护毒品网
尉洪飞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丰刑初字第018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洪飞,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暂住地为(略)。因本案于2008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尉洪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尉洪飞在本市丰台区右外西铁营村七十八号其暂住地内,提供场所容留吸毒人员王强、高鹏、马纪红、黄晓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尉洪飞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赵春宝、胡成梅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王强、高鹏、黄晓东、马纪红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洪飞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尉洪飞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尉洪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4日起至2008年12月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华

二 ○○八 年 九 月 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艳